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七三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分割內容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李大郡、李金全、李文春、李德村、李常吉、李文福、李中良、李智弘及李山田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八一二之一、第一八一二之

四、第一八一二之五、第一八一二之二三及第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裁判分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將上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告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合併分割登記,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合併後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未詳載於決定書,無法據以登載為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憑辦,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再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主張如下: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既明文承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土地所有權部分,則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即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縱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轉載問題,然其與所有權登記並無干涉,若被告因技術上問題不知如何轉載,亦不得因之轉嫁為原告之不利益,拒絕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雖規定有土地合併分割時關於抵押權設定轉載之便宜方式,然依該條文法義,並未將土地所有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視為准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備條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未取得共識前,被告若不知如何為相關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向上級機關請示為宜,不得逕以非其所能定裁為由,拒絕辦理。

⒉次查,被告以行政院台七十二內字第六二四二號函令,擴張解釋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為需判決確定其分割及抵押權轉載方法,否則仍與協議分割同,應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始得辦理登記。惟被告要求原告須具備法無明文限制之條件,始得辦理土地登記,藉以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且行政主管機關頒訂前開超越法令本文規範範圍之額外限制,並無法令授權之依據,前開函令顯然逾越母法本身,其合法性即有爭議。

⒊再就抵押權人之權利而言,縱日後有拍賣抵押物情事發生,因抵押權人之權利

已轉載於設定人分割後取得特定物之所有權全部,就抵押權人之保護而言,亦已兼顧。又依現行法令,並無明文限制於裁判分割訴訟進行中至判決確定登記前,禁止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依被告主張,若其中一共有人為阻礙土地分割之進行,只需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人只要不同意或協議,即可達其阻止依判決分割之目的,且因無法查明其他共有人是否另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無法要求判決內載明抵押權轉載方法。又共有人非訴訟當事人,縱告知其參加訴訟,其亦無同意之義務,故被告以之為判斷因素之一,亦有未洽。即使行政解釋傾向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係適用於協議分割,惟就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倘有共有人協議分割後,抵押權仍因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而影響共有人分割意願,將間接左右共有物得否分割,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共有物之權利,此與法律鼓勵共有人減少共有關係,使其權利關係化繁為簡之目的亦相違背,且對抵押權人之保護而言亦屬過當,蓋對抵押權人負有義務者,僅有設定人,而非全體共有人。

⒋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草案,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亦同。亦即原則上抵押權之效力雖採移轉主義,但若抵押權人之利益已獲得相當保障,其權利則移存於設定人分得之部分,以安定法律關係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該條文雖僅係修正草案,尚不具拘束力,然可見目前立法趨勢為彌補現行法規與前開不當函令解釋所做之努力,且依抵押權人有無參加分割訴訟為決定之考量因訴之一,始有實益,亦達兼顧抵押權人及共有人利益之目的。

⒌至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權益即得受相當

保障,惟查,依該新增條文立法理由,其係為保障欲受讓訴訟標的之相關權利之第三人,避免其因不知訴訟遭受不利益而增設,並強化當事人恆定原則,與本件並無關係;且依該條文規定,並無限制他共有人不得就訴訟標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效果,其仍得將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達成牽制辦理分割登記之目的,是被告以之為答辯理由,顯有誤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

之協議定之。」「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判分割,但判決書中並未明示抵押權應如何之轉載,在抵押權人未參與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情況下,因涉及私權,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憑辦,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退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⒉參照行政院七十二年台七十二內地字第六二四二號函釋之意旨「分別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之轉載,如法院未裁判其轉載方法,則其登載之方式與共有人協議分割登記相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又「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如經訴請法院判決合併是否仍須受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限制之疑義,其係屬私權事項,應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議。」「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關於各共有人以其持分設定不同之抵押權轉載疑義,仍應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經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九四八五三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六七八三號函釋在案。故本案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權屬,實非被告所能定裁,仍應請雙方協議後,俾憑辦理登記。

⒊原告謂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判時,他共有人另設抵押權登記,將導致判決內容與

現況不同乙節,惟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原告若為防止他共有人阻礙土地合併分割之進行,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杜爭議。⒋綜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函請原告補正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大郡、李金全、李文春、李德村、李常吉、李文福、李中良、李智弘及李山田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八一二之一、第一八一二之四、第一八一二之五、第一八一二之二三及第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因渠等共有人就上開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裁判分割,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將上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土地謄本及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合併分割登記,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合併後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未詳載於決定書,無法據以登載為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憑辦,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再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參。又持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者,乃將原共有土地,已因確定之分割判決發生原共有關係消滅,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予以登記,使其發生公示效力。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從而原告持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無拒絕其登記之道理。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法院判決書中並未明示抵押權應如何轉載,則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檢附抵押權人之協議書,始得准予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登記云云,惟查,上開法條雖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或分割時,關於抵押權設定應如何轉載之便宜方式,然依該條文法義,並未將土地所有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視為准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條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縱未取得抵押權人之協議書,被告仍不應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事由。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抵押權之轉載要屬不同之兩件事情,縱稱本件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致原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轉載困難之情形,然此乃係地政機關應研議如何克服之問題,究不得以此作為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否則無異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殊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⒊另被告雖引用行政院台七十二內地字第六二四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地

字第二九四八五三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六七八三號函釋意旨,主張原告所持憑法院之判決,未就其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加以裁判,無法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權屬加以定裁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已因法院之判決而告確定,則其向被告提出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被告本應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職責,倘被告一味以系爭土地上有關抵押權之登記事項無法轉載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則被告此舉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無法予以公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對土地所有權人又豈能謂公平﹖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以原告未出具抵押權人之協議書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分割內容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