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七條所規定。準此,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乃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人民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可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尚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重測時原告均按規定到場指界,但承辦人員並未辦理界址確認,亦未接受指界,也無四鄰到場會同,且未能以原有界樁、圍牆等為參考資料,竟片面依其個人之主觀認定訂出界址,乃得出與原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之重測面積及界址。非但如此,更以不正常手段欺騙原告蓋章,承辦人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辦理重測之規定程序,其所為之測量結果應屬無效。被告受理原告之陳情、異議及訴願均未客觀論究上開違法失當行為,全依錯誤之重測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該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並恢復重測前之登記。本件若未能恢復原告重測前應有土地面積之登記,則按市價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價,原告甲○○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四—四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共計減少面積九一.○九五八平方公尺,乙○○所有同段一一四—四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共計減少面積八五.四八平方公尺,丙○○所有同段一一四—八地號土地減少面積四.三七四二平方公尺,前開損害係被告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依法被告應各別賠償原告甲○○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乙○○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元,丙○○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等語。因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乙○○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元,丙○○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則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度台南縣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重測結果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於同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公告事項載明土地所有人倘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內,向白河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此有台南縣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稿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乙○○與甲○○之代理人廖玉鳳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均指「待協助指界」,則依上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亦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而非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而為救濟。且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於指界時即對界址有爭議,亦是依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非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
四、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時,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是否指界一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就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經被告公告在案,原告甲○○、乙○○因不服渠等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四—四七、一一四—四八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二五‧○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九七平方公尺,乃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派員實施複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測字第八七四五九號函復,以上開土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業經當事人到場指「待協助指界」,重測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重測,並說明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嗣原告不服,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一二六二九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地測字第一五四三一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八○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府地測字第四六七四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測字第七九○九二號函復在案,核上開各該函之內容,均係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及重測程序之事實所為之敘述與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上開函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乃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一併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五、再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經被告公告在案,原告甲○○、乙○○因不服渠等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四—四七、一一四—四八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二五‧○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九七平方公尺,乃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派員實施複丈,依上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故本件原告聲請複丈本應向白河地政事務所為之,而原告卻誤向被告聲請,其聲請之日期雖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依程序從新原則,自仍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聲請複丈,被告雖曾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重測情形及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然因複丈非屬其權限範圍,被告自應將該異議狀移送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被告迄未移送,該聲請案件仍未終結,仍應由被告依法移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