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未○○原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
參 加 人 辛 ○
壬○○癸○○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申○○
酉○○
參 加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戌○○
參 加 人 丑○○
寅○○卯○○辰○○
巳 ○午○○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一五地號)與訴外人子○○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毗鄰,均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本件業務因大寮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後,已劃歸該所辦理)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惟因部分相關土地已辦理移轉,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但均協調不成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該案經內政部釋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授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函核示辦理更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之更正資料辦理本案重測更正,惟原告對此更正成果有疑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惟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撤回起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復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七三0三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繼遭決定駁回,乃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子○○、巳○、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一五地號)與訴外人子○○、李木川、丑○○所有鳳芸段第四八九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公告,然重測地籍調查記載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其錯誤發生是肇因於技術層面,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示應予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原告乃據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未准辦理更正,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0八九號函附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惟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附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辦理本件重測更正,仍有錯誤,因原告房屋仍有越界及被拆除之虞,原告遂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再予辦理更正,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重測成果更正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尚未發生更正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嗣經鈞院曉諭,原告才撤回起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鳳地所字第一七三0三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一五地號)與訴外人子○○、李木川、丑○○所有鳳芸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查該更正謄本圖所示子○○等所有鳳芸段四八九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三七.二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三六公尺,相差一.二公尺,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為0.三六00公頃,子○○等所有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二0七七公頃,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仍較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子○○等所有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則仍較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益證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四、本件鳳芸段四九一地號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鳳芸段四九一地號與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毗鄰界址為十三,「十三」係指舊地籍圖,舊地籍圖的十三正好經過房子的邊緣,此業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大隊隊長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以原告甲○○於興建房屋時,曾委請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予以埋設界樁後,始加以興建,足證原告所有鳳芸段四九一地號土地與子○○等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邊緣,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衡諸上開更正謄本圖所繪製系爭界址所在位置,原告甲○○所有房屋恐有越界情事,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互齟齬,尤足證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示「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藉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四八九與四九一地號相毗鄰界線為十三,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檢附之更正謄本圖,重測移寫線更正面積重算,則原告所有鳳芸段四九一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子○○等所有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面積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0.000五公頃,足證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受理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甲○○(原告)、癸○○、辛○、壬○○、乙○○與李木川、丑○○、子○○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及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時,曾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一、四八九之六、四八九之一一地號鑑測,因原告甲○○等係以EF點連結線為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當時測量員戊○○即以原告甲○○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位置測量,並作為應更正之範圍,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四地測二字第0五五六五號函暨鑑定圖等影本乙份可證,嗣該局測量員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且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附註:「本圖依法院鑑測原圖描繪」,此有該更正謄本圖影本乙張可參,惟測量員己○○繪製該更正謄本圖時,忽略上開鑑測更正界址位置,而以該更正之界址拉到四八九─一五、四八九─一六地號(均分割自四八九地號)及四九一地號土地西側邊界,致四九一地號與四八九地號更正界址之寬度不足,仍造成四九一地號面積減少、四八九地號面積增加之現象,此由上開鑑定圖及更正謄本圖對照觀之甚明,故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更正謄本圖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測量成果更正表,均與上揭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之記載不符,顯有錯誤,乃被告未深入明瞭,徒憑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更正謄本圖,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顯有未洽。
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雖略謂:「本案重測成果圖既有錯誤,地政機關應予更正為適,本局爰參照上述法院裁定及判決(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理由意旨,重新派員辦理更正測量完竣,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檢附相關更正資料,請貴所(指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處,然陳情人(指原告)等對更正成果仍有疑義,案經本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上開更正成果尚無不合」云云,惟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謄本圖之更正成果仍有錯誤,已如前述,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上函,尚非妥適。
八、本件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逕行更正。本件訴願決定既認定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被告依台灣省政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辦理更正,仍有錯誤,有如前述,乃本件訴願決定未詳予究明,徒以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送本案更正資料,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遽認被告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應無違誤云云,顯非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依此辦理測量並公告確定,七十六年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測量,於上開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惟因本件相關當事人於七十八年對相關爭議亦經協調成立,達成協議,且系爭相關土地部分已移轉第三人,致辦理更正確有爭議,故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請土地測量局對上開更正事宜,再予檢測。本件後因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經界向司法機關訴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法院裁定判決後,依其意旨,重新檢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附更正資料,請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處,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應經權益關係人同意後,始得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故多次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協調會,但均協調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0八九號函再訴願決定書予以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鳳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因本件涉及善意第三人權益,為求適法,鳳山地政事務所經呈報高雄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函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授權依上開內政部函核示辦理更正,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之更正資料辦理本件重測更正,惟原告對此更正成果仍有疑義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並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0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修正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並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送本件更正資料,又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敘明上開成果經該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尚無不合。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0三四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八地籍字第二三七七三四號函核示,以上開土地測量局之更正成果,辦理本案重測成果更正,於法有據,是為妥適。
丙、參加人子○○、巳○、午○○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之界址將造成參加人之土地面積減少,當初參加人申請分割的界址,乃是依據被告重測後所定之界址。
丁、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則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分別就所謂「原測量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定義加以說明,又上開規定係就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加以補充規定,以杜爭議,故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符合原規定之精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十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子○○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毗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重測後已分割增加四八九之六地號等土地),均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與實地確有不符,應予更正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該更正謄本圖所示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三七.二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三六公尺,相差一.二公尺,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鳳芸段四九一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同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更正謄本圖,鳳芸段四九一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鳳芸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
0.000五公頃,足證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而據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情形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有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故系爭土地界址重測成果乃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乙節,堪予認定。又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之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層面疑義。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戶地測量:(一)圖根點為戶地測量之依據,為期圖幅之接合順利,應先依圖廓線接合毗鄰圖幅之圖根點位置無誤後,始可辦理。(二)實量邊長,應用黑色墨註記於相應邊內側中央。(三)補助點及主要界址點之方向線及距離在完成檢查程序前不得擦去。(四)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將附近一帶之天然界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繪,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補辦地籍調查。(五)每幅地籍原圖測量完成後,應立即用5H鉛筆聯接各筆土地界線,並與四週圖幅接合,經督導員檢查完成後始可著墨。...」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須先為戶地測量,將系爭土地附近一帶之天然界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再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繪。至於施測時觀測之圖根點或界址點(即測點),則須由測量人員憑藉其專業及經驗去判斷,故不同之人測量,因個人主觀因素,其所採取之測點即會有所不同。而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時,即以施測時所取的測點與地籍圖上的界址點相符之可靠點較多者為依據,來決定界址,此乃戶地測量及套圖之方法及程序,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庚○○、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系爭土地鑑測原圖及戶地觀測簿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本件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與實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有誤所致,而套圖之依據與戶地測量時之觀測及整理原圖有關,揆諸首揭法規規定及說明,故上開重測測量錯誤乃屬純因技術所引起,被告自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
四、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更正登記,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查,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九年間經測量員庚○○檢測一次,八十四年間測量員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測,及八十五年間測量員己○○檢測二次(其中一次係依照八十四年戊○○鑑測成果作為檢測成果,亦即最後作為更正登記之檢測成果),上開測量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惟就系爭土地地籍線(即界址)卻產生三種不同結果(上開檢測成果之相對位置圖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乃依行為時該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研議測量隊提報之測量誤謬案件及其他測量重大疑義案件為由,簽請召開該小組會議,並將上開檢測成果送由該小組研商後,作成「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之結論等情,業據證人庚○○、戊○○、己○○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開會通知單、研商七十三年○○○鄉○○段○○○○號等土地重測套繪成果疑義案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按地籍線(界址)複丈成果不一致時,究以何測量成果為正確,乃涉及專業之認定;而關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依據上開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設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該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更規定,小組成員為該局副局長一人、組長二人、督察員二人、股長一人及測量員一人(兼任幹事)計七人組成之,其就參與之成員之職務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專家所組成之處理小組,係依法規對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是參與本件地籍測量成果審議者既屬具有關於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且於開會時就上開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及比對,亦據證人即列席會議之人員戊○○、己○○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作成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議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再按「面積計算:(一)面積計算方法以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座標計算之;以圖解法測量者,依實量距離,座標讀取儀計算之,均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量取各界址點圖上座標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在圖上○‧二公厘以下者取其平均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七點第一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見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須重新計算,且以重測成果為計算之基礎,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不必然相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而認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又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鳳芸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重測前面積
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0.000五公頃,而認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始為正確云云,純以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定測量成果正確與否之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又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而未完成更正之程序,亦據證人庚○○陳明在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地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六號函復本院查詢時說明甚詳,亦有該函附本院卷可參,故上開檢測結果既未完成更正程序,且經前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後,認不可採,原告主張應以該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辦理更正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