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同年十月間,被告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原告乃向被告提出養豬戶拆除補償申請案,經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以下簡稱內門鄉公所)工作小組派員現勘,並送經被告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核認原告經營之養豬場符合取得畜舍等補償(救濟)費用之資格。惟其中「豬隻補貼」部分,被告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判定原告當月飼養豬隻三十公斤以上肉豬計一三五頭、未達三十公斤肉豬二○二頭,共計三百三十七頭,核定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告不服,經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復原告有關「豬隻補貼」部分之補償認定無誤。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調查結果有無錯誤乙事,業經承辦調查人員陳志政
獸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重新履勘原告養豬場時記載:「查該員長期以來飼養規模均在一、○○○頭以上,唯獨八十七年十一月因漏報造成該員嚴重損失,請個案認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養豬頭數)」等語,證述明確。而陳志政獸醫平日即係負責調查原告豬頭數之公務員,對原告養豬的規模、作業方式均知之甚詳。其願意坦承疏失,原本難能可貴,惟嗣後於內門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會檢討本案時又不敢承認疏失,顯然與獸醫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處。⒉原告養豬場均採一貫作業(即由生產仔豬到飼養至成豬販售均一貫化作業),此事實已據陳志政獸醫在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勘現場,記載於複勘紀錄表可稽。
既然是一貫作業,就絕對不可能沒有母豬及公豬,否則如何生出小豬,如何一貫作業,此為養豬常識,獸醫陳志政知之甚詳,所以他才會坦承疏失,因此八十七年度十一月之結果調查表就原告公豬及母豬部分上的登載為零,明顯有其不合理之處。
⒊就養豬業慣例,除有重大事故(例如:結束經營)以外,每年飼養之豬頭數其
實不會相差太多,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內門鄉公所調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最後調查為止,數量均在一千頭以上,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僅有三百多頭,而且公豬及母豬均為零,以原告養豬場為一貫作業模式,如果上述記載為真實,原告在八十八年也絕對不可能會有一千多頭(沒有公母豬如何增加豬頭數)。
上述事實,觀之內門鄉公所出具之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調查結果表自明。
⒋再觀之上揭調查結果表編號⒈丙○○部分,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調查時已無公
母豬,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最後一次調查時,結果均同,即表示丙○○養豬方式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有重大改變,改採非一貫作業之方式經營。是以相鄰之養豬戶丙○○實際上在口蹄疫事件後就沒有再飼養母豬,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卻出現有母豬數之記載,更可證明調查表記載有誤,並請 鈞院傳訊丙○○即可知真相。反觀原告養豬方式直至獸醫陳志政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複勘時止,均未改變作業方式,所以不可能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沒有公母豬之情況下,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增加十頭公豬,一百五十一頭的母豬。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還有購買種母豬用的飼料,足見在八十七年九月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仍有飼養種母豬,也足證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結果表就原告部分登載有誤。
⒌按每年二次養豬戶飼養豬隻頭數之調查紀錄,依法令應由獸醫陳志政實地至現
場計算,但可能陳志政獸醫公務繁忙,致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調查僅由村幹事前來,陳志政獸醫並未親至現場,而村幹事僅係來家中泡茶,也未實際計算即離開,僅由原告口頭告知數量,是否因此發生登載錯誤,即不得而知。又原告養豬場所聘工人丁○○及村長戊○○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的養豬頭數有無超過一千頭,均知之甚詳,而上開事實,業經丁○○、戊○○到院證述明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補償調查作業規定,補償豬隻頭數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
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計算認定,不需派員逐場實地點算,因台灣地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爆發豬隻口蹄疫,八十七年豬價低迷情形混亂,內門鄉近四百戶養豬戶不知飼養情況,怕疫情的傳染,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係由內門鄉公所發文至村鄰,請養豬戶自己清點後至村辦公處申報,故原告之畜牧場豬隻補償認定為三三七頭,係當時原告申報予村幹事邱瓊琳之數據,由邱瓊琳報來內門鄉公所,再由獸醫陳志政將各村、各場調查表彙整入調查結果表送至高雄縣政府及農林廳在案,是以本項調查資料均依程序辦理。
⒉原告陳述其養豬場係採一貫作業之養豬場,且歷年「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資料都在一千頭以上,唯獨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頭數僅三三七頭,與歷年調查資料差異甚大,可能係公所調查人員筆誤所造成等語。經查原申辦文件,公所於現勘紀錄表豬隻頭數欄填具該場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資料為三三七頭,被告乃依補償基準規定,以該次調查資料作為補償之依據。又被告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第二○一六○七號函請公所確認,內門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報會議結論,承辦豬隻調查人員均稱記載無錯誤,故被告遂依該次調查資料所載豬隻頭數三三七頭計算予以補償,並無違誤。至於獸醫陳志政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填載「查該員長期以來飼養規模均在一千頭以上,唯獨八十七年十一月因漏報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請個案認定」等語,係因原告一再陳情其豬隻頭數有誤、有漏報之情形,獸醫陳志政僅本著愛民便民之精神,幫原告爭取權益,有獸醫陳志政之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綜上,原告所屬養豬場雖為一貫場,惟內門鄉公所所調查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
調查頭數既為三三七頭,而行政院環保署為防範弊端,避免養豬戶為了領取較多的補償費而臨時增加豬隻頭數,因而規定毋庸由環保局人員親自點數豬頭數,只要依據鄉公所一年二次的調查資料作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即可。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有力證明該次調查有明顯錯誤,故被告依補償基準規定認定豬隻補貼為三三七頭,並無錯誤。
理 由
一、行政院環保署前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拆除工作,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九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茲有關豬隻補貼頭數認定之標準,則上揭補償基準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又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同年十月間,被告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原告乃向被告提出養豬戶拆除補償申請案,經內門鄉公所工作小組派員現勘,並送經被告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核認原告經營之養豬場符合取得畜舍等補償(救濟)費用之資格。惟其中「豬隻補貼」部分,被告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判定原告當月飼養豬隻三十公斤以上肉豬計一三五頭、未達三十公斤肉豬二○二頭,共計三百三十七頭,核定予以補償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告不服,經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復原告有關「豬隻補貼」部分之補償認定無誤等情,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飼養一○○頭以上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附於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應受豬隻補貼之隻數,究為若干之問題。經查,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判定原告當月飼養豬隻三十公斤以上肉豬計一三五頭、未達三十公斤肉豬二○二頭,而種公豬、種母豬、種女豬、哺乳小豬之頭數均未記載,故合計為三百三十七頭,核定予以補償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固非無據。惟查:
⒈原告養豬場係採一貫作業之方式(即由生產仔豬到飼養至成豬販售均一貫化作
業),業據證人戊○○(為前內門鄉溝坪村村長)、丁○○二人均到庭證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茲依經驗法則判斷,養豬場既採一貫作業方式,其繁衍小豬,通常即由豬場內之種公豬、種母豬自行配種孕育,無種公豬、種母豬之一貫作業養豬場,誠難想像,即與經驗法則不合。
⒉再就養豬業慣例,除有重大事故外(例如:結束經營或罹患豬瘟..),每年
飼養之豬頭數通常應不會相差太多。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內門鄉公所調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最後調查為止,每年飼養豬隻之數量均在一千頭上下(註:
八十五年四月底計一、○四三頭、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計一、○四六頭、八十六年五月底計一、七二九頭、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計一、二五八頭、八十七年五月底計一、三四五頭、八十八年五月底計一、○六二頭、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計一、四○七頭、八十九年五月底計九九五頭、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計一、三九五頭),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僅有三三七頭,此有內門鄉公所製作之飼養一○○頭以上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十紙在卷可稽。抑且,該段期間內,依上開調查結果表記載之內容,除八十七年十一月期調查(每年分四、五月及十一月底各調查一次)原告飼養之種公豬及種母豬隻數均無記載外,其餘各期調查之數量,其中種公豬之數量均有一、二十頭;另種母豬亦有一百頭以上至三百多頭不等之數量。再者,證人丁○○於審理時,到院證稱:八十七年間,因原告照顧不了他的豬隻,才請伊幫忙原告養豬;伊在八十七年間幫原告養豬時,原告飼養之公豬尚有十多頭,母豬約有上百頭等語。另證人戊○○亦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確有飼養母豬,公豬頭數不清楚,母豬頭數約有一百多頭左右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尤有甚者,倘原告養豬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未飼養種公豬、種母豬,則在無種公豬、種母豬配種情形下,何以八十八年五月底計算之養豬數又會增至一千多頭?亦不無疑問。是本院綜情判斷,原告主張其養豬場於八十七年間確有飼養種公豬及種母豬,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錄載原告當月飼養豬隻三十公斤以上肉豬計一三五頭、未達三十公斤肉豬二○二頭,共計三百三十七頭;種公豬、種母豬、種女豬及哺乳小豬頭數均無錄載,並據該三百三十七頭肉豬之記載,核定補償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自難謂無違誤之可能。
四、至證人陳志政(在內門鄉公所擔任獸醫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補償豬隻頭數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作為認定標準,而不需派員逐場實地點算;因八十六年間台灣地區爆發口蹄疫事件,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養豬頭數調查,則交由家畜防疫人員、農會獸醫或村里幹事調查,而原告養豬場豬隻頭數是由村幹事邱瓊琳調查的,伊係照村幹事呈報的調查表製作調查結果表,因每一戶皆有一張調查表,伊當時應不會抄錄錯誤,而鄉公所因搬遷將資料移到地下室,現已無法找到八十七年的調查表等語。另內門鄉公所溝坪村幹事邱瓊琳雖亦到庭證稱,伊係根據養豬戶自己報來的養豬頭數呈報給鄉公所,伊不可能隱瞞,至於原告當初所報的豬隻頭數係多少,伊也記不得了,調查結果表上填載原告的豬隻數應係確實等語。惟原告前對被告判定其豬隻補貼數量發生疑義,乃向被告異議,經陳志政獸醫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重新履勘原告養豬場時,則於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中之現勘意見欄註記:「查該員長期以來飼養規模均在一、○○○頭以上,唯獨八十七年十一月因漏報造成該員嚴重損失,請個案認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養豬頭數)」等語,亦不難發現原告養豬場八十七年十一月養豬頭數之登載,應有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前雖亦曾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環三字第二○一六○七號函請內門鄉公所確認原告當期之養豬頭數,而內門鄉公所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報會議結論,略稱承辦豬隻調查人員均稱記載無錯誤等語,然原告養豬場從八十七年五月底計一、三四五頭,在未有重大事故情形下,遽減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之三百三十七頭,而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又突增至一、○六二頭,核與經驗法則顯然不合,自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核定之豬隻頭數有誤,應予撤銷,並為重新調查,為有理由。
五、末查,被告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判定原告當月並無飼養種公豬、種母豬既有疑義,則影響所及,其哺乳小豬之隻數是否亦有登載錯誤(原調查結果表亦無登載頭數),亦非無審酌之餘地,自應由被告詳實調查之。至原告於當期之養豬確實頭數,如調查確有困難,則原告主張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內門鄉公所調查結果表歷次調查的數量,以平均數計算當期種公豬、種母豬及哺乳小豬之隻數,亦不失為可行之方法,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內門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製作「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紀錄,核定原告養豬頭數共計三百三十七頭,並據以核定補償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既有可議,詳如上述。則原告嗣後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仍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異議,是項處分自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審慎調查後,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