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耍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九0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原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政部依被告答辯書認定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七七一八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之訴願決定,顯有不妥。被告曲解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立法意旨,足以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利益,採被告所持並非行政處分之答辯,實有欠公允。不查明被告答辯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率予認定被告之說詞,而置被告扭曲事實,曲解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足以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於不顧。內政部未就被告曲解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意旨,影響原告之權益之事實加以審理,所作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應予撤銷,另為處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七七一八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九00八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惟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九0地號土地,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鬧,他項權利類別為質權,他項權利人祭祀公業鄭耍管理人鄭玉傾,申報人為鄭玉傾。光復後舊登記簿轉載他項權利為典權,權利人為祭祀公業鄭耍管理人鄭玉傾。嗣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依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法七六律字第六二九七號函將該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信記之管理人黃金城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申辦塗銷登記,並經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惟原告迭次就本件土地臨時典權登記提出質疑,並請求更正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請求被告查復原告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七七一八號函復略以:「...二、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貴公業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係源自於總登記申報書他項權利質權之申報,該質權已依規定更正為臨時典權,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故台端函詢貴公業是否占有本案土地,其法律關係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占有意旨不符。」等語,此有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及被告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查被告上開函僅係回復原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於臨時典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核屬事實之敘述及對法律之解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蓋原告是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占有人,係屬事實問題,應憑證據認定,非屬被告審核或認可事項,自不因其函覆內容而受影響。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上述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