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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匡賓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為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需用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公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准徵收其上之私有地上物,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高雄縣○○鄉○○段○○○○○號上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其補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0一八、九五一元。原告認有建築物漏估及補償費偏低等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嗣經被告辦理數次複估,複估結果認為:徵收土地標示─大安段一二六二地號﹔構造物名稱,RC加強磚造﹕單價八、六二五元、數量二0.三0平方公尺、金額一七五、0八八元;木造:單價六、五四二元、數量五七平方公尺、金額三

七二、八九四元;鋼鐵造:單價三、一五四元、數量八七.五三平方公尺、金額

二七六、0七0元;1B磚牆:數量七00元、數量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金額一0六、七二二元;一四0KG\CM地坪PC:單價一五0元、數量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金額六五、三0二元;鐵門遷移:單價八、九九五元、數量一式、金額八、九九五元;壹噸水塔遷移:單價二、000元、數量一式、金額二、000元;水井(手動式)﹕單價三、000元、數量一式、金額三、000元;抽水井(含馬達及鑿井費用):單價八、四00元、數量一式、金額八、四00元。以上合計建築物補償應為一、0一八、四七一元。原告對複估結果仍有異議,經被告送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價格,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一0七五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三十三年抗戰期間即居住於高雄縣○○鄉○○街○號,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後日本戰敗,該房屋因而荒廢,原告出錢出力將該房屋整修居住至今。於三十五年左右,空軍官校發現該屋而強佔一半作為資料倉庫,並派員居住管理,嗣空軍官校將該土地管理權轉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由此可知,被告所認定未能列入補償之公有建築改良物二間(木造平房二間),逕自核發補償給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確屬有誤,該部分亦應補償原告始為正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一0號(原告誤為第0000000000號)辦理徵收該土地公告事項,作為停車場用地,原告亦願意配合公共設施建設,以利社會大眾,惟被告所定建築改良物等補償費太低,又漏估多項補償物,僅准予補償一、0一八、四七一元。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定之,惟被告未依法估價補償,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且亦有漏估事項,未予列入補償。茲列述如下:

1、漏估鐵厝造房屋二間,面積各二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四十萬元。

2、RC加強磚造房屋乙間,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二十萬元。

3、木造房屋有一00平方公尺,原估及複估僅五十七平方公尺,少估四十三平方公尺,以被告所估單價六、五四二元計算,少估二八一、三0六元。

4、水泥地面,被告複估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以被告原估單價一、八00元計算,應為七八三、六三0元,被告複估錯誤估計為六五、三0二元,減少七一八、三二八元。

5、漏估裝潢部分:木造房屋內有房間五間及客廳二間,當時裝潢居住花費九十萬元;RC加強磚造二間,裝潢費四十萬元;鐵厝三間,裝潢費三十萬元。

6、少估磚牆部分:全部共計二四0平方公尺,被告僅估計一0六、七二二元,顯不相當,被告應再補償三十萬元。

(三)以上合計請求被告再補償三百四十八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爭執被告漏估其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木造平房合計亦應為一00平方公尺非僅五十七平方公尺云云,乃因原告將其承租之公有建築改良物部分(該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計入其個人所有建築改良物,並混淆被告補償項目內容及平房建物之結構、數量評定。因據地政機關檢送之補償清冊內所載原告所有RC加強磚造平房為二0.三平方公尺;木造房三間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鋼鐵造平房三間合計八七.五三平方公尺,實際為七間,並無漏估情事。且其所異議、複議、陳情內容中所述之建物面積坪數卻多不相同,是本案雖經需地機關大社鄉公所、被告一再派員前往現場會勘、重新丈量並據實向原告解釋係依法辦理;至於地面PC水泥地坪原查估面積二七0.五二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基準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八00元,故原查估換算結果為二七.0五立方公尺,補償費為四八、六九0元,惟因PC地坪非法定補償,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並無訂定相關標準,依被告查估補償慣例多比照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械台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七00元」,於一、七00元至一、五00元間由需地機關逕行參酌補償,且為考量減少原告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亦由需地機關將全部土地地坪均予納入補償範圍,故複估更正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公有建物部分九九.六五平方公尺),依前開立方公尺換算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元計,應為六五、三0二元;另原告主張裝潢未補償部分,依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已納入建物整體結構等級評定,無法單獨列算補償,且已依估價標準中最高等級標準(二上)予以計算補償,再者原告主張磚牆補償偏低乙節,亦係依前開標準補償,無法依原告之主張以時價補償。

(二)綜上所述,被告實已考量原告因徵收所造成之損失,而竭盡所能以最優惠之標準補償,故原告主張漏估及補償費偏低,均與事實不符,請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案外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為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需用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公有土地,經報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准徵收其上之私有地上物,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位於徵收範圍內所有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用,經估價結果共計一、0一八、九五一元。原告以建築物有漏估及補償費偏低等情,提出異議,嗣經被告辦理數次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為一、0一八、四七一元。原告對複估結果仍有異議,經被告送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價格等情,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一號公告、大社鄉停一停車場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清冊(公地上私有地上物)、第二次複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紀錄、複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磚木造平房,面積九九.六五平方公尺,係日據時代所建築之房屋,光復後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始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開房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光復後遭空軍官校強佔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對上開房屋既無所有權,即無權請求被告予以估價補償,被告將該部分之補償費發放予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認定為公有建築改良物二間(木造平房二間)之補償費,逕自核發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乃屬錯誤,該部分亦應補償原告始為正確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對上開房屋加以裝潢,縱屬真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原告所購買之裝潢材料等,既因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估價補償,顯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漏估增建RC加強磚造平房、鋼鐵造平房及少估磚牆等情;然查,依補償清冊所載,被告補償原告系爭房屋計有RC加強磚造平房為二0.三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三間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鋼鐵造平房三間合計八七.五三平方公尺及磚牆部分共計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且被告對系爭部分,亦經被告與需地機關大社鄉公所派員會勘、重新丈量結果,並無漏估或少估情事,有補償清冊、複估紀錄附卷可憑。再被告對於複估之徵收補償費,亦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標準計算,送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價格;況上開房屋係屬原告增建,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合法建物,亦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原告對系爭未取得合法建築部分及非屬法定補償之磚牆部分,本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惟被告基於體恤原告因徵收所造成之損失,仍予以估價補償,原告猶未能體察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用心,而主張有漏估或少估情形,請求被告應再予估價補償云云,容有未合。至地面PC水泥地坪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無訂定相關標準,被告比照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械台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七00元」,於一、七00元至一、五00元間由需地機關逕行參酌補償,且為考量減少原告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亦由需地機關將全部土地地坪均予納入補償範圍,並於複估將地坪面積更正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公有建物部分九九.六五平方公尺),是依前開立方公尺換算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元計,該部分被告補償原告六五、三0二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既皆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