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扣押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若法律別有規定由他機關審判者,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屬法院指受理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貴重物品一批,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案扣押,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並將該扣押物返還,如不能返還,照價賠償云云。查,原告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若有不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向所屬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準抗告,不屬本院審判權限;又原告另主張扣押物如不能返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部分,無論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亦不屬本院審判權限,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