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八二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原告不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赴現場勘查,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復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三、0二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訴願之標的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而非被告九十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至於環保署訴願決定書雖記載原告係針對被告九十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而為訴願,應係環保署疏誤,職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所針對之行政處分確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之處分無疑。查原告之牧場係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前即興建完成之牧場,且於七十九年底間,接受政府提供之補助以興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原告牧場之豬隻養頭數約在二百五十頭左右,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為五百頭,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豬隻之養頭數已達一千頭左右,則廢水處理設施之原設計容量已不敷使用,原告乃思增建設施,以利廢水之處理。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參加鍾紹和立法委員舉辦之公聽會,會中環保署對於養豬團體提出可自行選擇不養或符合環保標準繼續飼養之方案,是原告於該次公聽會結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此有施工人員所立之切結書、請款單、鐵材過磅簽收單可憑。詎環保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原告為免以後既遭強制停養又求償無門,只得依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規定提出申辦補償。惟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屬搶建行為,不同意列入補償,顯不合法。
(二)被告主張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四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而有三位學者認為不符合補償,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向審查人員就廢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及管線之埋設提出解說之機會,致審查人員於資訊不齊全之情形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上開勘驗之三原則提出說明:(1)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四位審查委員中有二位認為增建部分與原設施不連貫,一位未表示意見,而林銳敏則認為增建部分有連貫,為何同一事實卻有二種不同之認定,況依現場照片觀之,增建部分之管線與原設施之管線相連接,而且原告為節省電力之計,而使增建部分略高於舊池,俾能利用虹吸及水壓差自然壓送到舊池。(2)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原為五百頭即足敷使用,惟嗣後持續增養至一千頭左右,因而增建廢水處理設施致其體積大於原先設計畜養五百頭豬隻所需之體積,亦屬當然之理,審查委員丙○○亦持相同之看法。(3)增加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四位審查委員中僅有一人認為不能增加處理效果,但其所憑依據為何則未說明,而丙○○委員則具體指出原告增建之厭氣容積及貯水池,有利處理廢水之回收利用,被告竟將此意見置而不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即陸續將所飼養豬隻售出,直至七月,廢水處理設施方停止運轉。審查委員至現場查勘之時間,距原告售完豬隻之時間已逾六個月,距停止廢水處理設施運轉之時間亦有三個月,惟該委員並未將此項因素列入考慮,致作出錯誤之判斷。依照「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是廢水處理設施。故只要申請補償之養豬戶,其廢水處理設施並非搶建並符合二段式以上標準,被告依法及必須予以補償,並無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是否有助益於廢污水處理之要件或規定。據上開審查委員之一丙○○到庭證述:「‧‧‧,以我個人之見解,我不認為本件有超過其標準,且這體積大一些時,對其處理效果是有幫助的。另外,我認為原告的設施其效率是有符合政府要求的標準。」足見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被告用以判斷是否搶建之三個標準。
(三)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六四三‧八六平方公尺,而依補償基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二、二五0元計算一‧五倍之補償費,即為二、一七三、0二七元。綜上所述,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並非搶建,被告應依補償基準核發補償費予原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現勘丈量原告養豬場,並於現勘紀錄表上簽註新建一座廢水處理設施認定有疑義,請被告執行小組派員複勘核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現勘該場,認定新建廢水處理設施不予認定補償,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將核定結果函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申復,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府環三字第一四0六0七號函准予備查,並俟環保署統一規範後再行辦理,環保署建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現勘認定再予辦理。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請林銳敏教授、葉桂君教授、許清雲教授及丙○○副研究員前往勘查,並分別表示意見,林銳敏、葉桂君及許清雲等三位教授對於整體之認定結果都表示不應補償,另丙○○副研究員僅發表對於新建廢水處理設施來增加處理效果之方法表示稱許,對於應不應給予補償並無表示意見,被告為求慎重且避免發生糾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召開「陳達松等五人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廢水處理設施增建疑義研商會議」,並於會中作成決議為避免引起民眾疑義及期公平性,陳達松等五人新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一律不予補償,業者若有不服,請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稱該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新建完成,惟被告為避免引起民眾質疑及期公平性,亦邀請專家學者前往現場勘查該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要件,而該學者所作成之決議為不予補償。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償基準」及另對該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之「補償注意事項」,其中補充規定問答集二、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委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揆諸上述說明,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合先述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畜牧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畜養豬隻約三百三十一頭,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畜養豬隻約七百三十三頭,而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辦補償,被告依據環保署訂定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進行會勘,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復原告並檢送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及收據,然訴外人陳達松、吳楊淑英、陳添興、林寶榮及原告等五人不服,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嗣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等三位教授及丙○○副研究員赴現場勘查,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復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美鎮農字第三三八號函、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以上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原建之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已不敷使用,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並非搶建,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四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向審查人員就廢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及管線之埋設提出解說之機會,致審查委員於資訊不齊全之情形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即陸續將所飼養豬隻售出,直至七月,廢水處理設施方停止運轉,審查委員至現場查勘之時間,距原告售完豬隻之時間已逾六個月,距停止廢水處理設施運轉之時間亦有三個月,惟該委員並未將此項因素列入考慮,致作出錯誤之判斷,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被告判斷是否搶建之三個標準云云。惟查,被告原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處理並以副本送達原告略謂:「‧‧‧。二、建議處理方式:(一)請陳情人提出本計畫公告前,進行改善廢水處理設施之相關證明資料。(二)請邀請專家學者進行陳情人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三)請依陳情人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及專家學者認定結果,逕予審查並核復陳情人。」嗣被告依環保署該函之指示,邀請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等三位教授及丙○○副研究員前往原告之養豬場勘查系爭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要件,並以下列三項標準作為勘驗原則進行查勘:「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勘驗結果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等三位教授認為不符合補償要件,建議不予補償,而丙○○副研究員則指出原告增建之厭氣容積及貯水池,有利處理廢水之回收利用,但未具體表明是否符合補償要件及應否給予補償,被告乃據上述勘驗結果否准原告本件補償之請求等情,此有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增建案審查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按上述勘驗結論,均係前述專家學者就原告所有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述補償要件實際勘驗後所表示之專業意見,其審查意見均有詳列理由,自可採認,是原告主張其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三個標準云云,空言否認前述勘驗結論之正確性,尚難遽採。次按,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工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固據原告提出施工人員宋東祥、張佳麟、潘壽祿、陳智遠、宋燈祥所立之切結書、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請款單、川益鐵材行過磅簽收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揭切結書、請款單、過磅單僅足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僱請上揭施工人員至其牧場之廢水處理設施施工、曾向宏霖公司購買混凝土、及向川益鐵材行購買鐵材,惟並無法證明上述人員及材料即係施工於系爭之廢水處理設施,更無法證明原告嗣後確無搶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行為,是原告上述主張,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洵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二、一七三、0二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