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得資料,以訴外人乙○○將其所有坐落於㈠、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㈡、台北縣淡水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先後分別設定擔保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乃核定原告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八○六、二八四元及六八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核減利息所得六七一、四七四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告初查依地政機關之設定資料,以訴外人乙○○(亦即原告之債務人)
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
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共六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金額均為一二、○○○、○○○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⑵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約定均按各個債務契約計息,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⑴八○六、二八四元(計算式:12,000,000×7.15%×343/365)⑵六八八、七五○元(計算式:12,000,000×7.15%×293/365)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兩筆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日期雖為八十七年,然實際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月三十日、四月一日及十二月七日,因訴外人乙○○無法償還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民事裁定行使追討,並就乙○○名下之財產進行拍賣。惟因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均無法拍定,原告遂撤回拍賣,改要求乙○○將拍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惟迄今均無法收回債權,更無利息收入,然被告卻推定其有按時收取利息而課以稅捐,實不合理。又乙○○所出具之原始債務切結書,亦詳列其所提供之不動產係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並無約定利息,且其債權並非如被告原核定高達二四、○○○、○○○元之金額。
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又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訴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提出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字第三九二五號(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債權額二百萬元,執行標的為松山區之不動產;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二八六號(起訴狀誤書為二七二六八)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核發,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瑞八十六民執甲四一五五字第一○九九○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二五八四號(①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五九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發,債權額三百五十萬元,執行標的為淡水鎮之不動產;②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五號本票裁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債權額為九百萬元)民事執行通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民事執行通知等資料,以證明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惟被告並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件資料,徒以⑴核難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⑵本件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而原告所提示者係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核難認定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於法顯有未當。
⒋又原告與訴外人乙○○間雖有⑴三百萬元;⑵九百萬元;及⑶三百五十萬元之
債權(實際債權為一千二百萬元,因乙○○向原告借款,陸續開票給原告,其中部分跳票,導致有部分執行名義係重覆),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四月十八日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五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乙○○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與台北縣淡水鎮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然因⑴有優先擔保物權之存在,原告無法受償,經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⑵有銀行債權人,原告拍賣不動產並無實益;⑶乙○○並非主債務人,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乙○○達成協議,就⑴⑵共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由乙○○將松山區與淡水鎮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四月三日完成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至於「協議書」第四點中「乙方(即乙○○)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於七個月內清償欠款,否則,每逾一月即應每月賠償甲方(即原告)利息損失壹拾貳萬元整。」所謂之「賠償利息損失」僅為「違約金」之約定,至於「利息」則無任何具體之約定。嗣因松山區之不動產為共有物,加諸有抵押權設定,乙○○難以變現清償欠款,原告考量該不動產因有先順位之抵押權存在,待清償完畢後所剩價值無幾,乃應其要求,拋棄該部分之抵押權並塗銷之。詎原告允其所求後,乙○○因尚積欠他人債務,導致原告無法受償,抑且避不見面。原告雖多次寄函催討,仍無效果。故乙○○雖於八十七年分別提供其坐落於台北市之房地及淡水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其僅在擔保原告對伊之一二、○○○、○○○元債務而已。被告卻分別核課利息所得,顯有重複課稅之嫌。且依上開原告對於乙○○聲請強制執行(含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全額合計僅有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觀之,顯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乙○○之債權額並非被告所稱之二千四百萬元甚明。另觀諸松山區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為拋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亦足證原告於上開松山區與淡水鎮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利息所得。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無法收回本金債權,更遑論有利息收入,被告認為原告有利息所得而對原告核課所得稅,實與法有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告初查依地政機關之設定資料,以訴外人乙○○(亦即原告之債務人)
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金額為一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息;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⑴八○六、二八四元(計算式:12,000,000×7.15%×343/365)及⑵六八八、七五○元(計算式:12,000,000×7.15%×293/365)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兩筆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日期雖為八十七年,然實際借款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月三十日、四月一日及十二月七日,因訴外人乙○○無法償還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民事裁定行使追討,並就乙○○名下之財產進行拍賣。惟因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均無法拍定,原告遂撤回拍賣,改要求乙○○將拍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惟迄今均無法收回債權,更無利息收入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二一一五六○○號函送本筆抵押物之土地異動登記簿謄本,該筆抵押權設定業於本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原因發生日期:本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原因:拋棄),則抵押權存續期間應自本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年八月十九日止,而原告無法提示抵押權設定之各個債務契約供核,依前揭民法規定,重行核算本筆利息所得為三四一、九一七元(12,000,000 元×5%×208/365),是原核定利息所得八○六、二八四元應予追減四六
四、三六七元。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九八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部分:本筆抵押權約定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算,而原告無法提示本筆抵押權設定之各個債務契約供核,依首揭民法規定,重行核算本筆利息所得為四八一、六四三元(12,000,000元×5%×293/ 365),是原核定利息所得六八八、七五○元應予追減二○七、一○七元。綜上,合計追減利息所得六
七一、四七四元。⒊查: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四一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未收取利息之確實證據,原告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字第三九二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甲四一五五字第一○九九○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因原告(即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洵難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九八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部分:原告提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二五八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原告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狀),主張因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無法收回債權,更遑論有利息收入等語,惟本筆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而原告提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法院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容為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係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難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關,是原告所稱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洵難採據。⑶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均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被告依該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擔保權利金額各為一二、○○○、○○○元,按存續期間及約定利息方式,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示乙○○出具之切結書,僅記載債務人乙○○保證清償其開立三紙本票金額九、○○○、○○○元之債務,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即為系爭兩筆抵押權之借貸金額。綜上,原告既無法提示未收取利息之積極證據,主張洵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正雄繼任為局長,茲朱正雄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固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參,惟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已有約定利息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登記簿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否則納稅義務人於未實際受領利息之前,即被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綜合所得稅務,要難謂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相符。
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得資料,以訴外人乙○○將其所有坐落於㈠、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㈡、台北縣淡水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先後設定擔保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乃核定原告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八○六、二八四元及六八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核減利息所得六七一、四七四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外人乙○○前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共六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金額均為一二、○○○、○○○元,存續期間分別自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⑵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之利率計算,固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於復查開始,即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僅有一二、○○○、○○○元,並非二四、○○○、○○○元,而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同一筆,非分屬不同之二筆債權;抑且,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迄今未有利息收入等語,是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是否屬於同一筆債權,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究有無收取任何利息,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五、經查,有關原告對訴外人乙○○之債權額究為若干乙節,說明如下:⒈訴外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無法訊問,而原告亦陳明乙○○目前仍滯留於大陸未歸。
⒉參諸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先後二次就訴外人乙○○所有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情形如下: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二、○○○、○○○元,就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二八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一、○○○、○○○元,聲請參與分配。㈡、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五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三、五○○、○○○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九、○○○、○○○元,聲請參與分配,總計原告先後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一五、五○○、○○○元(含參與分配部分),此有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五號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固然,上開債權額總計為一五、五○○、○○○元與系爭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各為一二、○○○、○○○元並不相符,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係因乙○○開給原告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導致有部分執行名義係重覆申請乙事是否屬實,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除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外,其對乙○○尚有其他債權,徒以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先後設定二次抵押權登記,即遽認系爭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二四、○○○、○○○元,並以此設算其利息所得,不免率斷。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乙○○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曾就雙方之債務清償達成協
議,即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
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證。又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經核與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親自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土地及房屋提高底價及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求將查封之不動產啟封時之簽名相符,而被告對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該協議書為真正。茲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甲(即原告)乙(即乙○○)雙方確認乙方共尚欠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及第二條:「乙方積欠甲方之款項願提供如附件所示房地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該債權。
」觀之,原告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總額應僅有一千二百萬元而已。
⒋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委託本件訴訟代
理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催討積欠之借款,其信函內均表明乙○○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資參佐。
準此以觀,本院綜情判斷,訴外人乙○○雖就其所有之台北市、縣之房地分別設定系爭二筆抵押權予原告,然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同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而非分別各就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而為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總額僅有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以乙○○分別將其所有之台北市、縣之房地分別設定系爭二筆抵押權予原告,進而認定各筆抵押權係分別擔保不同之債權(均為一千二百萬元),自有誤解。
六、其次,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有無收取任何利息,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雙方達成協議,即由乙○○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⑴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⑵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並約定:「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於七個月內清償欠款,否則,每逾一月即應每月賠償甲方利息損失壹拾貳萬元整。」(註:協議書第四條),惟嗣後乙○○並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清償欠款,此可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催討積欠之借款得到證明。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就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
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五號),惟嗣後則撤回執行及參與分配,並塗銷查封登記,洵難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就上揭執行案件,雖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並將該筆系爭抵押權塗銷,然訴外人乙○○就其所有之台北市、縣之房地分別設定二筆抵押權予原告,既係擔保同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詳如上述,故倘原告係因債權全部受償而予以塗銷該筆系爭抵押權,則何以另筆以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一併塗銷之道理﹖何況觀之該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為「拋棄」,而非「清償」(參原處分卷內所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予被告之土地建物變動登記簿謄本),足徵乙○○應無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後,乙○○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因係共有物難以變現清償欠款,而原告因考量該不動產既有先順位之抵押權存在,乃應其要求,拋棄該部分之抵押權並塗銷之等語,本院認為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該筆系爭抵押權縱其嗣後業經塗銷登記,亦難推論原告有收取本金或利息之事實。
⒊另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應給付因積欠
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未為清償所生之利息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亦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屬實。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復查時,其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係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核與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無關,是原告所稱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洵難採據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執行案件係由原告聲請就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九八之三、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及二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迨原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協議書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執行。嗣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另聲請對乙○○上開六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則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註: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為一千二百萬元),故上開二件民事執行事件,其執行之標的物均屬相同,此參該二件執行事件之卷宗自明。從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寄給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略以:「..因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借予乙○○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尚且無法收回,焉有收取利息之道理﹖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依上說明,原告就未收取利息乙事,既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之,惟被告對於原告有收取利息之積極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收取任何利息,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得資料,以訴外人乙○○將其所有之台北市、縣房地先後分別設定擔保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逕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利息約定之記載,即遽予作成原告有收取利息之認定,並核定原告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八○六、二八四元及六八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時,則獲核減利息所得六七一、四七四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即有未合,且與收付實現原則有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遞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併予撤銷,以期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