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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黃小郎即良宇土木包工業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三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興建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成工業公司)佳里廠辦公室,收取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一二一、四二九元,其中五、九○二、七二○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九五、一三六元;其餘銷售額二、二一八、七○九元,本應開立發票予溢成工業公司,卻開立發票予敬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敬群營造公司);又其進貨四、六六三、一四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二九五、一三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八八五、四○○元(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二、二一

八、七○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九三五元;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所認定之進貨總額四、六六三、一四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三、一五七元,共計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一三六元,裁處罰鍰一、二二九、四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溢成工業公司發包予敬群營造公司,而原告僅向敬群營造公司承包土木工資部分共計二、三二九、六四四元,並已依照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有案,而被告竟以調查溢成工業公司違章案之推斷,並以敬群營造公司是否有營業事實而推論原告有超越法令規定營造資格,將全部營造承包金額全數認定為原告之承包營業額,未依合法之審理程序和明確資料,即核定予以補稅並處以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二)依照營建相關法規明訂,營造業依其資本額及承建能力區分為:甲級營造廠、乙級營造廠和土木承包業,各種資格及營建承包亦有明確規範。原告係屬初級之土木承包業,依法令規定僅能承包土木工資,不得承建大額工程,對於本案原告之資格並無能力承造溢成工業公司所發包之全部工程,被告將本案全部工程推斷為原告所承包,顯不合邏輯,亦無法律根據。又被告對原告補稅裁罰,僅係根據其對第三人溢成工業公司之營業稅及罰鍰復查報告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九一三次復查會決議之結論末項附加意見「而實際交易對象良宇土木包工業涉嫌違章,擬通報岡山分處依法辦理」,即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高縣稅字第三八六四八號函岡山分處推論實際承包業者即原告涉嫌違章。依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對於稅捐之課徵應有法律和確實證據,尤其所謂涉嫌違章仍應依違章內容詳細審理調查,再明確研判使合乎法定審理程序,而本案僅係就第三者案件推論來認定原告之違章,並無任何之調查內容報告,顯然違背程序正義。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均明確說明,原告不能承攬溢成工業公司新建辦公室千萬元之工程金額,僅係向敬群營造公司承包部分土木工資,何以未能採信。且敬群營造公司係經營數年之納稅商號,何以突然否認其納稅事實,難道其納稅是假的?又即使敬群公司經營有問題,亦與原告無關,敬群營造公司之營業資料絕非原告之營業資料,如何轉換其已繳納稅捐之營業資料至原告,其法理如何認定,殊有困難。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直接或客觀資料可指認原告有承包溢成工業公司全部工程之作業能力和證明,故請重行公正審理,並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租稅正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能承攬溢成工業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室工程千萬元之工程金額,僅係向敬群營造公司承包部分土木工資,被告僅以敬群營造公司之其他調查單位筆錄內容,即推斷敬群營造公司無營業事實,而無直接或客觀資料可指認原告有承包溢成工業公司全部工程之作業能力和證明,故要求重行公正詳細審理,撤銷原處分云云。惟茲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獲案之敬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健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坦承:「敬群營造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但實際上係以替人辦理各式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收取手續費為業,而為順利將敬群營造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且為客戶要求,將公司牌照出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實際承包,承作土木建築工程。‧‧‧包工包料,合約以總工程造價為簽立‧‧‧借牌者要提供三成工資表及七成材料發票(材料商跳開給敬群)以供敬群申報。‧‧‧迄今向稅捐處所申報之銷售發票均非依實際承攬承作工程所得而開立,而進貨扣抵發票亦係借牌者取自材料商跳開而來,工資表亦係實際承包商所提供。」、「敬群營造自設立登記後,純以出借牌照及代為蓋章申辦開工、查驗及使用執照收費為業,並未曾實際承包、承作任何工程。...」等語,足證原告雖訂有土木工資合約,及開立工資統一發票予敬群營造公司,亦為以表面上合法文書掩飾敬群營造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且敬群營造公司負責人張健錚出借營造牌照之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益徵敬群營造公司出借牌照之行為屬實。

(三)次查溢成工業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於佳里鎮興建系爭工程,取得出借牌照之敬群公司所開立之YH00000000等十二筆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溢成工業公司負責人徐錦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所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指出系爭工程款係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一七○七—四號之AP0000000等十四張支票支付,金額計一二、二七九、五九二元,並提示支票存根聯、支票簽收單等以供查核,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一四六四四號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查核兌領人及款項流向結果:

⑴其中支票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等

三張支票計五、四五七、八五○元由原告提兌,並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三○—一二—一六一○四五帳戶),其金額核與所提示主張係轉承包土木工程合約之金額不合,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表示係代敬群營造公司支付材料、混凝土、砂石、鋼筋、建材之款項,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⑵支票AR0000000金額四二○、○○○元由訴外人黃雅櫻兌領,黃雅櫻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曾表示:「該支票係良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小郎向本人借款返還之金額」等語;另支票AR0000000金額五○○、○○○元由榮翔輪胎行兌領,榮翔輪胎行負責人張華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處表示:「該AR0000000號支票金額五○○、○○○元,係本人在八十五年間....向會長即良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小郎先生私人借貸取得」等語,故上開兩張支票金額計九二○、○○○元顯由原告收取,惟原告卻表示係代敬群營造公司支付材料款項,由敬群營造公司取得。

⑶又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

0000000張支票計二、一四九、六五○元雖非原告兌領,但有原告背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坦承:「該四張支票係自敬群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後因資金調度問題,以此四張支票向溢成工業公司調借現金週轉。」等語。

是以,原告所收受溢成工業公司之支付總額八、五二七、五○○元,與其所主張僅承包部分土木工資二、三二九、六四四元,相差六、一九七、八五六元,顯然不合。縱使原告主張,係其代敬群營造公司代為叫料,支票由敬群營造公司郵寄原告收受,兌領後再支付與材料商,則顯然為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亦應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

(四)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敬群營造公司交付工程款,以支付代敬群營造公司叫料之材料款項,核與敬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健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坦承,借牌者要提供三成,工資表及七成材料發票(材料商跳開給敬群)以供敬群申報之事實相符。綜上所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臻為明確。

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除追補所漏稅額二九五、一三六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二九五、一三六元,處以三倍罰鍰計八八

五、四○○元(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另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興建溢成工業公司佳里廠辦公室工資部分,應開立發票予溢成工業公司,卻開立發票予敬群營造公司,金額計二、二一八、七○九元,又其進貨四、八九六、三○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6,1 97,500× (1- 21%)=4,896,306),業如前述,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二、二一

八、七○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三五元,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四、六六三、一四九元(4,896,306×(1+5%)=4,663,149)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三三、一五七元,合計裁處罰鍰一、二二九、四九二元,均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又本案係屬事實證據之認定,核與原告是否具有合法之營造廠商資格能力無關,亦無涉於課稅法律主義。本案雖因他案違章衍生查獲,但經詳細調查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符合程序正義自不待言。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自無可採,敬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溢成工業公司於八十四間新建佳里廠辦公室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營造牌照廠商敬群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乃另案查獲溢成工業公司之上開工程,於名義上雖與敬群營造公司定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敬群營造公司承作,實則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實際承攬施作,工程款銷售額總計八、一二一、四二九元,營業稅額四○六、○七一元,經溢成工業公司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票據號碼AR0000000等九張,面額共計八、五二七、五○○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而其中銷售額五、九○二、七二○元,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九五、一三六元,其餘銷售額二、二一八、七○九元,稅額一一○、九三五元,本應開立發票予溢成工業公司,原告卻開立編號AQ00000000號發票予出借牌照之敬群營造公司;又原告向材料商購買混凝土、磁磚等建材,未向材料商取得進項憑證,而由材料商逕開立統一發票予敬群營造公司,經被告以銷售額總額八、五二七、五○○元(含稅)扣除工資部分銷售額二、三二九、六四四元(含稅),按八十四年度土木包工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得進貨總額四、八九六、三○六元(含稅)。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九五、一三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八五、四○○元;另原告所開立予敬群營造公司之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二、

二一八、七○九元,稅額一一○、九三五元,因原告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無漏稅情形,被告遂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二、二

一八、七○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三五元;至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所認定之進貨總額四、八九

六、三○六元(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三三、一五七元,共計補徵營業稅二九

五、一三六元,裁處罰鍰一、二二九、四九二元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三五八二號復查決定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三八六四八號函、敬群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張健錚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溢成工業公司開立之工程支票九張款項流向資料、兌領人談話筆錄、材料商開立與敬群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暨明細表、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營業稅繳款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五三三八二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為初級之土木承包業,依法令規定僅能承包土木工資,不得承建大額工程,故溢成工業公司之全部工程係由敬群營造公司承包,再由伊與敬群營造公司訂立合約,轉包該工程之土木工資業務,並已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款,被告僅根據其對訴外人溢成工業公司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件,即推論本件全部工程為原告所承包,而未就違章內容詳細調查審理,非但不符法令規定,亦違程序正義云云。惟查,依敬群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張健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業已坦承「敬群營造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但實際上係以替人辦理各式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收取手續費為業,而為順利將敬群營造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且為客戶要求,將公司牌照出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實際承包,承作土木建築工程。‧‧‧包工包料,合約以總工程造價為簽立...借牌者要提供三成工資表及七成材料發票(材料商跳開給敬群)以供敬群申報。..迄今向稅捐處所申報之銷售發票均非實際承攬承作工程所得而開立、而進貨扣抵發票亦係借牌者取自材料商跳開而來,工資表亦係實際承包商所提供。」及「敬群營造自設立登記後,純以出借牌照及代為蓋章申辦開工、查驗及使用執照收費為業,並未曾實際承包、承作任何工程。」等情,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次查,敬群營造公司之前負責人張健錚因出借牌照,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足憑。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該案被告張健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於其將營造業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投標承攬工程而向借牌者收取費用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足見敬群營造公司係以出借牌照為業,並無實際承攬施作工程,溢成工業公司之系爭工程應非敬群營造公司所承包,允無疑義。,故而,原告雖與敬群營造公司訂有土木工資合約,及開立工資統一發票予敬群營造公司,惟實際上係以表面合法文書掩飾敬群營造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原告訴稱系爭工程係由敬群營造公司承包,再由伊與敬群營造公司訂立合約,轉包該工程之土木工資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查,溢成工業公司總經理徐錦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之談話筆錄中供稱:系爭工程款係開立該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一七○七—四號之票據號碼AP0000000等十四張支票支付,金額共計一二、二

七九、五九二元等語,並提示支票存根聯、支票簽收單等以供查核,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一四六四四號函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查詢兌領人及款項流向結果,發現除其中票據號碼AP0000000、AP0000000、AR0000000等三張,面額共計二、八八四、八二二元之支票,係由敬群營造公司負責人張健錚兌領,另票據號碼AP0000000,面額八三七、七八六元之支票,及票據號碼AP0000000,面額二九、四八四元之支票,係分別由訴外人佳郁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南進兌領,且均無原告背書,故未將前揭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三、七五二、○九二元,一併計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銷售額,而與本件無關之外,其餘:⑴票據號碼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等三張,面額共計五、四

五七、八五○元之支票,則由原告提兌,並存入原告設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三○—一二—一六一○四五帳戶。⑵票據號碼AR0000000,面額四二○、○○○元之支票,及票據號碼AR0000000,面額五○○、○○○元之支票,則分別由訴外人黃雅櫻及榮翔輪胎行負責人張華勝兌領。黃雅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表示:「該AR0000000支票乃係良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小郎向本人借款返還之金額」等語;張華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中亦表示:「該AR0000000號支票金額五○○、○○○元,係本人在八十五年間...向會長即良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小郎先生私人借貸取得。」等語。⑶另票據號碼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等四張,面額共計二、一

四九、六五○元之支票,均經原告背書後,分別由溢成工業公司負責人徐錦銘及訴外人蘇文枝兌領,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談話筆錄中供稱:「此四張支票係自敬群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後因資金調度問題,以此四張支票向溢成公司調借現金週轉」等語。以上事實,有訴外人徐錦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岡山字第二九三六號函覆被告查詢所檢附之支票兌領人附表及支票影本十四張、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等有關溢成工業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之兌領情形說明函、原告及訴外人黃雅櫻、張華勝等人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按,足認溢成工業公司所稱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十四張支票,計有九張支票面額合計八、五二七、五○○元係由原告取得,而敬群營造公司實際上並未承包系爭工程,業如前述,益徵原告收取上開面額合計八、

五二七、五○○元之九張支票,即係伊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對價。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伊收取之工程款,超過土木工資款部分係伊代敬群營造公司叫料之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代敬群營造公司叫料等情屬實,核其情形亦屬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仍應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況且,原告開立與敬群營造公司之編號AQ00000000號,銷售額二、二一八、七○九元之發票金額,約為原告工程款銷售額八、一二一、四二九元之三成,核與敬群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張健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所供:「敬群營造‧‧‧出借牌照收費分兩種,以業主簽立合約書為主‧‧‧二、包工包料:‧‧‧借牌者要提供三成工資表及七成材料發票(材料商跳開給敬群)以供敬群申報」等情相符,足證溢成工業公司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承作,並收取工程款八、五二七、五○○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所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依上述敬群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張健錚之調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流程及原告、訴外人黃雅櫻、張華勝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作,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具有合法之甲級營造廠商資格無關,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本件雖因溢成工業公司之違章而衍生查獲,惟仍經被告詳細調查證據,認定原告漏稅違章行為,並非僅就溢成工業公司之違章案件來推論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尚無可議之處,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非但不符法令規定,亦有違程序正義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溢成工業公司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承作,並經原告收取工程款銷售額總計八、一二一、四二九元,,其中銷售額五、九○二、七二○元,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

二九五、一三六元,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八八五、四○○元;另銷售額二、二一八、七○九元,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三五元;另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向材料商購買建材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四、八九六、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三、一五七元,共計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一三六元,裁處罰鍰一、二二九、四九二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