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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七0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行政行為如未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各該法律關係之效果者(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則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請求釋示法令依據,表示其意見作為答覆者,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收件字號:所二建字第四八一號),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其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為訴外人黃金治及黃田中所共有,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黃金治及黃田中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卻補正訴外人余智明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原告測量登記之申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所測字第00二五四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被告台南縣政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觀之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前揭九十一所測字第00二五四號函文係謂:「台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土建字四八一號申○○○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號土地建物測量,經本所九十年七月六四複丈字第000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是向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四十五條...台端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依規定補正。」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核該函文僅係對於原告請求釋示法令依據,表示其意見作為答覆之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仍執前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未合,又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始為適法,茲原告併以訴願機關即台南縣政府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洵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建物保存登記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