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己○○ 律師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丙○○右當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七二0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五、二七六、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法院判決應由訴外人洪宗奇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以終止信託返還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一八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准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五、二七六、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九之權利,准依信託關係免予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五、三○七、二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洪宗奇名下,嗣於八十二年間原告為解除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訴外人洪宗奇返還權利遭拒,經訴請訴外人洪宗奇移轉登記返還權利予原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上述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詢被告是否應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函復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謂: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仍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故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依信託關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一八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而被告此否准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侵害原告稅法上得享免繳土地增值稅及得以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方式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權利。

(二)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間對受託人洪宗奇為解除信託之意思表示,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因而認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辦理信託關係消滅後回復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再課以土地增值稅。再者,土地稅法前揭規定,以信託關係不存在後,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明定不予課稅,其立法旨意無非以此種移轉登記,對於委託人而言,根本「無何所得」可言,無因而享有何土地增值之利益;縱有利益,亦應於土地登記在受託人名下管理時,即已核課、或於委託人他日再行移轉時,方得核課。於受託人將信託土地返還委託人時所為之權利移轉,不過使本為委託人所有之權利「物歸原主」而已(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性質上亦難認當事人間得由此移轉行為得獲何等土地增值之利益,若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違實質課稅之原則;再觀諸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信託財產,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即明,由該條之法理精神,亦得爰為本件不予課稅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乃屬信託財產返還,依上述規定,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至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拘泥於申請移轉時所持之形式證明文件,而未探究法院「判決移轉」具體原因為何,已不合時宜,並與現行法律有違,且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不得憑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四)又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將所購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宗奇,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依前揭判例,本件性質上應有管理信託行為;被告囿於登記形式,主張與信託關係不符云云自無足採。縱訴外人洪宗奇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係以買賣為由逕由他人處受讓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但亦不得因此即捨其取得權利名義之真正原因於不顧,徒以登記之形式為斷;且被告既亦承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洪宗奇、洪宗榮等三兄弟於五十七年間所合買,而由洪宗奇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全部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判決之旨,只要當事人間有信託之合意與約定,即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之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洪宗奇,始能成立之必要,被告前述主張乃對信託關係意義有所曲解。

(五)另查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制定公布,但不能謂該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或信託契約即不為法律所承認,反係因社會上普遍存有此法律關係,而促成該法之制定,以資規範。而被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八九七○號函釋,核其內容,顯與嗣後增訂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第五款等規定相衝突,前者見解因與社會現實狀況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於土地稅法修定後應不再適用,況且,財政部上揭函釋所言,不問判決移轉之原因為何,縱使判決諭命准許移轉之原因事實為信託關係消滅後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請求返還,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課稅理由何在?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負擔之處分,豈能在完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僅以行政解釋即予為之?其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即不言則明。

(六)再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買賣時所應課之土地增值稅,早於當年登記時即已對原所有權人核課,而原告於當時既係與洪宗奇、洪宗榮等合資購入,不過信託登記於洪宗奇之名下,事實上之權利人仍為原告,如今請求返還登記,性質上實與更名登記同,不過「物歸原主」,未有何土地漲價利益獲得實現,原告對該土地所得享之漲價利益,應係於日後原告再將土地權利出售或為其他有償轉讓予他人時,方得視為利益實現,此時被告始能以五十七年起迄至原告有償移轉予他人時止之漲價利益,為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否則,原告與洪宗奇終止信託契時,被告要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原告他日將土地有償移轉他人時,又對原告再課土地增值稅,有一稅二課之不公平情形發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鄉○○段二七五、二七六、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由訴外人洪宗奇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與洪宗奇、洪宗榮等三兄弟共有,信託登記為洪宗奇名義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十六支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為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洪宗奇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之持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六○公頃,同段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公頃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惟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而如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應為「信託」。然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與洪宗奇、洪宗榮等三兄弟於五十七年間合買系爭土地,而由洪宗奇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縱或有如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亦與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之情形有別,亦即本件原告所訴稱之信託關係並不符合信託法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且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情形。

(二)查原告雖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信託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當時,信託法尚未頒布施行,按行政法規僅對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事件具有合法的拘束力,而對於前此所發生的事件,不得予以適用,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旨意可參。而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三號函釋略以:「某甲與某乙合買土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按:七十二年時,信託法尚未頒布』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係以某乙(受任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某甲(委任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經法院判決移轉,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既為信託,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故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核其情形與本部上揭函示情形不同,尚難參照適用。又判決移轉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有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合買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為訴外人洪宗奇,乃不爭之事實,迄今洪宗奇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引據法院民事判決,要求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原告應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向法院起訴日為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據前揭法院判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距其前次移轉(即五十七年買賣登記發生時)系爭土地之漲價利益業已實現,被告認定原告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於五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二七五、三○七、二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洪宗奇名下,嗣原告訴請訴外人洪宗奇移轉登記返還權利予原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依信託關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一八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一八八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係本於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本質乃信託財產返還,而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返還而獲有任何土地增值利益之實現,揆諸實質課稅原則,實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應不予援用;且按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並未限制土地信託行為之方式,而仍以實質法律關係為據,被告囿於登記形式,認本件之移轉形式非信託財產之返還,無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顯有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為因應信託法之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廢止)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即明白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時係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因而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受託人取得信託人所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足見於信託法施行前,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承認之信託契約,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上係以不同之登記方式予以呈現及管制。再參諸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暨因應信託法施行增訂之第二十八條之

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規定,並前述關於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關於信託登記之細節性規定,更可知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上述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信託法施行後,信託關係消滅時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非移轉登記,故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故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故本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課徵土增值稅。至於本案謝○○君於六十二年間,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號等二筆土地,嗣經謝××君於八十四十月九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謝××君,核其情形與本部上揭函示情形不同,尚難參照適用。又本案判決移轉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與上述信託法規定及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因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洪宗奇名下,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訴外人洪宗奇)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六○公頃,同段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公頃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洪宗奇之上訴確定,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所謂契約之解除,係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至於契約之終止,則是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故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十六支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訴外人洪宗奇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原告於上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該案審理結果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係解除信託契約云云,顯為附和上述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之陳述,自無可採。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宗奇發生信託關係,顯係信託法施行前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且其又係本於終止信託契約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得請求訴外人洪宗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本於信託關係所得請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五款所規範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合,是原告援引該條款規定,主張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自無足採。此外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無因信託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尤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直接登記為訴外人洪宗奇所有,原告並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亦無從因信託法施行所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以塗銷信託登記或為信託歸屬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據前項所述,原告循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無庸申報移轉現值、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略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該解釋雖有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係由訴外人洪宗奇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嗣後原告則係因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訴外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因原告終止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所有權之變動即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範土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相符,並此移轉登記性質上並非更名登記,已如前述,且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因終止信託關係所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土地稅法均無得免課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上述財政部函釋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進而爭執被告否准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之請求雖因不符合得不申報移轉現值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而遭否准,然其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非前述原告所爭執之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故原告以該等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係由訴外人洪宗奇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若原告再持前述民事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諸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次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以前次移轉時之五十七年至該民事判決起訴時之漲價利益作為課稅之基礎,而原告嗣後若再行移轉他人,則其所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係以本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與下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差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自無原告所稱一稅二課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爭執,純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依信託關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五、二七六、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之權利,准依信託關係免予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