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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中選法字第九00一0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登記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其所提出政見文稿內容,經被告審查後,以部分文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有違,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三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日內提出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原告除未依限修改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表明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四三0號函予以說明,並告知如不服處分,得循訴願程序救濟。

原告遂表明對被告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具書狀陳述如左:

原告於選舉政見欄之內容,政見二揭發陳總統和盧仁發偵辦尹清楓命案和拉法葉艦佣金案,假辦案真護航、政見七改善教育、政見八改善司法、政見九改善軍法、政見十改善警政、政見十一改善國防、政見十二改善外交、政見十三阻止陳總統勾結軍方(涉尹案原班人馬)在軍購貪污及政見十四揭發雷倩之真面目等政見,所載內容均有憑據,竟遭被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將部分文字刪除,其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視若無睹,全部冠以未達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定原告涉及誹謗罪,其對原告政見之刪除,亦同時否定陳水扁總統擔任立委時在立法院所為之質詢,監察院、特調小組及國防部之調查報告,因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二億元。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依上述規定,選舉公報係選舉委員會編印,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於對候選人政見內容審查,亦係法律賦予選舉委員會之職權,其審查標準為有無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又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區域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而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第六項規定:「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即已顯明規定候選人登記所繳政見稿係供刊登選舉公報用途,該選舉公報並須於投票前印製並分發。

(二)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政見部分內容,如政見第二(李登輝家族)、「即李登輝家族」等字,政見第七至第十二「改善教育」、「改善司法」、「改善軍法」、「改善警政」、「改善國防」、「改善外交」以外之文字,政見第十三、第十四全段文字,係審酌認觸犯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選舉法規及解釋彙編內適用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參考資料所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誹謗罪之情事。至於原告指稱其政見內容「是現任總統陳水扁任立委時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質詢並記載於立法院公報、二000年監察院的調查報告,還有陳水扁總統為尹案、拉法葉艦案成立特調小組所做調查報告,及一二0九國防部的調查報告,都有憑有據,何來誹謗罪」等,其觸有誹謗之理由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詳析如下:

1、政見2「揭發陳總統和盧仁發偵辦尹案和拉案,假辦案真護航(李登輝家族)。83年3月陳水扁(立委)在立法院指明李登輝與劉和謙涉及尹案。90年8月聯合報:檢調小組不碰燙手山竽,拉艦佣金鉅款流入舊政府高層親友「即李登輝家族」帳證存參。」一節,雖原告舉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立法院公報所載,現任總統陳水扁任立法委員時,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上之質詢、九十年八月七日聯合報、九十年八月六日中時晚報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報導等資料為證據,經查上開證據及相關資料,既不能證明政見所言及「李登輝家族」、「即李登輝家族」部分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中,關於具體指述「李登輝家族」、「即李登輝家族」等字,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2、政見7改善教育:「先辦兇手金豐鄉(海官校長)」一節,雖然原告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立委李慶華記者會之中國時報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據,但經查該報導之中另有當事人聲明之報導,詳細審核原告所提證據及相關資料,既不能證明金豐鄉(海官校長)涉及具體犯罪事實,而為犯罪行為之兇手,復無有足以合理確信其為犯罪行為兇手之情事,是以「先辦兇手金豐鄉(海官校長)」之政見,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3、政見8改善司法:「先辦勾結軍方(陳國祥、吳榮章)偷運和化妝尹遺體的前宜蘭檢察官柯士斌、洪威華和謝文定(法務部次長)」一節,原告雖舉總統陳水扁任立法委員時,在立法院記者會之報紙報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報導,及報紙報導監察院調查等相關資料為證據,經審核其所提證據及相關資料,並不能證明前宜蘭檢察官柯士斌、洪威華和謝文定(法務部次長)勾結軍方(陳國祥、吳榮章)偷運和化妝尹遺體之指述為真實,亦未達到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中,涉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4、政見9改善軍法:「先辦滅證劉錦安(軍法局長)、吳榮章和施佐京」一節,雖原告舉報紙有關曾接觸尹案證物錄音帶者有十一人之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據。但經查該等證據及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政見所指三人滅證為真實,亦非有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情事,是以上開政見,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5、政見10改善警政:「先辦掩護兇手汪傳浦四.八八億美金的楊子敬(前刑事局長)」一節,原告雖以八十九年七月蘇黎世檢察官查到並凍結汪傳浦四.八八億美金拉法葉佣金的賄款為證據,但經審核其所提證據及相關資料,並不能證明楊子敬(前刑事局長)掩護兇手汪傳浦四.八八億美金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中,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6、政見11改善國防:「先辦刺探國防軍機的郭璽和涂鄭春菊」一節,原告雖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立法院公報所載,現任總統陳水扁任立法委員時,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上質詢時播放錄音帶,八十九年八月監察院的調查報告、軍方調查報告,及楊子敬出書「軍購黑幕下的殺機」第一0一頁等相關資料為證據,但經審核其所提證據及相關資料,並不能證明郭璽和涂鄭春菊刺探國防軍機為真實,亦不能認為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中,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7、政見12改善外交:「先辦貪官錢復(監察院長)和兇手龔政定(軍購拉艦駐法代表70─80年底)」一節,雖原告舉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立法院公報所載,現任總統陳水扁任立法委員時,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上質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新黨總統候選人李敖和鐘古夫人記者會及郝柏村「八年參謀總長日記」一書等相關資料為證據,但經審核其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錢復(監察院長)為貪官、龔政定為兇手是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8、政見13「阻止陳總統勾結軍方(涉尹案原班人馬)在軍購貪污」,經審核其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陳總統勾結軍方(涉尹案原班人馬)在軍購貪污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9、政見14「揭發雷倩真面目:父雷學明效忠李登輝,幫李登輝黑金政治搞錢的,在成功艦和拉艦各A了十億美金多,他應入台聯黨名正言順,留在新黨有辱新黨」一節,原告雖以新黨雷倩維護其父雷學明,卻顛倒是非,即使瑞士法庭凍結汪傳浦四.八八億美金的拉艦佣金,雷倩還敢顛倒是非公然說謊:「拉艦佣金案是沒有屍體的謀殺案」為證據,但經審核其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政見所述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上開政見,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應屬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第三百十四條本章之罪為告訴乃論等,僅係為法不追訴之要件,並非不成立犯罪之要件,原告系爭部分之政見,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並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詳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本案既係依選罷法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選舉法規及解釋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即無任何賠償可言。另本件原告舉書證及請求撤銷刪除其部分選舉政見之原處分部分,則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完成選舉投票,其訴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0號解釋,應不予受理」之旨,顯無實益。

(五)本件被告既係依選罷法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辦理,於法即無不合,亦無須為任何之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分別為行為時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依上述規定可知,選舉公報係選舉委員會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等內容,審查如無違背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後,即行編印,並予刊登公報;故選舉公報性質上屬公文書,且對於候選人政見內容之審查,乃法律賦予選舉委員會之職權。因此,選舉委員會自應就政見內容有無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為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告登記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其所提出政見文稿,經被告審查後,以部分內容文字與選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有違,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三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日內提出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告,原告除未依限修改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表明不服上開審查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四三0號函復原告說明,仍以其政見違反選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維持原處分等事實,有原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政見稿、被告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三九三號函及九十高選四字第一四三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所提政見部分內容,其中政見第二(李登輝家族)、「即李登輝家族」等字,政見第七至第十二「改善教育」、「改善司法」、「改善軍法」、「改善警政」、「改善國防」、「改善外交」以外之文字,政見第十三、第十四全段文字,或係現任總統陳水扁任立委時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質詢並記載於立法院公報、二000年監察院的調查報告,還有陳水扁總統為尹清楓案、拉法葉艦案成立特調小組所做調查報告,及一二0九國防部的調查報告,均有憑據云云;然查,關於國家或地方之政事,雖依事實之性質,係屬在客觀上可受公眾評論之事,惟評論之內容需就事論事,始能謂為適當之評論,若其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時,即非屬適當之評論,而仍有涉及誹謗罪之情事。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一)政見2「揭發陳總統和盧仁發偵辦尹案和拉案,假辦案真護航(李登輝家族)。83年3月陳水扁(立委)在立法院指明李登輝與劉和謙涉及尹清楓案。90年8月聯合報:檢調小組不碰燙手山竽,拉艦佣金鉅款流入舊政府高層親友「即李登輝家族」帳證存參。」;(二)政見7改善教育:「先辦兇手金豐鄉(海官校長)」;

(三)政見8改善司法:「先辦勾結軍方(陳國祥、吳榮章)偷運和化妝尹遺體的前宜蘭檢察官柯士斌、洪威華和謝文定(法務部次長)」;(四)政見9改善軍法:「先辦滅證劉錦安(軍法局長)、吳榮章和施佐京」;(五)政見10改善警政:「先辦掩護兇手汪傳浦四.八八億美金的楊子敬(前刑事局長)」;(六)政見11改善國防:「先辦刺探國防軍機的郭璽和涂鄭春菊」;(七)政見12改善外交:「先辦貪官錢復(監察院長)和兇手龔政定(軍購拉艦駐法代表70~80年底)」;(八)政見13「阻止陳總統勾結軍方(涉尹案原班人馬)在軍購貪污」;(九)政見14「揭發雷倩真面目:父雷學明效忠李登輝,幫李登輝黑金政治搞錢的,在成功艦和拉艦各A了十億美金多,他應入台聯黨名正言順,留在新黨有辱新黨」等政見內容,固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立法院第二屆院會公報、九十年八月七日聯合報、九十年八月六日中時晚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報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核屬傳播媒體文字或立法院議事發言內容,既經被告依法審查後,認不能證明政見文稿內容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以上開政見關於具體指述文字,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核與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限期命原告修改補正,並於原告逾期未補正後,就上開政見內容為不予刊登公報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前開部分政見文稿內容,涉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違背選罷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不予刊登,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