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秀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核發派下證明書案,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訴外人許塗雄、許良雄及原告林柄蒼等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即林秀珍等人提出申復,原申報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嗣又有訴外人林太平、林炳河及林明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申請或請求增列為派下員,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函復謂應由原申報人林秀珍申報。嗣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後通知補正,原告甲○○依補正事項補正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林秀珍等人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函公告(即撤銷原告甲○○等之申報案),並就渠等之申報案,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訴外人林秀珍及原告甲○○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乃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對原告甲○○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更為妥適處分。原告等不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自幼即參與族中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祭拜,亦為籌備委員會委員。八十年三月五日及三月二十日原告丙○○尚且參加宗親座談會,此為訴外人林秀珍所知悉,是其明知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員,竟勾結不肖代書,意圖侵佔祭祀公業之財產,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管理人之後代始有派下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不實申報。惟管理人僅為公業代表人而已,致漏列原告等計八十名派下員。事隔年餘,原告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重新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申報,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然訴外人林秀珍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卻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答辯內容未盡翔實,致遭被告撤銷上開處分。
二、按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依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向無派下權,故亦不得繼承公業之財產(參照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訴外人林秀珍雖主張其係以招夫身分申報,然查,林秀珍之夫林天賜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贅,但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被林秀珍之父林足育收養,是其身分已從贅婿轉為養子,亦即林秀珍與林天賜不再維持贅婚關係,從而林秀珍並無派下權,故當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不應受理申報,而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點(應係誤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申報人資格不符駁回之。但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仍准予辦理公告,明顯失職。
三、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書內容曾提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供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參考,其中原申報人於系統中主張設立人之一林足育明顯錯誤,蓋林足育之父林利於民國八年時曾當過本公業管理人,表示林利時代即設有本公業,非林足育設立甚明,又該系統表漏列甚多林利派下之子孫,此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明知。同時原申報人之申復書及答復書內容均承認原告等為派下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申請補列原告等為派下員。雖事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申請人資格不符駁回在案,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亦以正本通知原申報人林秀珍,此時林秀珍申報案應已駁回在案。原告等重新提出申報,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重新受理審查、公告及核發派下證明書,完全合乎規定。然被告竟於不明情況下做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四、被告於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前,就本案曾向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七三八號函答覆說明內容三:「...其中如申報人並未更正或撤回其申報案且受理機關亦無駁回該案,自應依上開辦法第十條規定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案雖再次受理申報,亦經公告程序並無人異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判決處理。」本案當時同意補列申請即屬上開函文所述更正申報案,且已駁回在案。即使未更正或謂駁回,內政部上開函文並無註銷原告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意旨,而應由不服者訴請司法判決。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訴願答辯內容竟隻字未提,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五、被告訴願決定指原告等未於收到申復書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應即核發派全員證明書。然當時原申報人同意將原告等補列為派下員,故原告等乃未再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但本案依前揭內政部含之說明,既已涉及更正,應不予適用。
六、另依省府公報六十九年夏字第十三期略謂:「...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經依法公告,惟於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未經民政機關發給證明書者,若其異議內容係陳述申請人將其漏列,而申請人事後發覺,確屬漏列時,原則上可由原申請人檢具申請更正,惟公業之增減派下員與全體之權益有關,為避免發生枝節,應於申請更正前立具同意書,敘明漏列及補列情形,並有原申請人及公告列冊有案之該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異議人之派下權存在,而准其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並將同意書附陳之規定辦理,無庸重新辦理公告。」被告訴願決定指補列規定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然此係屬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補列之程序。與本案係於公告期間內,申報人即同意補列之情形,應屬不同。故被告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屬誤解。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被告所作之答辯未盡詳實,致使被告所屬訴願委員會未能詳予審查,率為撤銷之決定,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三三三四號函示,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府辦法,省府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內政部之要點。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書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依法申報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有關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權責規定事相項,縣(市)政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原告丙○○等人提出異議,公告期間屆滿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再查明異議人是否於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為分別之處置,亦即,異議人(即原告等)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書者,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增列派下員者,亦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第十三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規定辦理。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另有他人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申報者,亦應依第七條第三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規定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原申報人林秀珍及原告甲○○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均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被告依法撤銷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以資適法。是本件原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乃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公處所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書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祭祀公業土地依法申報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而對於撤銷發回之事件,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訴願決定書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原處分機關另作成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核發派下證明書案,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訴外人許塗雄、許良雄及原告林柄蒼等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即林秀珍等人提出申復,原申報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嗣又有訴外人林太平、林炳河及林明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申請或請求增列為派下員,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函復謂應由原申報人林秀珍申報。嗣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後通知補正,原告甲○○依補正事項補正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訴外人林秀珍等人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訴外人林秀珍及原告甲○○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乃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對原告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更為妥適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林秀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書、原告等之異議書、訴外人林秀珍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申復書、訴外人林太平、林炳河及林明和異議書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有原告甲○○九十年一月二日申報書、九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補正)書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等附卷足佐,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員,訴外人林秀珍勾結不肖代書,意圖侵佔祭祀公業之財產,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管理人之後代始有派下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不實申報。惟管理人僅為公業代表人而已,該申報案漏列原告等計八十名派下員。原告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重新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申報,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依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向無派下權,訴外人林秀珍主張其係以招夫身分申報,然林秀珍之夫林天賜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贅,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被林秀珍之父林足育收養,是其身分已從贅婿轉為養子,亦即林秀珍與林天賜不再維持贅婚關係,從而林秀珍並無派下權,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不應受理申報,而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申報人資格不符駁回之。抑且,原申報人於系統中主張設立人之一林足育係屬錯誤,且原申報人之申復書及答復書內容亦不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申請補列原告等為派下員。雖事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申請人資格不符駁回在案,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亦以正本通知原申報人林秀珍,斯時林秀珍申報案應已駁回,原告等重新提出申報,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重新受理審查、公告及核發派下證明書,實合乎規定,然被告竟予撤銷,顯有違誤。再者,依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七三八號函答覆說明內容,實為有利原告函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訴願答辯內容隻字未提,致被告訴願決定未予審酌,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又被告訴願決定指補列規定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然此係屬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補列之程序,與本案係於公告期間內,申報人即同意補列之情形,應屬不同。故被告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屬誤解云云,茲為爭執。
三、經查,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申報名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受理申報,經審查無誤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許塗雄、許良雄及原告丙○○等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將許塗雄等人之異議書轉請申報人林秀珍提出申復,申報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於同年二月三日將申報人林秀珍之申復書轉知許涂雄等異議人。惟查,上開異議人等雖於接到該申復書後曾向民事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又隨即撤回,其情核與異議人自始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相同,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未依首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林秀珍之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駁回訴外人林秀珍之申報案,足見有關林秀珍之「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案尚未終結。至原告等提示雲林縣斗六市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駁回訴外人林明和申請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主張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當時已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林秀珍之申報案云云,容有誤認,洵不足採。
四、又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再以相同之「祭祀公業林太尉」名稱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惟如前所述,訴外人林秀珍前所提起之相同申報案既然尚未終結,則原告甲○○復就相同之祭祀公業提出申報案,核與首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申報」之情形相符,是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本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申報,如逾期協調不成,再將渠等申報案均予駁回。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受理原告甲○○之申報案後,經審查、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即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申言之,祭祀公業申報案,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主管機關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申報人以外之人又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提出申報,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立者,均駁回之,足見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逕對原告甲○○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容有未洽。從而,訴外人林秀珍等因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仍受理原告甲○○之申報案,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0九九號函發布公告,遂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原告甲○○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乃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等復執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0)內中地民字第九00七三八0號函,指稱依內政部上開函覆說明三:「...本案雖再次受理申報,亦經完成公告程序並無人異議,受理機關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判決處理。」之意旨,主張內政部並未指示被告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原告甲○○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以註銷,而應由不服者,訴請司法判決等語。惟查,綜觀上揭內政部函覆前後文意,旨在闡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八十八年訴外人林秀珍所提申報案,既未予駁回,本應依法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斗六市公所雖再次受理原告甲○○之申報案,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乃「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訴請司法判決處理。是以,內政部上揭函文雖僅指明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二申報案間尚存有私權爭執,然此一私權爭執之存在,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致其所為處分具有違法瑕疵乙節,係屬二事,尚不能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又被告訴願決定理由欄係敘明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程序,其中所稱「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增列派下員者,亦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係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之補列程序,並非謂於祭祀公業公告期間內發現確有漏列派下員者,仍需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是原告訴稱:被告訴願決定指補列規定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云云,尚有誤解。末按,訴願為行政爭訟之一環,故訴願除具有解決公法上爭議、保障人民權益等一般行政爭訟之功能外,亦有維持法規正確適用及塑造行政措施合法化之目的。又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即基於行政一體之理論,使原處分機關所為具有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由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於行政體系內先予糾正,以回復行政處分應有之適法狀態,俾增進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信賴。職此,被告受理訴外人林秀珍等之訴願申請後,發現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之情形,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卻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進行協調,即逕行就原告甲○○之申報案辦理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益使雙方當事人間之爭執趨於繁雜,乃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洵屬適法,要無原告所指摘率斷之情,原告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從而,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洵無違誤。原告等起訴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訴外人林秀珍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主張,核屬原告等與訴外人林秀珍之私權爭執,本院無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