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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葉美利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六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器零售業、電器修理業、國際貿易業及電器批發業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電器用品乙批,共計五項(進口報單:BE\八九\WL二三\一0一四號),其中來貨第三項、第四項之申報貨名為TOSHIBA PROJECTION,被告以原告實際來貨為 TOSHIBA PROJECTION TELEVISION,與其所申報貨名不符,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算本件計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一九0元、貨物稅二二、七八二元;被告遂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稅捐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八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四五二、五九六元(即進口稅二一六、九八七元,貨物稅二三0、三0一元,商港建設費四、六四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五九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故意將TOSHIBA PROJECTION TELEVISION (東芝牌投影電視機)虛報為TOSHIBA PROJECTION(被告翻譯成東芝牌投影機),然原告委託東立公司於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係依據美國發貨人 LONGLIFE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以及船公司所出具之BILL OF LADING 所為,一字未差,故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名稱。且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定「中華民國標準分類號列」表所載,投影機之英文應為「PROJECTOR」 而非「PROJECTION」,此觀文馨當代英漢辭典及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之字義,亦可佐知,原告於進口報單上第三、四項「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所載之「3.TOSHIBA PROJECTION50A50」及「4.TOSHIBA PROJECTION 50A60」 並非指該貨品係投影機。而在美國地區電器廠商亦經常將 PROJECTION TELEVISION簡稱為 PROJECTION 或PROJECTION TV,又因PROJECTOR即投影機,僅以一個字即能表達,因而在世界各國絕不會有人將之稱為PROJECTION或PROJECTION PROJECTOR。況且,原告於進口報單中除依規定記載「貨名」外,尚記載「貨物規格」為「50A50」及「50A60」, 而投影機並無此一型號,被告從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檢附之型錄,亦可明顯得知該規格為電視機規格,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為電視而非投影機。

本件被告機關將系爭進口報單第三、四項所記載之「 TOSHIBA PROJECTION

50A50」、「TOSHIBA PROJECTION 50A60」,認定為「投影機」,並謂經其派員查驗實際來貨為「TOSHIBA PROJECTION TELEVISION」 即「電視機」,逕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偷漏關稅加以處罰。即被告機關指系爭進口報單所載「TOSHIBA PROJECTION 50A50」、「TOSHIBA PROJECTION 50A60」為「投影機」之意,乃屬有利被告機關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機關對「PROJECTION」具有「投影機」之意涵負舉證責任。

(二)按「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據供海關查驗...」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原告委託東立公司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除委由東立公司填具第BE\八九\WL二三\一0一四號進口報單外,尚依上開規定檢附發票、裝箱單、型錄、說明書及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等資料,其中原告所附型錄上除有電視機圖片外,亦標明「TOSHIBA家庭影院內投影機電視系列」「50A60」及「50A50 」,同時原告所檢附之「TOSHIBA內投影電視機中文操作說明書」 內亦清楚記載「安裝電視注意事項」等操作事項,此外原告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投影電視機」「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即EMC 檢磁認可登錄號碼)」,故被告縱對進口報單所載「TOSHIBA PROJECTION」英文文義不甚清楚,亦可從原告所檢附投影電視機相關中文型錄中文資料中輕易辨識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為投影電視機,而非投影機。且同一發貨人 LONGLIFE INTERNATIONALCORP.發貨給匯僑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同樣於進口報單上填載TOSHIBA PROJECTION,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未誤認進口貨物為「投影機」而對進口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加以處罰,顯見本件純係被告誤認PROJECTION之中文字義。

(三)次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係被告之職責,故縱認原告申報有誤,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虛報貨物處罰行為。況且該項規定並非處罰「虛報稅則編號或稅率」,僅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故被告以原告報錯稅則編號及稅率為由逕為原處分,實欠允當。進口稅則之歸類及應適用何種稅率,本即為被告之工作,無論進口人填載稅則編號為何、稅率為何,被告本應依法予以歸類並告知進口人應適用何種稅率,被告既已自認其於原告報運進口後以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九0-四號認列,原告亦表同意。

又投影電視機之稅率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剛修正調高,修正前投影電視機與投影機之稅率相同,故報關行及海關人員往往因稅率相同,而未嚴格查證稅則編號,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因稅率剛調整,疏於注意,在系爭進口報單上誤植稅則編號及稅率,應不構成「虛報」。且投影電視機在國內被歸類為家電用品,而投影機則為事務用品,原告為家電用品廠商根本不可能去進口屬於事務用品之投影機,被告從原告公司之名稱一望即知。

(四)另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並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報」,至少指有「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其發生)」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及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完全依發貨人所出具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船公司所出具之BILL OF LADING上所載貨物名稱規格為填載,僅於進口報單內漏列「TELEVISION」乙字,而所載之「PROJECTION」又非「投影機」之意,被告機關無視於從「電視機型錄」以及「中文操作說明書」中,均可看出報運進口貨物為「電視機」之事實,遽予認定原告明知為投影電視機故意虛偽報為投影機,實欠妥適。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顯有未合,請判決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系爭來貨第三、四項原申報貨名TOSHIBA PROJECTION(投影機),經查驗結果為 TOSHIBA PROJECTION TELEVISION(電視機),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行職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按投影機與電視機分屬不同稅則、稅率,本案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已足堪認定。又查系爭來貨第三、四項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00-九號,貨名為彩色影像投射機,進口稅率五%,查驗結果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九0-四號,貨名更正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進口稅率十四%、貨物稅率十三%,則本案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至為明確。

(二)次按大陸簡明英漢辭典 PROJECT ON MACHINE等於 PROJECTOR 放映機,如省略MACHINE,亦即申報為PROJECTION,直覺即認為PROJECTOR。至於原告稱在美國地區電器廠商經常將PROJECTION TELEVISION簡稱為PROJECTION 無從查證。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進口人以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原告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藉由申請看樣或其他方法查證確實,其未作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推諉於依據外國發票人一字未差,予以填載,自認已誠實申報,原告未經查證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之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罰。

(三)再按進口人誤報稅則號別,雖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報貨物處罰行為,惟如屬顯然錯誤,仍得做為參酌之依據。上述彩色影像投射機及彩色電視接收機,貨名顯而易見,其應歸列之進口稅則號別亦明列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是以,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顯然虛偽申報稅則號別。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末查,原告以電器為業,對電器用品應當知之甚詳,自應盡查明義務並誠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未盡查明義務,致有虛報情事,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可採,請判決如聲明所述。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亦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電器零售、電器修理、國際貿易業及電器批發等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電器用品乙批,共計五項(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0一號),其中第三項、第四項申報之貨名為 TOSHIBA PROJECTION, 被告以實際來貨為 TOSHIBA PROJECTIONTELEVISION(電視機),與原告所申報貨名為投影機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八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九00元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 緝私報告表、型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

三、惟查,原告於進口報單第三項、第四項係記載 TOSHIBA PROJECTION 50A50 及TOSHIBA PROJECTION 50A60,此核與其申報時檢附之出賣人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 所載貨名並無不符,有上開商業發票、裝箱單可佐,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載明進口者為 PROJECTION TELEVISION,卻僅記載PROJECTION,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云云。按被告指稱原告將投影電視機來貨虛報為投影機之理由之一,乃認投影電視機之英文名稱應為「 PROJECTIONTELEVISION」,原告故意載為「PROJECTION」,顯有虛報。惟查,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則,關於貨名「影像投影機」或「彩色影像投影機」英文名稱為「VIDEO PROJECTORS」「COLOR VIDEO PROJECTOR」, 核與原告申報單填載貨名「TOSHIBA PROJECTION」不同,至投影電視機之英文名稱於上述商品分類號則並無特別標示,縱如被告抗辯因其歸電視機類別,所以其英文名稱應標示為「PROJECTION TELEVISION」,則原告載為「PROJECTION」,亦僅得認有記載不完全情形。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驗貨關員應於查驗前,核明查驗所需之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單證。」本件原告於委由東立公司辦理進口申報時,亦已依規定檢附商業發票、裝箱單、型錄、說明書及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有該等文書附卷足參,且原告所附型錄、說明書,確記載系爭貨名為投影電視機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顯禎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無所爭(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上開型錄除有電視機圖片外,亦標明「TOSHIBA 家庭影院內投影機電視系列」「50A60」及「50A50」型號;再以原告同時所檢附之「TOSHIBA 內投影電視機中文操作說明書」內亦清楚記載「安裝電視注意事項」等操作事項,是被告縱對進口報單所載「TOSHIBA PROJECTION」英文文義有所爭議,惟自上開資料自可辨識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為內投影電視機,而非投影機。誠如被告所述,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固有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然如進口人已依規定檢附前開裝箱單、型錄、說明書等文件供被告查驗,則就申報單記載不完全部分,被告依查驗程序,非不得參考該等文件審認後,依行政指導方式,輔導進口人予以補正。況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另依案外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第AW\八九\一二六七\0一六一號報單,第二項至第四項填具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TOSHIBA PROJECTION TZ-43V61、TOSHIBA PROJECTIONTZ-50V61及SONY PROJECTION KP-43T70其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亦為第八五二八.三

0.一0.00-九號,其與原告申報進口者同為內投影電視機,申報時僅記載為PROJECTION,所用稅則號別亦與原告相同,則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四、被告又以系爭來貨第三、四項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00-九號,貨名為彩色影像投射機,進口稅率五%,查驗結果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

八.一二.00.九0-四號,貨名更正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進口稅率十四%、貨物稅率十三%,則本案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至為明確云云。惟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內投影電視機,而非投影機,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申報之稅則有誤,然進口貨物稅則之歸類及應適用何種稅率,本即為被告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事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顯禎陳明在卷。是原告進口報單第三項、第四項申報貨物既與實際來貨相符,稅則號別縱屬有誤,被告自得依職權認定更正,亦無違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再以內投影電視機屬家電用品,而投影機則屬事務機,非家電產品,兩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為電器產品銷售商,其營業項目為:電器零售業、電器修理業、國際貿易及電器批發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傳真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自無以電器廠商而進口事務機器之理?從而,被告僅因原告進口報單記載貨物名稱為「TOSHIBA PROJECTION 50A60」,而就PROJECTION之解釋不同,即遽以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被告僅以其與原告對PROJECTION之解釋不同,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予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八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即計一一三、九00元之罰鍰,即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