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台南教養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足認提起行政給付訴訟之前提要件為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方可為之。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至若行政機關與其員工之任用係以僱傭契約為之者,應屬私法上契約之關係,從而員工因僱傭契約所生各項費用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被誣指猥褻及傷害,被告未經查證,逕將原告解僱,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被告准予復職,計有五年未領薪資,被告自應予補發,經向被告申請遭拒;提起訴願,亦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原告被解僱日起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即不得請求補發,且屬私權爭執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但查公務員之權利義務同受國家之法令保護,不因所擔任之職務而受影響,原告非定期僱傭之臨時工,應係廣義公務員之範圍,又原告並非自行離職,係被誣陷致遭被告依法命停職之受害者,故在停職期間之薪資自應補發,爰求為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之薪津費用云云。
三、惟查,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之前提須經任命程序,即將公務員之任命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本件被告雖為內政部所屬政府機關,然原告原係被告僱用之監護工(工友),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乃以私法型態訂立僱傭契約為之,性質上為僱傭關係;此由原處分卷附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南教行字第二一九八號令載將原告解僱,而非停、免職等情可明;另自原告起訴狀載係請求被告發給「被解僱期間之薪資」等詞,亦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僱傭性質。則原告之任用顯未經任命、銓敘程序,自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其與被告間尚無公法關係,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補發薪資事件,乃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又本件既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