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九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被告核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設立「滿座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四二五00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未經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擅將該遊藝場讓予案外人蔡明春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人員至前開遊藝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該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蔡明春部分除經被告以其為「滿座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蔡明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外,並由上開分局將蔡明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賭博罪判處蔡明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於蔡明春所涉刑責遭判刑確定後,乃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二六六一號公告將原告申領之「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並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受科刑之被告,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卻撤銷原告申領之「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處分之對象顯然錯誤。
(二)本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又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然查,前開刑事判決,被告係案外人蔡明春,被告竟撤銷原告領有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四二五00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從關係顯有錯誤,且並無負責人變更之問題,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顯屬牽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為「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該遊藝場盤讓予案外人蔡明春經營,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警方查獲時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蔡明春,合先敘明。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滿座電子遊藝場」利用以開分、洗分或以兌換現金之方式,涉及賭博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現場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依常業賭博罪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其有罪在案,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原告為「滿座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判刑確定之蔡明春則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業據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三00四六號函釋在案。故本件被告以「滿座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其犯罪行為人蔡明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以常業賭博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乃公告撤銷該「滿座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綜上所述,「滿座電子遊藝場」有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洵屬有據,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市○鎮區○○街○○○號「滿座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一四二五00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該遊藝場讓予案外人蔡明春經營,惟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原告經營之「滿座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從事以開分、洗分方式,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四十六台(含IC板四十八片),賭金一千元,店內週轉金七萬四千元等證物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判決實際負責人蔡明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書、案外人蔡明春之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上開遊藝場既違規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且其實際負責人蔡明春刑責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二六六一號公告將原告申領「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予以撤銷,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查獲賭博之對象為案外人蔡明春而非原告,且檢察官之起訴及法院之判決均認定係案外人蔡明春從事賭博之行為,是被告處分之對象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滿座遊藝場」之經營權盤讓與訴外人蔡明春經營,並於同年月十二月送件辦理負責人變更,因尚須補正讓渡書等證明文件致未完成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且現場被查獲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人賭博財物時,該址僅有「滿座電子遊藝場」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意旨,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業據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三00四六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本院自得予以引用。故本件被告以「滿座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行為時負責人蔡明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判處常業賭博罪確定在案,乃公告撤銷該「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依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滿座電子遊藝場」因從事賭博行為經警查獲,查獲時之實際負責人蔡明春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撤銷「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