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原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伍大銘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一八三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七、0九八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作為臺南市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使用,原免徵地價稅。嗣經原告迭次向忠孝國中提出補償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忠孝國中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經該校於九十年六月給付完畢。被告乃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已非無償供忠孝國中使用,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除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外,並課徵九十年度地價稅九九三、二一五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完畢。然原告認系爭土地係遭忠孝國中竊佔無償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申請退還已繳九十年度地價稅,經被告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應給付一七、四二二、八三二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忠孝國中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認系爭土地已非無償使用,而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九十年度已繳之地價稅
九九三、二一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忠孝國中於五十二年起就占用系爭土地,直到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才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給原告,因九十年間,該校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且原告與忠孝國中之間也沒有租約,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嗣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然忠孝國中主張原告不適格,是否勝訴尚不得知,迄今仍屬於無償行為,所以原告認為不用繳納地價稅。
(二)由於系爭土地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均遭忠孝國中使用,而該土地使用狀況既然連續同一,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已准暫緩開徵,從而九十年度應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所憑依據即有動搖,希准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忠孝國中無償使用,然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忠孝國中無償使用,其自不應再對忠孝國中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原告所稱無償使用顯非事實,自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再者,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要是屬於有償使用,就要課徵地價稅,而不需要有實際收入後,才能課徵。另外,九十一年度原告並沒有向忠孝國中請求支付租金,所以九十一年度就目前而言,應該屬於無償,本件是九十年度的地價稅,與九十一年度的地價稅無關。
理 由
一、「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作為忠孝國中操場、司令台、網球場及垃圾場等使用,原免徵地價稅,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忠孝國中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忠孝國中應給付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經該校於九十年六月給付完畢,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之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仍未獲救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駁回,又原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被告乃以上開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九十年度地價稅九九三、二一五元,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完畢,然原告認系爭土地係遭忠孝國中竊佔無償使用而未給付原告九十年度之損害賠償,雖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該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九十年度之損害賠償,然於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該校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前,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使用,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集字第0二0一0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八0九九號函復原告略謂:「‧‧‧,查貴公司既向忠孝國中請求損害賠償,已非屬無償供給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課徵且不得退還已納地價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八0九九號函(皆為影本各乙件)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忠孝國中於九十年度占用系爭土地時,該校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雖原告已向忠孝國中訴請損害賠償,然忠孝國中主張原告不適格,原告未確定勝訴,且原告與忠孝國中之間並無租約,此部分目前仍屬於無償行為,所以原告應不用繳納地價稅,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已准暫緩開徵,從而九十年度應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所憑依據即有動搖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忠孝國中已於九十年六月間給付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經忠孝國中提出異議後,由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可稽。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所謂「無償」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然本件訴外人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既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已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度間亦經原告起訴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之該等損害金均係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原告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即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從無償變成有償,蓋所謂「有償」並非僅限於契約關係,只要當事人間之給付立於對價關係即可,而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損益變動關係,忠孝國中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忠孝國中所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九十年間忠孝國中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且原告與該校之間也沒有租約,應屬於無償行為云云,尚非足採。次查,本件因被告認原告尚未向忠孝國中請求支付九十一年度之損害金,故認九十一年度就目前而言,應屬於無償,而暫緩開徵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已准暫緩開徵,從而九十年度應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所憑依據即有動搖云云,仍屬無據。況按,地價稅係對土地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價或素地地價所課徵之稅賦,在形式上係經久按年照價徵稅,為屬財產稅之範疇,與所得稅有所得方應課稅之情形有別,意即人民只要持有具經濟財產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之規定應減免稅外,即為地價稅之課稅標的,至於土地所有人有無因使用該土地而獲取利益,要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九十年度其對系爭土地尚無所得,即不得課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以千分之六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違誤,其否准退還原告已繳九十年度地價稅及其法定利息,自無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