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000六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南縣餐飲工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訴外人王靜枝理事缺席案,該會議紀錄經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四號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而被告未予函復,嗣該工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報被告上開會議紀錄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備查。惟原告認為上開備查之會議紀錄係臺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所偽造,遂提起刑事自訴林明翰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林明翰有期徒刑三個月,該案已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0三二六一號函釋:『各級工會團體函報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如依規定係屬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會議事實,主管機關得不予函復。』準此,會議紀錄備查案件,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且決議內容無違法,不宜逕予撤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對臺南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臺南縣餐飲工會理事王靜枝有「無故連續缺席二會次理事會議」之事實,並經呈報被告備查在案,依法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視為辭職,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王靜枝上開議案,並記載於會議紀錄,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四號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詎被告竟自行認定上開會議紀錄為偽造,置而不理,嗣林明翰變造上開會議紀錄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備查處分,惟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竟認備查非行政處分,變造決議之內容無違法,駁回原告陳情,顯有違法,應予撤銷,從而被告應對臺南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勞資一字第八0四八0號函釋:稱「核備」係主管機關對所轄工會陳報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意見。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被告應援用上開函釋,但被告竟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0三二六一號函釋,會議紀錄經被告備查處分後,工會得對外據以主張會議決議合法有效,焉非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南縣餐飲工會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王理事缺席案,復因會議紀錄函報被告出現二個不同版本,引發爭議,原告遂以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偽造文書罪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現仍上訴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0三二六一號函釋:「各級工會團體函報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如依規定係屬『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會議事實,主管機關得不予函復。」原告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勞資一字第八0四八0號函釋:稱「核備」係主管機關對所轄工會陳報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意見。其「核備」含義與「備查」有別,準此,會議紀錄備查案件,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之要件為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本案綜觀紀錄之決議內容尚無違法,依規定實不宜逕予撤銷。
(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被告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府勞組字第一九0五四一號函),僅係答復原告陳情事項,說明不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並未對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訴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法理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學者陳敏著交通標誌之法律問題,刊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冊第二00頁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四頁參照)。故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均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初版,一二三頁)。
二、經查,臺南縣餐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訴外人王靜枝理事缺席案,該會議紀錄經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四號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而被告未予函復,嗣該工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報被告上開會議紀錄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備查,而原告認為上開備查之會議紀錄係臺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所偽造,遂提起刑事自訴林明翰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林明翰有期徒刑三個月,該案已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0三二六一號函釋:『各級工會團體函報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如依規定係屬『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會議事實,主管機關得不予函復。』準此,會議紀錄備查案件,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且決議內容無違法,不宜逕予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餐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影本暨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八號函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次按,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效力後,呈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從而,行政機關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判令被告應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就該會議紀錄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已屬有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闡明原告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目的之情事,而原告答稱不轉換訴訟類型等情,此有起訴狀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卻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依前揭所述,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對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為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