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丁○○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M○○處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N○○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鋁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元之價格向台鋁公司租用基地建築勞工住宅。依租約第五條之規定在原告工作期間,台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租地,並原告退休後其子孫仍得繼續租用基地。嗣台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而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竟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八三七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之行政處分,強要原告以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重訂租約,否則即予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不服,向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其中原告甲○○部分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其餘原告乙○○等訴願迄未決定,原告甲○○等四十一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上開二份函文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比照中油公司經法院判決每年千分之二租金率另為合理租金調整之行政處分或賠償原告一億八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害。並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要求原告另訂租約,且如依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計算租金之方式,將使租金由原來之一元提升為每月超過一萬元,使原告受有多支付租金之不利益,其租金之核定有違比例原則。又相同情形之中油公司,法院係判決按自用住宅地價稅千分之二計算年租金為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不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提起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除原告壬○○○、卯○、巳○○、宇○○、D○○外,其餘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一)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駁回,經彼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上開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2、本件原告辛○○、壬○○○、寅○○、卯○、巳○○、申○○、酉○○、天○○、宇○○、宙○○○、B○○、D○○、E○○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3、本件除上開未經訴願程序之原告外,其餘原告之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系爭事件為私權爭執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則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原告另列其他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顯係誤列被告機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其誤列之被告機關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經查,原告與台鋁公司間固訂有未定期限之「台灣鋁業公司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租金每年每戶一元。而台鋁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結束營運,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一二三七號函核准,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原出租與該公司勞工興建住宅之土地,擬改由該公司先依規定協議讓售與承租戶;如讓售不成,擬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再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一案,准照財政部會商結論(按由台鋁公司依「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規定辦理讓售,如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讓售不成,再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辦理。嗣台鋁公司遵奉行政院函示,依「公司法」規定,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獲准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分派剩餘財產予國庫股東,同時向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渠所承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登記由國有財產局依法管理,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應換訂國有財產局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換約事宜,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然原告仍以一元之郵政匯票或郵票繳納每年租金,除皆經被告退還外,並經被告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前述函辦理等情,有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出租國有土地所生之糾紛,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所爭議之事項既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