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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六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鉅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明公司)股票各二六0、000股予元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開公司)及元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喜公司),被告以核算當時移轉價格應為每股二七‧六三元為由,而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六、五六七、六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一六、一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二00元(復查更正後之淨值每股為二七‧五二元)。惟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復查決定無非以「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非以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又移轉予非個人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次查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三九、四五九元及七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所得成長達一‧六倍,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為駁回之理由;又訴願決定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雖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業績績效良好,所得仍有0‧六倍之成長,當非原告所訴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而為駁回之理由。惟原告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元開及元喜公司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核定,故依公司當時帳上股權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之情況,且將來元開及元喜公司投資該股票若有獲益,則由公司享用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個人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若予以核課贈與稅將會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又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相當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得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0‧六倍,即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殊嫌率斷。而股票未來獲利能力為股價之先行指標,原告出售股票當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台灣上市公司之指數由八月初之一0、0六五點下滑至十二月十六日之八、一九三點,此原告已提出相關佐證,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訴外人李姿儀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成交同一公司之股票,與原告成交之單價相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公司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明訂為差價超過百分之百始認定有不相當情事,何以被告竟有不同認定標準,實讓人民無所適從。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標準,原告出售股份予法人亦無被告所指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核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十五元出售鉅明公司股份各二六0、000股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被告以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七‧六三元,因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財產,遂依首揭規定按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六、五六七、六00元。原告復查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元開及元喜公司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依公司當時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係買賣行為,而非個人贈與行為,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又稱為配合公司上櫃之經營權穩定而出售股票給上開公司,且將來上開公司投資該股票若有獲益,則由公司享用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個人繳交個人所得稅,因此出售前述股份並無因該買賣而獲取與核定淨值之價差利益,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贈與之本意及事實。復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亦指明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以贈與論之適用,需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理由指出,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為顯著不相當價格,亦即是否對客觀上價值顯著不相當,然後始有按公司淨值估定之適用,又出售股份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臺灣股、匯市重挫,致使投資意願低迷,且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未結,基於個人理財考量,以議定價格出售,實非得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復查決定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非以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又移轉予非個人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於本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十五元分別移轉鉅明公司股份各二六0、000股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按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六三元,與原告買賣價格每股差額一二‧六三元,顯有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六、五六七、六00元(一二‧六三元×五二0、000股),尚非無據。次查,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三

九、四五九元及七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一‧六倍,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惟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確定,重核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五二元,贈與總額六、五一0、四00元(一二‧五二元×五二0、000股),原核定贈與總額六、五六七、六00元,爰予以追減五七、二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起訴願雖以前詞而為爭執,然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營業績效頗為良好,所得仍有0‧六倍之成長,當非原告所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又所提示鉅明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是項資料並非正確,併予敘明。至關於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不一致乙節,因屬各機關之裁量權,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認原告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而課徵贈與稅,洵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為正確。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

.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職故,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者,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固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之事實是否應課以贈與稅,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行為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為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理由,咸同認斯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鉅明公司之股票各二六0、000股,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經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較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二七.六三元為低,認為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六七、六00元〔(二七‧六三-一五)元×五二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六一六、一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確定,重核移轉當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五二元,贈與總額六、五一0、四00元〔(二七‧五二-一五)×五二0、000股〕,原核定贈與總額應予追減五七、二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等情,有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移轉當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額通知書、更正後累積未分配盈餘建檔異動資料、更正後淨值計算表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行政救濟案件管制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之交易行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十五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經查,原告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取得系爭股票之一般投資人,嗣後再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賣出,此有原告提出鉅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觀諸原告交易情形,顯係獲利出售,尚符合市場交易習性,應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股票之情事。次查,被告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鉅明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計算按鉅明公司於「贈與日」(即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當日)之公司淨值為二七‧六三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所呈庭之鉅明公司該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數據顯示,系爭股票之出售價格若以當時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換算後每股淨值約一九‧八九元,兩者差異甚鉅,則原告以十五元之價格將系爭股票讓售與元開、元喜二公司,是否確實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事關贈與稅之核課,被告自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且上開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數據縱屬公司內帳,惟公司之帳載紀錄多有所謂內、外帳之分,乃一般公司營業帳務記載之常態,殊不論其分別記載之原因為何,然就一般投資大眾而言,渠等取得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相關文據資料,並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數據考量被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顯然較之取得或知悉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外帳(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更屬合理可期待之事。易言之,原告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亦屬對股價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被告對之亦應加以考量,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僅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主要依據,從而,原告依鉅明公司之內帳計算系爭股票出售當日之淨值,指摘被告核定數顯然過高,並非全然不值採信。又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當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國內股、匯市重挫,投資意願低迷,以致於該年下半年度上市公司加權指數在短短四個多月期間,由八月初之一0、0六五點下滑至出售當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八、一九三點,原告並已提出上市公司加權指數表附卷可稽,足徵當時股票價值確處跌勢,原告乃急於將股票脫手變現,且當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在行政救濟中,故經買賣雙方議定以每股十五元價格讓售,顯見原告當初並無意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該股票。職故,就上述足以影響系爭股票當時出售價格等多項客觀因素,被告均應一併列入考量、認定,方屬妥適。被告對此未予參酌,容有可議。

(二)被告另抗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按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六三元,與原告買賣價格每股差額一二‧六三元,認為顯有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分,乃就其差額部分核課贈與稅,尚非無據云云。然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核算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者,始足當之,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用以計算「以贈與論」之贈與數額,而非用以判定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基準,茲被告卻以核定後之股票淨值與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之價格相較結果「顯有差距」,遂認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就差額部分認定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顯係倒果為因,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洵有未合。再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足見資產淨值之計算,並不拘泥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之計算式。抑且,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屬常見,此為一般公知之事實,從而,系爭股票價值應如何核算確定,每股淨值僅為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主要標準,亦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是被告徒以移轉當日所核算之鉅明公司每股淨值與原告出售價格作比較,據以認定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即嫌速斷。

(三)末查,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資參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明示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以,關於原告轉讓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有「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存在,既然為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妥適。本件被告徒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當年度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二七‧五二元(復查更正後之淨值)作為認定依據,然對於原告所主張就出售價格有影響並可供核課參考之其他客觀因素,則未經詳查,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前,即以其片面核定之股票淨值認為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六、五六七、六00元(申經復查決定追減五七、二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贈與稅,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予推究,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另由被告作成適法之決定,以昭平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本論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