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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陸鎮隆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必須主張有得以個別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此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違法損害,始足當之,故原告不得以他人權利與公共利益受侵害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朴子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具名檢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三十一、一─三十二及一─三十三號上三棟建築物後方法定空地及一─三十一、一─三十二號建築物頂樓違建(以下簡稱系爭違章建築),請求拆除,因被告未予處理,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朴子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明確告知拆除時間,如無法拆除,亦請告知原因,惟被告仍未有何作為,原告認為權益受到損害,提起訴願,旋遭不受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限期依法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判決。

三、經查,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授權制定,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並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另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亦謂「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故原告雖得本於民眾維護公益之立場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惟被告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乏實施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對其檢舉系爭違章建築物予以處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檢舉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生損害,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屬欠缺實施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