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油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四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