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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戊○○○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己○○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七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妻,乙○○、丙○○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女兒,另丁○○、戊○○○為被害人謝福財之父母。緣被害人謝福財與訴外人陳清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謝福財突遭唐榮宏與另二人,以謝福財在唐榮宏賭場內詐賭加以毆打,謝福財認係陳清杰將行蹤告知唐榮宏而心生不滿,嗣經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大阪海產店」內欲化解糾紛,謝福財認陳清杰無誠意而離去,旋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謝福財則再由友人王文載至該店,與陳清杰、葉憲忠、林順永及陳清賓同桌續與陳清杰爭論,陳清賓因見雙方口氣不佳,乃以電話求助友人徐宏宗,徐宏宗再邀黃建華前往,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七、八人另坐一桌,唐榮宏亦經人聯絡,携帶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騎乘機車隱避於「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觀察動靜。陳清杰與謝福財談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糾紛仍未解決,陳清杰即離座往「大阪海產店」旁之開山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謝福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徐宏宗、黃建華、陳清竇、「大阪海產店」廚師黃世宏及與徐宏宗等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即衝出店外或徒手或持酒瓶與謝福財互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謝福財之弟謝福進見雙方動手,即以上開制式四五手槍衝至陳清杰前,朝陳清杰開槍,第一槍擊中陳清杰大腿,接續擊發二槍未擊中,旋遭陳清杰即時將槍管握住,與謝福進相互搶槍,混亂中由陳清杰奪下該槍後,陳清杰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基於殺人之故意,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三發,至彈匣中子彈耗盡為止,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謝福財則因互毆不敵,於遭徐宏宗扯落上衣及不詳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奔逃至對面之永康市○○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唐榮宏發現,而遭唐榮宏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追打,唐榮宏嗣並持所携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福財,致謝福財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唐榮宏持槍殺害謝福財部分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中)。嗣原告以渠等分別係被害人謝福財之妻、女及父母,因謝福財突遭他人殺害身亡,家無男丁,且年高之父母無所依靠,生活陷於困頓,無以維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甲○○因被害人謝福財死亡所支付之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零七十七元及殯葬費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又原告丁○○、戊○○○、甲○○、乙○○、丙○○分別為謝福財之父母、配偶及女兒,另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謝福財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即被告應補償原告甲○○二百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補償原告丁○○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應補償原告戊○○○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應補償原告乙○○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應補償原告丙○○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補償金。惟被告則以被害人謝福財對其被害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經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甲○○二百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補償原告丁○○二十三萬

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應補償原告戊○○○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應補償原告乙○○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應補償原告丙○○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補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駁回原告覆議決定」

無非以「本件被害人謝福財與其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可歸責事由」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謝福財並未携槍,刑事卷中亦未認定謝福財携槍。其次,刑事卷中並無顯示(包含通聯紀錄及證人證詞)謝福財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埋伏,且證人王文上、葉憲忠、林順永皆未曾見謝福財對外聯絡。再者,縱係謝福財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亦無證據證明謝福財通知謝福進携槍前往。上述事實,請 鈞院調閱刑事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一一四三四號、一九三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重訴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上一三八九號、九十上更㈠二一九號卷可知。

⒉原告家中二名男丁謝福進、謝福財皆遭歹徒槍擊致死,原告丁○○、戊○○○

年高體弱,已無謀生能力,而原告甲○○係一弱女子,又有二名幼小之子女,其中一名殘障,生活極為困頓,生命朝不保夕,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望祈 鈞院垂憐,賜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七號駁回原告所為遺屬補償金覆議決定之理由,無非以原覆議決定未經調查下列事證:㈠被害人謝福財並未携槍,刑事卷中亦未認定謝福財携槍㈡刑事卷中並無證據顯示謝福財通知謝福進携槍前往等情,即遽認「本件被害人謝福財與其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台南縣永康市大阪海產店外與加害人等多人互毆後進而發生槍擊,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為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謝福財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之事實,乃於已三審定讞之陳清杰殺人案中歷審判決所為確認之事實(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三、四行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此已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得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至於補償金額應減少到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謝福財與訴外人陳清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謝福財突遭唐榮宏與另二人以謝福財在唐榮宏賭場內詐賭為由加以毆打,謝福財認係陳清杰將行蹤告知唐榮宏而心生不滿,嗣經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與訴外人陳清杰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大阪海產店」內談判,而胞弟謝福進携槍埋伏在永康市○○路旁守候,談判破裂,謝福財率先動手毆打陳清杰,雙方人馬互毆,謝福財繼而遭躲在附近守候之訴外人唐榮宏及一不詳姓名男子追打,最後被唐榮宏所携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殺害致死(唐榮宏現仍在通緝中)。另謝福進以其所携帶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向陳清杰開槍,第一槍擊中陳清杰大腿,接續擊發二槍未擊中,旋遭陳清杰即時將槍管握住,與謝福進相互搶槍,混亂中由陳清杰等奪下該槍後,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三發,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等情,此不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借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二一六號相驗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一一四三四號、一九三三號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重訴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上一三八九號、九十上更㈠二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以渠等分別係被害人謝福財之妻、女及父母,因謝福財突遭他人殺害身亡,生活陷於困頓,無以維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甲○○因被害人謝福財死亡所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計二百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補償原告丁○○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補償原告戊○○○扶養費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補償原告乙○○扶養費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應補償原告丙○○扶養費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補償金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害人謝福財與其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台南縣永康市「大阪海產店」外與加害人等多人互毆後,進而發生槍擊,顯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被害人謝福財對其被害事實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厥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所在。

四、經查,被害人謝福財「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之事實,乃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事實審法院)於陳清杰殺人刑事案件中所確認之事實(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三、四行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十

五、十六行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駁回陳清杰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雖一再主張:㈠被害人謝福財並未携槍,刑事卷中亦未認定謝福財携槍。㈡刑事卷中並無顯示(包含通聯紀錄及證人證詞)謝福財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埋伏,且證人王文上、葉憲忠、林順永皆未曾見謝福財對外聯絡。再者,縱係謝福財通知謝福進前往案發地點,亦無證據證明謝福財通知謝福進携槍前往云云,然查,被害人謝福財遭人殺害後,證人林順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偵訊時證稱:「我與葉獻忠及謝福財三人是在台南市○○路旁一家海產攤吃東西,經由謝福財與陳清杰聯絡後,才由謝福財用車載我及葉獻忠到大阪海產店」、「而謝福財載我與葉獻忠到大阪海產店時,並沒有下車,只有我與葉獻忠下車,謝福財是經由我聯絡才一個人到大阪海產店...」、「(問):詳述當時的談話內容?(答):葉獻忠問陳清杰與謝福財有何糾紛,陳說是謝福財誤會,接著謝福財說:你之前要我來這邊喝酒,而我被人毆打是否你設計的?陳清杰則矢口否認,致謝福財心生不滿,遂起身說:不用說了,打架啦;」、「謝福財起身後即有謝福進與另一不詳男子,由開仙宮通往大阪海產店走過來,其中謝福進手持一把手槍」等語,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永警刑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刑案偵查卷可稽。而證人林順永為被害人謝福財十幾年之朋友,且上開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僅距案發當時十小時左右,應與事實最為接近,是以,被害人謝福財與陳清杰雙方談判破裂後係由謝福財率先動手,進而導致雙方互毆及槍殺之犯罪事實發生。次查,林順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六、七點時謝福財去找我。葉獻忠與我在一起。謝跟我說前幾日被人押走被打之事。陳清杰打手機給謝,他在喝酒,叫我們過去,謝福財說他要找人,叫我們先過去」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七頁),然觀諸謝福進(謝福財之胞弟)在謝福財與訴外人陳清杰發生衝突後,第一時間即持槍趕抵大阪海產店,依常情判斷,謝福進之出現,絕非一時之巧合,應可以推知謝福進事前即於現場附近埋伏。而被害人謝福財於案發前,既已向友人林順永表示要再找人,且被害人謝福財開車載林順永、葉獻忠於抵達大阪海產店後,並未下車,旋又開車離開,並由王文駕駛白色小客車載謝福財重返大阪海產店(參證人王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筆錄),其間自有充裕時間可以聯絡胞弟謝福進携槍前往,是謝福進係被害人謝福財聯絡其携帶槍械埋伏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諸情,被害人謝福財於案發前既已聯絡胞弟謝福進携帶槍械埋伏於現場伺機而動,而嗣後於與陳清杰談判未果後,又率先動手毆打陳清杰,斯時謝福進立刻持槍衝抵案發現場,然被陳清杰奪過其所持之手槍後,反遭其擊斃。而被害人謝福財則被守候於附近之唐榮宏持所携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死亡,職此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揆諸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給補償金,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甲○○二百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補償原告丁○○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應補償原告戊○○○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應補償原告乙○○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應補償原告丙○○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補償金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