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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一六二之三地號)與同段二八一九至二八三一地號等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一六二之五二至一六二之六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共計十三筆均為台南市第四期竹篙厝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八月經被告公告確定,重劃前總面積合計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因重劃前已有建築物,故重劃後採原位置分配方式處理,分配十三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其中已建築土地十二筆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點二元(查系爭二八二四地號土地屬類似通路並無繳納差額地價情形),並已於七十二年陸續繳清。

而該等土地於重劃前、重劃後均登記為訴外人吳伯傳所有。吳伯傳過世後,原告對其父吳伯傳所分配取得之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一事向被告請求釋疑,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排除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以回復原狀,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函復原告稱:「......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吳伯傳所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提出異議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於七十二年全部繳清,本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情形應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吳君認同,今台端因繼承繳納遺產稅問題請求損害賠償,因申請重新分配已逾時效,應無賠償問題,本府建請以分割方式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

⑴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

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及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

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

2、備位聲明:⑴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空地不存在。

⑵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

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重劃時誤將別人之法定空地予以分割並移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且收取差額地價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更未告知有此等情事,遲至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請求賦予該地實際使用狀況證明以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知該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是無論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依法皆不得將法定空地擅自分割或移轉,則被告不但將他人房屋之法定空地違法分割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且未經原告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地施作排水溝及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經原告具函請求被告速排除他人之法定空地以回復原狀,被告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拒絕,至被告建議之分割方法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製造另一個問題,甚至認該函示僅為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更有違誠信原則。

(二)又若系爭土地確有法定空地存在,依法於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欄下必有「部分法定空地」之記載,然該地並未有是項登記。且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五六○○號函,應認系爭土地上無法定空地存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依據當時法令辦理該區重劃,並將該區的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並同時將分配清冊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清冊內記載重劃前後各筆土地面積,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伯傳應知其各筆土地重劃前後面積差異;且被告業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市地劃字第一七二二六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後土地實地交接。而本重劃區依重劃法令規定程序辦理重劃,並無告知其土地含有他地號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之規定。今原告因繼承繳納遺產稅問題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重劃分配時所產生之問題,而請求損害賠償,實歉難照辦。

(二)又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所為僅具有通知或評價內容之表示,未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皆係事實行政行為;亦即其內容僅對台南市第四期竹篙厝市地重劃過程予以敘明,係提供資訊之「通知」,性質上非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之提起撤銷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嗣於該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或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應予刪除。」有起訴狀及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又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應予刪除。三、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無法定空地。」嗣原告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及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備位聲明:一、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空地不存在。二、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就上述原告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其均本於原告原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空地一事為主張,故本院認原告前述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而屬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八一九至二八三一地號等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一六二之五二至一六二之六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共計十三筆均為台南市第四期竹篙厝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以南市地用字第四○○○六號函公告,而上述十三筆土地重劃前總面積合計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因重劃前已有建築物,故重劃後採原位置分配方式處理,分配十三筆總面積合計為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其中已建築土地十二筆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共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點二元(系爭土地因屬類似通路並無繳納差額地價情形),並已於七十二年陸續繳清。上述土地於重劃前、重劃後均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所有。嗣吳伯傳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於繳納遺產稅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含有他人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具函請求被告提供與系爭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土地等價值且無含他人之法定空地或有負擔之土地予吳伯傳之繼承人或與之交換並賠償損害,而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予以否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南市地用字第四○○○六號函之公告稿影本及原告請求書附本院卷,暨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欄下並無「部分法定空地」之記載,且被告將他人房屋之法定空地擅自分割移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屬違法,故應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存在,或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予以排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非行政處分。經查,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請求書係請求被告提供與系爭土地等價值且無含他人之法定空地或有負擔之土地予吳伯傳之繼承人或與之交換並賠償損害等情,有該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求之真意係要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以回復原狀等語,亦有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求之目的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予以除去,或使原告取得其他無法定空地之土地,而非請求被告就重劃之結果重為分配,是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函復原告稱:「主旨:台端請求本府提供土地以賠償本市○○○段○○○○○號土地有他人法定空地等問題。‧‧‧‧‧‧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吳伯傳所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提出異議及應繳納差額於七十二年全部繳清,本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情形應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吳君認同,今台端因繼承繳納遺產稅問題請求損害賠償,因申請重新分配已逾法時效,應無賠償問題,本府建請以分割方式處理。」其函文內容已含有拒絕原告所為被告應作成交換土地或除去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處分之意思,而對原告發生否准請求之法律效果,是為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該函示核為一行政處分。被告爭執該函示僅具有通知或評價內容之表示,為一事實行政行為,應有誤解。

(二)再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即不得再對分配結果有任何爭執。另「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一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為保持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依法所應留設之空地。故法定空地乃建築法為提高建築品質,改善實質環境就土地使用之限制。

(三)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八一九至二八三一地號等共十三筆土地均為台南市第四期竹篙厝重劃區內土地,而此十三筆土地因重劃前已有建築物,故重劃後採原位置分配方式處理,且其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以南市地用字第四○○○六號函公告;而上述十三筆土地於重劃前、重劃後均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所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伯傳就此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異議,且繳清差額地價,故此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自堪認定。另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係屬他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而依前開所述,法定空地既為建築法為提高建築品質、改善實質環境,而對土地所有權內容中關於「使用」之限制,自屬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再原告之被繼承人既係因市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該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處分又已確定而發生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原告再以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空地為由請求被告以其他無法定空地之土地交換之,實乏請求之依據,是被告予以否准,即屬有據。

(四)原告先位聲明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及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惟查:1、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是否得予除去,若屬被告職權範圍之事項,則被告亦應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請求權,已如上述,是原告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予以排除,不僅訴訟種類錯誤,欠缺保護必要,且乏請求之依據。

2、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人民僅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有申請更正之請求權。本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函,均是就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是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一事,所為系爭土地部分為類似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之說明,有該二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姑不論上述二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之記載,乃被告調查相關資料認定之結果,已經被告陳述甚明,故無論其實質是否正確,此記載究非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請求被告以刪除「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之方式為更正,核與更正之要件不合。至於此函文實質上是否適法,亦非以更正函文之方式為之,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更正上述二函文,自無可採。

四、又查:

(一)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未涉及時間者,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如確認在過去某一時點法律關係存在者,法院即應以該時點之狀態為基礎,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二○三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空地不存在。二、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0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而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不存在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且係以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二號函為其論據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經查系爭土地上原告爭執部分原係他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而此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係因重劃而劃為系爭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上部分所具法定空地之性質,自不因土地重劃而受影響;至原告所引據之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二號函,被告雖爭執業於七十四年停止適用,而主張原告引據有誤云云,然此法定空地之土地經重劃結果是否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自應依據重劃分配當時之法令認定之,是被告此一爭執容有誤解。然原告所引據之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二號函係謂:「土地重劃已辦竣地區,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因分合交換而重新分配與其他所有權人者,得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並准依法申請建築。」姑不論此函釋之適法性,僅就本件重劃分配之情形觀之,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前、後均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所有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原告雖爭執該土地實際上已出售他人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法定空地之土地於重劃前後既均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吳伯傳名義,自應認均屬吳伯傳所有,則本件之事實即與上述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二號函釋之事實情形不同,故原告援引此函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土地是否具法定空地之性質,當不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欄下有無「部分法定空地」之記載而受影響,是原告執以爭執,亦無可取。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而此部分聲明核與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後段相同,故其於備位聲明中再為主張,核與預備合併訴訟之要件不合,且此一請求亦與更正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請求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關於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予以除去,或使原告取得其他無法定空地之土地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四九六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因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含有他人之法定空地,應排除之及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空地不存在。二、被告應刪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五八九七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九三二號等函所載:「該竹篙厝段二八二四地號:部分為法定空地」等字以為更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