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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祥麟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五九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以乳品製造為業,廠房內設置有殺菌鍋十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生殺菌鍋內玻璃瓶碎片及玻璃瓶內部高溫液體、蒸汽衝出,導致員工二人死亡及一人受傷之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有下列違反事實:(一)雇主設置之殺菌鍋計十座,係屬危險性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二)殺菌鍋係屬危險性設備,其操作人員,雇主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

南區勞動檢查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0七號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罰鍰規定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000一八二二四三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應執行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檢視員鄭夙珺發現九號殺菌鍋溫度達到攝氏一三六度,隨即聯絡領有合格證照之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處理,陳登清查看殺菌鍋已無壓力後,打開殺菌鍋蓋,叫鄭夙珺加水冷卻,鄭夙珺打開冷水閥加入冷水,因陳登清未關妥殺菌鍋蓋,玻璃碎片及玻璃瓶內部高溫液體蒸汽衝出,以致陳科竹、陳登清及許愛華受傷,陳科竹及陳登清醫療無效死亡,當日現場操作人員陳登清領有合格證照,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雖有十座殺菌鍋,其中四座並未使用,其餘六座均領有合格證明,而本次意外非因鍋具不良爆炸,係因操作員陳登清錯下開冷水之指令又未關妥殺菌鍋蓋所致。

(二)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仍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尚嫌太重,且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廠長洪俊亮因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分別為科刑判決,依一事不再理法則,應無再行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科處罰鍰之餘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000一六三四九五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理總字第0二七號函復,殺菌鍋雖有十座,其中四座於點交後未予使用,另六座均採輪流使用方式操作。惟經查實際情形,其殺菌鍋係於職災(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發生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其所附容器熔接明細表並未有檢查合格日期,所舉事證混淆不明,從而被告科以罰鍰十五萬元,核無不合。

(二)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告發生職災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即依法予以停工處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理總字第0一六號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文中明示操作員鄭夙珺發現九號殺菌鍋(壓力容器)溫度超過設定標準值一二一‧五度C(立刻實施降溫之必要措施),隨即通知生產部副課長陳登清、品管人員許愛華及另一搬運工陳科竹處理。在談話紀錄中,鄭夙珺亦承認在生產課工作內容是察看殺菌鍋操作溫度、壓力等有無正常,災害發生時在肇事殺菌鍋旁,足見鄭夙珺係實際從事操作工作,但並未領有合格訓練或技能檢定證照,從而被告科以罰鍰十五萬元,核無不合。

(三)被告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積極督促事業單位應維護與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本案造成人員嚴重傷亡,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十五萬元罰鍰,合計三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以乳品製造為業,廠房內設置有殺菌鍋十座,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原告所僱用之作業員鄭夙珺發現九號殺菌鍋因操作中溫度達到攝氏一三六度(錶壓力每平方公分二‧三一公斤),正常操作溫度最高應為攝氏一二一‧五度(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一三公斤),鄭夙珺隨即關掉蒸汽來源開關及進汽閥,打開排汽閥,並聯絡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來處理,不到五分鐘陳登清與品管員許愛華、搬運工陳科竹即到現場,陳登清查看殺菌鍋已無壓力後,打開殺菌鍋端蓋,許愛華目視殺菌鍋內之玻璃瓶牛奶已變質,然後陳登清叫鄭夙珺加水冷卻,鄭夙珺直接打開冷水閥加入冷水,隨即發生巨響,玻璃瓶碎片及玻璃瓶內部高溫液體、蒸汽衝出,當時殺菌鍋端蓋未關上,站在端蓋前面附近的陳科竹、陳登清被噴倒地,該二人連同許愛華均遭到割傷及燙傷,警衛隨即聯絡大寮消防分隊救護車將三人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陳科竹延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不治死亡,陳登清延至同年八月八日亦不治死亡,許愛華則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院療養。南區勞動檢查所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有下列違反事實:(一)雇主設置之殺菌鍋計十座,係屬危險性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二)殺菌鍋係屬危險性設備,其操作人員,雇主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南區勞動檢查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0七號函,檢送上開原告發生所僱勞工陳科竹、陳登清被蒸汽燙傷致死及許愛華被燙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請原告依報告書內第九項確實辦理,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0七號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罰鍰規定處理。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理總字第0一六號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其內容略謂:「‧‧‧。八、改善計畫‧‧‧。5‧‧‧,員工鄭夙珺、劉文正已報名於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又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000一六三四九五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提出意見陳述,原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理總字第0二七號函復被告略謂:「說明‧‧‧。二、殺菌釜雖有十座,其中四座於點交後未予使用,另六座均採輪流使用方式操作,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報請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三、‧‧‧,林旭軒、鄭夙珺二位待訓中‧‧‧。」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為,原告之殺菌鍋係於職災發生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及職災發生當日其操作人員亦有使未經訓練合格人員擔任,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000一八二二四三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十五萬元,合計應執行罰鍰三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鄭夙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由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製作「談話紀錄」、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0七號函檢附原告發生所僱勞工陳科竹、陳登清被蒸汽燙傷致死及許愛華被燙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以上皆為影本)、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理總字第0一六號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理總字第0二七號函暨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000一八二二四三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十座殺菌鍋,其中四座並未使用,其餘六座均領有合格證明,而本次意外非因鍋具不良爆炸,係因操作員陳登清錯下開冷水之指令又未關妥殺菌鍋蓋所致,並且當日現場操作人員陳登清領有合格證照,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規定,縱認有違上述規定,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廠長洪俊亮因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為科刑判決,依一事不再理法則,應無再行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科處罰鍰之餘地,且原告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仍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亦屬太苛云云。惟查,原告之廠房內設置有殺菌鍋十座,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時發現上開之十座殺菌鍋係屬危險設備,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惟原告所檢附之檢查合格證,其檢查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日,顯然原告之檢查合格證距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檢查時已逾有效期限一年,原告卻未再申請定期檢查合格即繼續使用,其嗣所提殺菌鍋之檢查合格證,係於職災(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發生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中之六座殺菌鍋均領有合格證云云,洵屬無據。次查,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鄭夙珺係在原告之生產課工作,其工作內容是查看殺菌鍋操作溫度、壓力等有無正常,此有鄭夙珺之談話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憑,而鄭夙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現九號殺菌鍋因操作中溫度超過正常操作溫度,隨即關掉蒸汽來源開關及進汽閥,打開排汽閥,並聯絡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來處理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原告係僱用鄭夙珺從事殺菌鍋操作工作,然鄭夙珺於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時,尚未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理總字第0一六號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始計畫鄭夙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前揭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當日現場操作人員陳登清領有合格證照,固然屬實,仍無解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責。

四、次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觀諸本件原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導致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陳科竹、陳登清等二人死亡及許愛華遭到割傷及燙傷,被告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積極督促事業單位應維護與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審酌本件造成人員嚴重傷亡,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裁處十五萬元罰鍰,自係符合上開規定,並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再者,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性質之處罰而言,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發生競合情形時並非不能併科,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足參。足認原告前述指稱,容屬有誤,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規定,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十五萬元,合計應執行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