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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賞會計師

黃榮作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連同楊榮賴、楊鴻鈞、楊郁美、楊郁慧、楊仕鈺等人將渠等所有未上市之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飯店)股票總計四、五八三、五00股,以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四0、000元之價格,即平均每股五.三八元,售予楊英春(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其中屬原告部分為一、八七二、三00股,被告初查以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一五.一二元,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二三六、二0二元,核課贈與稅三、八九五、三0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七四、八九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兩造系爭之重點在於資產淨值之認定,被告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計算資產淨值之依據,而原告主張應以一般公認會計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淨值,始能符合客觀經濟實質之價值。

二、被告若認定原告出售股票與他人應課贈與稅,則首應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股票,亦即所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並憑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之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此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在案。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股票,亦即原告讓與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並憑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率然遽以名人飯店資產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否定原告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

三、被告以歷年來核定課稅所得作為未分配盈餘,致名人飯店之資產淨值依與核算移轉日該公司每股價格為一五.一一元,查該飯店每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本期淨利與核定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差距頗大,主要係佔營業額比重較大之餐飲部門,其成本之查核每年均依同業毛利標準核定,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與實際帳列所得差距甚大,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累積十八年差距更大,另查經會計師查帳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七0、二二六、八六六)元,而被告依歷年查帳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四一、一七四、六八五元,兩者相差一一一、四0一、五五一元,兩者差異主要原因係名人飯店每年帳列成本雖均取得合法憑證,惟因成本會計處理無法適當勾稽,致成本查核,大部份年度均按同業毛利標準核定。

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上市股票發生贈與時,以贈與日公司的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被告引用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原告主張所謂資產淨值應依財務會計原則核算之帳面資產價值為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又財政部對稅法疑義之解釋僅能闡明法條之原意,不能擴充解釋,非有立法授權,更不得為補充規定。本件攸關人民財產權之爭議,其所引用相關之法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故被告對資產淨值之解釋所引用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既已踰越母法規定,且未於限期前以法律訂定,自不得援引比附,再者就合理性而言,「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僅係作為核算課稅所得之依據,未能正確反應資產淨值之實質,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表產生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產生之資產淨值,始能正確反應資產淨值之實際價值,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能認識資產淨值價值核算之客觀實質,而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計算資產淨值之依據與經濟實質及法律適用上均有未合。原處分未將歷年因成本逕決減除數而具合法憑證者減除,已明顯違誤,是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一再主張成本減除數,而具合法憑證者,應自資產淨值數減除。又原告僅為個人股東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又喪失股東身分,因而更無法查知名人飯店上開金額,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顯有行政裁量怠隋之嫌,又原告雖經復查、訴願等一再要求被告查明此部分之金額,以能正確核算被告所謂的「資產淨值」數,惟被告均未予處置,請予撤銷由被告查明歷年成本因逕決減除數而具合法憑證者之金額由資產淨值減除,重新核算正確之資產值,以符實際而維稅負公平合理。

五、傳統產業且未來看壞者,股票價格低於帳載每股資產淨值者,在現今股票市場比比皆是,而名人飯店係屬中小型老舊飯店,其出售每股價格五.三八元確實係討價還價之結果,且高於帳載每股淨值二.七七元甚多,誠屬不易。再者,股票價值之決定因素取決於公司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與股票之流通性及出售之時點,而非公開、非上市、非上櫃之股票,其股票價值常受限於無交易市場或尋無買方,致流通性不佳,價格經常會大打折扣,況且於股票市場低迷時能以近於帳面淨值二倍之價格出售,更顯慶幸,又查截至原告出售股權前,該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營業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情況岌岌可危,經營陷入空前困境,當時能以每股五.三八元出售,誠屬萬幸。

六、查被告以無理論根據,亦無市場行情參考之稽徵機關核定每股淨值來考量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移轉時應有之出售價格,已顯欠公允,且對人民處分財產之權利產生如同附帶的懲罰,更令人民於處分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時產生心理之不安,顯屬違反憲法「免於恐懼」之不法行為。蓋人民處分財產,只要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口頭或書面承諾,應無所謂不相當代價之情況發生。系爭股票交易以高於帳面淨值近一倍之價格成交,而股票上市、上櫃市場成交價格低於資產淨值之股票則比比皆是,稽徵機關對於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低於每股資產帳面淨值者未以視同贈與處分,而僅對未上市、未上櫃之中小企業股票要求按事後核定之每股淨值來核課所謂不相當代價之贈與稅?豈非只圖利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而杜絕人民移轉中小企業股票之權利與意願?被告此項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查被告所採用之未分配盈餘之數字係由六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四月累積計算而得,其數額係根據未經核算及驗證之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予以彙總而表達於累積未分配盈餘表內之金額。又查被告僅能提供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相關名人飯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餘六十九年至八十年雖經原告函文申請亦付之闕如,未能提供,至被告所提六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金額是否正確亦無從核算驗證。按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課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如未能就其所提出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是否正確舉證證明,即不得主張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股票而課徵贈與稅。

八、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查知其中每年均有利息支出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總計為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其主要原因係每年帳載銀行借款具有合法憑證者之利息支出,於會計師簽證時,因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等問題而予調整剔除利息支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經查被告並未調整此項金額,經查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亦有同樣情況發生,從而被告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未減除前揭具有合法憑證之數字,致其資產淨值之估定明顯有誤,其理至明。又「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或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未予認定者,如其確有支付事實,並具合法憑證,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八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四一0號函釋有案。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所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包括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故本件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累積被剔除之利息支出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係會計師簽證時因資金閒置或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等因素而調整,依法應由未分配盈餘內加以減除,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迨無疑義。

九、被告所提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及『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數』,...其於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歸戶課稅時,可將利息收入及剔除之利息支出數額,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其要旨在釋示,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他方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或資金閒置致相對利息支出被剔除,則該利息支出剔除數,即可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惟該函對相對利息支出剔除數之範圍乃未週延,故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八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四一0號函所取代。又「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算申報案件,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者,如已自行調整剔除,並於該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可由稽徵機關調閱該部分之帳簿憑證,適用該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核實減除。」、「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算申報案件,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如已自行調整剔除,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而僅未於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者,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可由稽徵機關調閱該部分之帳簿憑證,適用該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核實減除。」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四八七五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二六五九號函釋有案。按前揭函釋,前者主要在強調如已自行調整剔除或於該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且取得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即可減除,而後者主要在闡釋具備有前者之條件,雖未於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仍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核實減除。再按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更進而說明,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據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均可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減除,亦即營利事業申報各項損費只要取得合法憑證,不論自行申報調整或稽徵機關查帳核定剔除,其被剔除數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已至為明顯。

十、被告主張名人飯店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土地獲利二二四、九九七、一九0元,經查該項土地係售與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以渡假會員證與名人飯店交換土地,因土地出售免稅,故雙方均提高價格交易,經查名人飯店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出售統合公司會員證損失即高達一0三、七三七、00二元,故被告以出售土地獲利作反駁客觀經濟實質,除時點不同外,所引用資料未足取,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論,本件出售名人飯店每股價格高於帳面每股資產淨值,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形,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考慮客觀的經濟事實,以出售價格與經稽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之差額,作為判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標準,亦有未當。又姑不論被告所謂之「資產淨值」是否合理,其原核定資產淨值之計算仍有錯誤,另被告對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價格低於每股淨值未加以處理,而僅對非上市、上櫃公司核課贈與稅,亦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未經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或解釋令,將資產淨值未依學理及未合乎公認會計原則之方式核算,亦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蓋對於法律所定之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應以法律規定,命令或判例皆不得在法律之外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加重人民稅負,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是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文相違,揆諸上述理由,被告認事與用法難謂無違誤,請予撤銷,以維租稅公平合理而符法律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與楊榮賴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名人飯店股票計四、五八三、五00股售予楊英春,總價格為二四、六四0、000元,平均每股售價五.三八元,原核定因查得名人飯店股票當日之每股淨值為一五.一二元,與原告移轉價格差異甚鉅,其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就其股票淨值與移轉價格之差額部分認定係贈與行為,原無不合;惟原核定於計算名人飯店資產淨值時,係依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按經過日數比例換算,顯與首揭法條「贈與時之時價」規定不符,是復查時依名人飯店所自行編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重新計算結果,贈與當日每股淨值為一五.0八元,重行核定贈與金額應為一八、一六一、三一0元,乃予追減贈與總額七

四、八九二元,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由於歷年名人飯店餐廳部門成本之查核,屢遭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致核定全年所得額與實際帳列所得額差距過鉅,以之作為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難謂合法乙詞,核其所稱非僅與首引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規定相悖,且名人飯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年度核定狀況,亦非屬所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所稱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所訴無足採據。又主張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有擴張解釋,已失效乙節,查財政部上開釋函實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關於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計算之闡明性釋示,既未逾越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原意,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相牴觸情事,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列名其授權依據之事項,無逾期失效之問題。

四、另原告將本件與上市公司股價相比,惟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以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與本件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估價,各有依據,自不得相互援引,是被告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情事。

五、末查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為抗辯乙節,惟本件案情與該判決未必全同,即使雷同,該判決既未經核定為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不得逕予援引比照,併此敘明。

六、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及『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數』,...其於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歸戶課稅時,可將利息收入及剔除之利息支出數額,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算申報案件,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者,如已自行調整剔除,並於該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可由稽徵機關調閱該部分之帳簿憑證,適用該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核實減除。」、「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算申報案件,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如已自行調整剔除,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而僅未於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載明者,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可由稽徵機關調閱該部分之帳簿憑證,適用該條第二頂第八款規定,核實減除。」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五一七一六號函、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四八七五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二六五九號函釋有案。

七、查本件名人大飯店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初核每股淨值核算為一五.一二元,復查時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五三0四號函請該公司提供截至該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對每股淨值核算為一五.一二元表示意見,經雙方重新核算每股淨值為一五.0八元,計算如下:該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每股淨值核算為截至當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實際發行股數,截至當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總額一三五、八0四、三五二元後,為未分配盈餘實際累積數四五、三七

0、一九0元(已扣除本期之虧損六、0九五、九八一元)、資本公積四三四、一六二元及資本額九0、000、000元等三部分彙總之金額,資本公積及資本額依該公司帳載金額核算,未分配盈餘實際累積金額核算為先計算該公司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五六、八七六、七三三元。該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資產淨值總額一三五、八0四、三五二元,除以實際發行股數九、0

00、000股,每股淨值為一五.0八元。原告稱被告僅提供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相關名人飯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致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是否正確無從核算驗證云云,核非事實。

八、原告主張名人飯店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利息支出,因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而會計師簽證時自行調整剔除計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應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乙節。經查,名人飯店若有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均已於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記載,例如八十三年申報

七四、五00元,八十四年申報五二三、四四九元,八十五年申報三七七、七六八元,八十六年申報一、一四0、八六六元,於核算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均予以減除。該公司自行調整剔除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利息支出計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係會計師簽證時因該公司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而自行調整剔除數,非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因而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於申報書內『調整原因及說明』欄中記載。第查,該公司利息支出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既非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及『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數』,又非『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算申報案件,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者,均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九、原告主張名人飯店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應償還世華銀行八0、四三三、四四六元而無法清償,經世華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抵押物及對保證人追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在案,...尚有房屋稅、營業稅、地價稅未繳遭移送強制執行在案,上揭事實顯足以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云云。經查,該公司資產價值甚高,潛在利益豐厚,上述情形僅係名人飯店財務調度之問題,與足以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無關。末查,名人飯店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土地獲利二二四、九九七、一九0元,該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僅此出售土地所獲利益對於該公每股淨值之貢獻度即高達二五元(二二四、九九七、一九0元÷發行股數九、000、000股),本件每股淨值僅核定一五.0八元尚嫌偏低。

十、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而原告所提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八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四一0號函,係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釋示,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兩稅合一制新增訂之條文(原告所舉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亦同),原告所舉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有其適用,名人飯店自行調整剔除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利息支出計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自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十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理由:一、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百分之二十五,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得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三、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如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四、並於第五項增訂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為準計算。因此,兩稅合一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規範八十六年度以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未辦理增資或分配之強制歸戶課稅,與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係規範八十七年度以後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課,二者規定之課稅性質並不相同。因而原告不得以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八四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四一0號函釋主張名人飯店公司自行調整剔除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利息支出計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名人飯店股票一、八七二、三00股,以平均每股五.三八元之價格售予楊英春,被告復查以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一五.0八元,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一六一、三一0元,核課贈與稅三、八六九、八四五元等情,此有八十八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出售名人飯店每股價格高於帳面每股資產淨值,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形,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考慮客觀的經濟事實,以出售價格與經稽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之差額,作為判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標準,顯有未當。另被告對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價格低於每股淨值未加以處理,而僅對非上市、上櫃公司核課贈與稅,亦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課稅資料,查得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取得合法憑證,因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等因素於會計師查核簽證時,被剔除數累積共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其被剔除之利息支出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被告均未予減除,亦有未當。再者,名人飯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應償還世華銀行八0、四三三、四四六元,經該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抵押物及對保證人追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在案,又名人飯店另因資遣費問題致負責人楊英春違反勞動基準法被訴在案,尚有房屋稅、營業稅、地價稅未繳,遭移送強制執行在案,上揭事實顯足以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因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來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參照)。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在案,此釋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又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稽徵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故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所謂資產淨值應依財務會計原則核算之帳面資產價值為準,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價格低於每股淨值未加以處理,而僅對非上市、上櫃公司核課贈與稅,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以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與本件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估價,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各有依據,自不得相互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查,本件名人飯店六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已將該飯店歷年申報經核定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均已按規定減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名人飯店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七十六年、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七十五年之結算申報書、七十七年應補應退稅額通知書、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二十一日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名人飯店資產淨值計算表、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核定額電腦資料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上開帳證資料雖無名人飯店七十五年核定通知書,然由七十五年之結算申報書與同年核定額電腦資料對照結果,其中全年所得額均為一五、四三八、0二九元,足見該年度之核定額與申報額相同,自得以該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依據,併此敘明。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名人飯店自行調整剔除之損費,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能否核實減除。按「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或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未予認定者,如其確有支付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八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四一0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則函釋係就稅捐機關調整剔除之利息損費,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予核實減除所為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意旨相符,爰予援用。而上開法律規定營利事業損費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予以核實減除,無非係因為營利事業就各該費用,因未符合規定,而未予認列,然因各該費用確有支出且能證明,予以核實減除,較能反應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狀況,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基於相同之理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因超越法定之列支標準,自行調整剔除之損費項目,如具有合法憑證者,亦應予以核實減除,方能符合實際。故本件名人飯店自行調整剔除之利息損費,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得核實減除。被告抗辯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自行調整剔除之利息損費,於八十七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始能依上開函釋減除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等問題而予調整剔除之利息支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總計為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等語,固據其提出名人飯店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然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而未准列支者,仍須具有合法憑證,始符合減除之要件。本件上開利息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合法憑證,且據原告稱因上開利息支出相關帳證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出。則原告上開利息支出既無法提出合法憑證,無從勾稽,核與上開規定減除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予以減除。

五、又原告主張名人飯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應償還世華銀行八0、四三三、四四六元,經該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抵押物及對保證人追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在案乙節,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四六一六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憑。然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借款為短期借款,該短期借款已列於名人飯店之財務報表中,此有該飯店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參以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所提出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稅務報表即是根據財務報表所製作,故名人飯店上述短期借款於被告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已經將公司資產及負債一併加以考量,自無將該借款再另行加以衡酌之必要。況且原告主張名人飯店因資金閒置或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等問題而予調整剔除利息支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總計為三五、0九八、九四九元,並參照名人飯店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資金融通情形,足見名人飯店亦有自有資金可供利用,其向銀行之貸款非全然為營業所必需。再者,名人飯店於八十八年出售土地收益二二四、九九七、一九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名人飯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雖該土地買賣係於系爭股票交易之後,然均係八十八年度發生,其出售土地之價格,仍足以反應系爭股票買賣時,名人飯店資產之價值。再參以名人飯店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固定資產欄記載:「本公司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為重估基準日,依土地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按公告現值辦理重估價,重估增值總額二二、00七、五四一元,減除土地增值稅準備五、六五四、二0五元後之淨額一六、三五三、三三六元,列於資本公積項下。」顯見名人飯店八十八年處分之土地約有十一年未辦理重估,而七十七年以後台灣房地產仍有飆漲,且市區之土地市價一般均高於公告現值,名人飯店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屬高雄市○○○○段,故其土地約十一年未辦重估,其增值部分並未能反應在資產負債表上。則名人飯店上開出售土地收益,適足以反應土地之時價。原告主張該土地係售予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合公司),該公司係以渡假會員證與名人飯店交換土地,因土地出售免稅,故雙方均提高價格交易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名人飯店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出售統合公司會員證損失一0三、七三七、00二元,已與土地交易分屬不同年度,尚難以該年度之損失來衡酌系爭股票之價值。綜上,名人飯店上開銀行貸款,遠不及該飯店土地之增值,其對系爭股價亦不致造成影響。

六、至名人飯店因資遣費問題,致負責人楊英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被訴乙節。查,該刑事偵查案件係八十九年之案件,即系爭股票交易之後楊英春始被偵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刑事證人傳票在卷可稽,是上開偵查案件尚難對系爭股票價格發生影響。又名人飯店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營業稅未繳,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查明屬實,有該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稽鹽管字第0九一00二一四六五號函附卷可按。然房屋稅、營業稅為每年均應繳納之稅捐,且應納之稅額可得確定,屬公司預期中之負擔,房屋稅應納稅款亦於公司資產負債表認列,故該應納稅款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已列入審酌,且該積欠之房屋稅為一、六六0、四五八元、營業稅為四二二、二五二元、四六七、七四四元,合計二、五五0、四五四元,其稅額尚非龐大,名人飯店嗣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十四日繳納完畢,足見該飯店亦非無能力繳納稅款,故上開欠稅亦不足以影響股票讓售價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每股五.三八元之價格,將未上市之名人飯店股票一、八七二、三00股售予楊英春,被告復查以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一五.0八元,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一六一、三一0元,核課贈與稅三、八

六九、八四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