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台幣一、五五八、五三九元,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三○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