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六七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六七四地號,以下簡稱三八九地號土地,嗣判決分割為同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等四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參加台南縣佳里鎮農地重劃,系爭土地因重劃減少之○.○○七四公頃業已查定地價補償原告在案。嗣訴外人即三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江理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圖地不符為由申請複丈,經前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確有測量錯誤,乃於複丈指定界址完竣後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地測二字第五一○四號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間以林江理指界錯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界址,經該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林江理等人共有之三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所附鑑定圖A─B─C─D─E─F─H─I─A各點連線,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地籍線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一九六九七九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先生陳情...乙案,要求辦理更正,請貴所(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
」,佳里地政事務所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復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函報被告辦理,至逕為更正地籍線則無權辦理。原告不服被告逾二個月不為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更正原告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暨毗鄰之同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依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C─'D─'E─'F─'G─H連接線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紛爭不斷,且幾經民事判決及幾次鑑界無一次與地籍圖及調查報告表相符,足見被告所屬佳里地政事務所確有違法,渠等亦有更正地籍圖,但仍與舊有地籍線相去甚遠,且未經原告指界即以立切結書「有爭議自行解決」之方式為之,益見其間之製作確有違誤。然此等方式絕非行政機關正確之處理方式,而係應以實際之地籍圖為主,爰依法提出本訴,以維權益。
(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於課予義務訴訟,簡稱怠為處分之訴。前開法條所示依法申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而本案係屬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一般給付訴訟;因被告機關違背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僅一再函示提供資料或查詢相關事實,卻逾期未為准駁,故屬違反作為處分之義務。
(三)按「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村莊分配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施地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告資料可稽者而言。
(四)三八九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六七四地號土地,重劃整編為三八九地號土地,俟經判決分割為該四筆土地)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七九五公頃,重劃後該土地面積亦僅略增為○.○八六五公頃,惟因地政單位技術測量有誤,導致指界仍為原有界址,而變成現行界址與實際不符之狀況,此亦經相鄰關係人立具證明書可為殷憑。前開錯誤原亦經被告為部分之更正,但仍有現行界址與實際指界不符之情形,此觀現地籍圖線與舊地籍圖不符可明,顯係測量技術人為錯誤引致。故有予以更正地籍圖之必要,況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亦規定有發現土地測量之疏誤,經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亦得更正之明文,故被告應予更正地籍線為如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C─‘D─‘E─‘F─‘G─H連接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七十二年度辦理佳里農地重劃區所屬之村莊土地,重劃前為子良廟段六七三地號,面積一‧○九三○公頃。依規定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列入重劃區內地籍測量,重新編定為子龍段三八七地號,面積一‧○八五六公頃,短少○‧○○七四公頃,重劃當時已以所查定地價補償。嗣八十一年七月同段三八九號土地申請複丈發現圖地不符,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結果地籍調查表界址與實地使用界址相符,惟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結果測量辦理更正,而函報當時主辦測量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實地檢測,其結果原地籍調查表上所註記﹙E﹚及﹙F﹚點之水泥樁位確實與地籍圖不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文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實地複丈指定界址辦理更正,至於更正後面積差額地價﹙子龍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較原面積增加○‧○○一五公頃,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較原面積減少○‧○○一五公頃﹚,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地重字第一五二三二八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依說明會結論由雙方自行協議,致此完成更正手續,原告等並無任何異議。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鳩、林曉清、林銀清、林新符、林榮文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再度向被告陳情,稱系爭土地與三八九地號土地,重劃時雖由林榮鳩﹙三八七地號所有權人之一﹚及林江理﹙三八九地號所有權人之一﹚兩人當場指界,但該指界程序有瑕疪,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實地協商,依原告所訴檢測發現雖與重劃後地籍圖不符,但本案重劃時已由重劃前子良廟段六七四地號共有人林江理﹙重劃後為子龍段三八九地號﹚及子良廟六七三地號共有人林榮鳩﹙重劃後為子龍段三八七地號﹚分別具立切結書當場指界,經繕造地籍調查表後依其指界結果實地測量。其切結書內容摘錄如下:「倘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時,具切結書人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責任」在案。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原告等再度陳情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由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本府儘速辦理協調,補正地籍調查表後,再據以辦理測量。惟本案土地經七十二年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並已依法完成登記,嗣後同段三八九地號,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辦理分割。況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函通知雙方原指界人實地重新指界,並重新繕造補正地籍調查表,惟原指界人林江理均未到場參加,直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全案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辦理。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再度陳情,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府地測字第一九六九七九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測量字第一一○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函報被告辦理,此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同段三八七及三八九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及實地重新指界位置」,以便被告重新繕造補正地籍調查表,函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辦理更正手續,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參辦。
(四)按「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五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準上,本案土地地籍調查時,經通知重劃前六七三及六七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林榮鳩切結代表六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林江理切結代表六七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重測人員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而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條及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重測行政程序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並無不合,故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既係被告未就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庸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故原告訴之聲明有關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部分,顯屬贅列,並無必要,合先說明。
三、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而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三八九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為同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參加台南縣佳里鎮農地重劃,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三○公頃,三八九地號面積則為○.○七九五公頃;而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變為一.○八五六公頃,三八九地號土地變為○‧一○五一公頃,至系爭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積○.○○七四公頃則已查定地價補償確定。嗣訴外人即三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江理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圖地不符為由申請複丈,經前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會同林江理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榮鳩當場指界,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確有測量錯誤,乃於複丈指定界址完竣後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五一○四號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並無異議。而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變為一.○八七一公頃,增加○.○○一五公頃;三八九地號土地面積變為○.一○三六公頃,減少○.○○一五公頃。嗣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地籍圖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一九六九七九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先生陳情...乙案,要求辦理更正,請貴所查明逕復。」外,並未作出准否之處分等情,有各該地籍圖、農地重劃區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三八九地號土地間重劃後之地籍線因測量之技術上錯誤,非但與異於舊地籍圖,且與實地情形不符,被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地籍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土地與三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參加台南縣佳里鎮農地重劃,經分配土地確定。嗣雖因測量錯誤,惟亦經前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實地複丈指定界址完竣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確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於八十六年間訴請台南地方法院確認界址,經該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林江理等人共有之三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所附鑑定圖A─B─C─D─E─F─H─I─A各點連線,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與三八九地號土地間界址既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且,本件尚有訴外人即自三八九地號分割後之三八九地號、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江理、林冬不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地籍線更正地籍圖,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判決分割為
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等四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其所有權情形已有所更動;再者,如依原告主張更正之地籍線計算,將使原三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由○.一○三六公頃變為○.○八六五公頃,亦即減少○.○一七一公頃,顯非在正常誤差值範圍內,復有被告提出之面積誤差比對計算表附本院卷足憑。凡此,均已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以變更原有法律關係。
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與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即非有據。被告對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怠於處分,雖有未洽,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系爭土地與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依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C─‘D─‘E─‘F─‘G─H連接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