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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匯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至其女劉素禎在美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原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雖轉回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留存劉素禎帳戶,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將上述以劉素禎名義所為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及仍留存於劉素禎帳戶之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合併核課贈與稅,核定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並因原告就上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上述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併課贈與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定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原告八十四年九月間借用其女劉素禎之名義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千萬元期滿後已轉回,但該定期存單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由於銀行為作業方便,乃以自動撥付轉存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內,惟截至被告查獲時,亦大多由原告所提領支用或運用,自始至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所稱原告復查時未提示返還資金之相關資料乙節,因原處分將系爭贈與稅案,依年度別分成四個案件處理,未將已提示文據存放本件案卷內,致誤解不予提供;又資金之交付,法令上並無禁止以現金交付之明文,況原告已盡可能查明告知逐筆資金之用途,及關係之訴外人等情,被告不就原告所提出之人、事、地、物,加以查證事實真相,即駁回原告主張,顯有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劉素禎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否屬資金之轉回,而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原告則係於八十五年度之贈與稅事件中主張,於本年度之贈與部分並不主張。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贈與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帳戶,又查得原告於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雖到期本金轉回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留存劉素禎帳戶,認其屬贈與,乃予合併核課系爭贈與稅。原告復查時雖主張系爭利息實際由其專用,該系爭存款亦已陸續返還,自始至終即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補充說明書及「甲○○支領劉素禎存款帳戶明細表」為證,然原告自承因雙方為父女關係,資金往來多屬現金之交付,資金流程難以提供具體之證明文據,故原告之爭執尚難採據。

(二)罰鍰部分:

1、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2、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贈與其女劉素禎五百萬元,及留存劉素禎帳戶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合併核課贈與稅,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如前所述;而原告就上開贈與事實既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告據之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認定其屬贈與行為;及原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雖轉回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惟該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仍留存劉素禎帳戶,故此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亦屬原告對劉素禎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併課贈與稅,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又因原告就上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告併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上述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併入贈與總額部分為爭執(原係就全部贈與總額為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就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是否成立贈與部分之爭執),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女兒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部分轉回原告,由原告再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該筆定期存單所生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雖留存於劉素禎帳戶中,但該筆利息係由於銀行為作業方便,以自動撥付轉存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內,然大多由原告所提領支用或運用,劉素禎並無使用之情況,故自始至終並無贈與其女劉素禎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支領劉素禎存款帳戶明細表、存款、利息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為證。

三、經查:

(一)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被告認應屬原告對其女劉素禎贈與之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其女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仍留存於劉素禎帳戶之利息(本金到期後轉回原告,由原告再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故未認定成立贈與)一節,已如前述;而參諸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利息既存入原告之女劉素禎名義之帳戶,其所有權即屬訴外人劉素禎所有;至原告雖提出其支領此帳戶之明細表,主張此帳戶均由其支配使用,訴外人劉素禎對該存款帳戶並無支配管理權,而否認留存於此帳戶之系爭利息有贈與劉素禎之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帳戶使用明細觀之,該劉素禎名義之帳戶,除原告所主張供其個人用途之借貸、捐贈及買車使用外,尚有其他小額之現金領取情事,尤其部分是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取,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按,故縱認此劉素禎名義帳戶之款項有前開原告所主張供原告使用情事,但亦不足以據此即認定此帳戶完全係由原告在使用支配,其女劉素禎並無使用情事;況依原告所提出帳戶使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主張使用該帳戶款項情形,均屬八十五年度之使用情形,有該明細表可按,而該劉素禎帳戶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戶設立,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是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入該帳戶一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按;而觀此帳戶之進出情形,此帳戶係一專供轉入利息收入之帳戶,而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只有利息收入之轉入,並無支出,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帳戶結存之金額共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等情,亦有此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憑;換言之,該劉素禎名義之帳戶主要係為存款之利息收入轉帳而設立,而存入此帳戶之利息收入,除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外,尚有其他以劉素禎名義存款之利息收入,且原告又自陳此帳戶為訴外人劉素禎親自前去辦理開戶,足見訴外人劉素禎就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允受屬其所有之意,且其就此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毫無支配權;尤其觀此帳戶之使用情形,此帳戶於八十四年度完全無款項之支領,至年度終了結存有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所核定贈與之金額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實難自此等帳戶「使用」情形,認帳戶名義人劉素禎對此帳戶無支配權;至於此帳戶八十五年度之使用情形,縱如原告主張有由其支領使用之情形,但自其支出款項之金額及提領方式觀之,亦無從據以認定此帳戶之名義人劉素禎無使用該帳戶,而完全由原告支配情事;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既係存入原告之女劉素禎帳戶,且此帳戶並非完全係由原告所支配使用之帳戶,而系爭款項不僅於本(八十四)年度,甚至被告查獲前此帳戶均有超過此金額之存款,故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無償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並經其女劉素禎允受而成立贈與一節,即堪認定,原告以其女劉素禎就此帳戶無支配權為由,主張其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另關於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表上由原告使用之款項是否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原告自陳此部分之爭執其係於八十五年度贈與稅事件中主張,於本件(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則不為此部分之爭執(否則即會發生是否重複扣除情事),故兩造關於此部分款項是否確供原告使用之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無償將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並經其女劉素禎允受,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已構成該條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而原告並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贈與行為申報贈與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故而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自有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罰事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之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係屬贈與行為,合併同年度另匯款至其女劉素禎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帳戶之五百萬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核定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並因原告就上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