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丁○○ 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上訴,茲因原告年邁體衰,謀生不易,不但毫無積蓄,且四處告貸無門,家境甚為窘困,實無能力負擔上開民事訴訟之龐大訴訟費用,但為伸張權利起見,不得不依法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料被告卻以「...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為理由,裁定聲請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經提起抗告後亦遭裁定駁回,並要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懇請被告明白告訴原告要出具調查之證據,原告絕對配合盡力提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處分及駁回訴願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涉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就其與陸軍總司令部間拆屋還地事件既屬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該民事訴訟有關之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故上開民事訴訟救助事件自難認係屬行政行為而有行政救濟相關法規之適用。本件原告所請求關於民事訴訟救助,既屬民事訴訟法規範範圍之事項,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對之自無審判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