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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八三五二號訴願訣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六、二二五、0三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應納稅額二、0二八、六一五元,並處所漏稅額七三、六六二元0.二倍及一、九六四、0二七元0.五倍罰鍰,合計九九六、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郭瑞西財產交易所得六百萬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配偶郭瑞西財

產交易所得六、000、000元之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本稅部分:按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說明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依首揭函釋,屬財產交易之股權移轉須同時符合二要件始得稱之,一為有移轉之事實,二為移轉之標的為非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然原告之配偶郭瑞西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其所持有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信公司)一百四十萬股股票及頂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廣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以每股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予威藝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藝公司),其交易實難謂符合前開視為財產交易之要件,茲就其不符合之處列述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是以交易之完成,須於雙方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均善盡始可稱之;而原告之配偶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即與威藝公司達成買賣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票之協定,然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並於該時間辦理過戶,表明其權利及義務,其交易完成之日自應以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予以認定,而非如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本案系爭標的,亦屬物權之範圍,自得適用;於本案中,原告之配偶與威藝公司既係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已辦妥簽證之股票,自應於該日產生讓與之效力,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當時並無交付任何表彰權利之證書予威藝公司,顯無發生移轉之效力,自亦無首揭函釋之適用。前項所述,可參酌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資明確,函釋約略:「說明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至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依經濟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八三)商二0九一六0號函略以:『按本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商第一二二九七號函釋略謂:記名股票之背書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又空白背書者,可參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之規定辦理。至於空白背書之轉讓,並可參照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規定辦理。」準此,個人出售未上市股票,其股票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交付股票日為準。但實際交付股票日無從查考時,於證券交易稅課徵期間,得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為準;於證券交易稅停徵期間,得以股票過戶日為準。可知,股票交易時點之認定,應先查其實際支付股票之日,無從查考時,始得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登載之買賣交割日期為參考,而原告既已提示交付日期,自不宜再按繳款書所載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告配偶與威藝公司交易之標的,係為依公司法辦理簽證之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票,非如被告所稱為之股權。肯信公司與頂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股票簽證作業,並同時將原告配偶所移轉之股權一百四十萬股及六十萬股,一併登記於威藝公司名下,是以威藝自此始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並得享有上開二公司之權利義務,此項交易始稱完成,由此觀之,交易之標的自為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股票,而非如被告所稱之股權。

(三)綜如前述,被告依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而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之股票完成簽證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予認定原告配偶上開交易係屬財產交易,並予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然從民法中有關買賣及讓與之定義觀之,以四月八日作為交易完成日之解釋實過於牽強;且就系爭交易而言,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依證券交易稅條例應於買賣交割之次日向國庫繳納,原告配偶為免漏繳是項稅款,故提前予以繳納,然提前繳稅於法並無違誤,且更有利於國庫,卻造成被告處以補稅並裁罰之結果,情何以堪;況被告既已認該項交易非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圍,則原告之配偶所填具並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自應屬無效之文件,然被告復又執該無效之繳款書所載之買賣交割日期作為認定股票交付日期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之處。

(四)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訂:「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台財稅字第七九0一九一一九六號函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稅顯與法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應視為無效。

貳、罰鍰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固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自不待言。

二、查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係規定「漏報所得額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處罰構成要件以發生漏稅結果為必要,不屬於推定過失責任的範圍,被告機關即應舉證原告就該漏稅行為、漏稅結果有故意、過失,而非如原處分於理由中所言,以原告負舉證責任,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換言之,被告未審究原告就漏報所得額行為有無期待可能性,僅單純就原告依法負有申報、繳納所得稅義務而未履行,即該當漏稅處罰要件,稍嫌速斷。

三、又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行為(此構成「過失」),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固應就個案情形認定。但行為人是否具有應注意之義務?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則應以認識「一般法律規範」的可預期性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認識行政函釋內容或尚有爭議性的法律見解,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這種期待可能,只有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以及有具體授權的法規命令,應該不及於解釋函令。一般解釋函令的不認識,不能說不知道法律,所以不能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解釋令函的違反可以做為補稅的依據,但不能以不認識解釋令作為處罰的依據。有關所得稅法關於逃漏稅行為處罰規定之適用,僅有在此界限原則下方符憲法上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要求。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配偶郭瑞西八十七年度移轉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權一百四十萬股及六十萬股予威藝公司,每股成交價十三元,取得成本為十元,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四、二00、000元及一、八00、000元。

三、查(一)威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更名為乾耀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更名為乾耀高科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更名為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耀科技公司)】向原告配偶郭瑞西購入頂廣公司及肯信公司股權六十萬股及一百四十萬股,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成交價格每股十三元,又依頂廣公司及肯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郭瑞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六十四萬股及一百五十萬股,乾耀科技公司持股為零;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郭瑞西持有股數減少為四萬股及十萬股,乾耀科技公司則增加為持有頂廣公司六十萬股及肯信公司一百四十萬股(均為郭瑞西所移轉),原告主張該筆交易未達成協議,股權未完成過戶乙節,核不足採。(二)本件系爭股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移轉完畢,而頂廣公司及肯信公司之股票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證完竣,郭瑞西在兩家公司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出售之股權,核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其轉讓該股東股權之行為,係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財產交易無誤,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配偶郭瑞西財產交易所得四、二0

0、000元及一、八00、000元,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六、二二五、0三四元(如前述),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衡酌實情,處漏稅額七三、六六二元0.二倍及一、九六四、0二七元0‧五倍罰鍰,合計九九六、七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原告配偶郭瑞西財產交易所得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印製之『股票』,既未經主管機關簽證,難謂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其『股票』並不具公司法上股票之效力,核其性質僅屬股權之憑證,即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指之有價證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判及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六、

二二五、0三四元,經被告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0二八、六一五元,並處所漏稅額七三、六六二元0.二倍及一、九六四、0二七元0.五倍罰鍰,合計

九九六、七0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七一五八號重行查核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配偶郭瑞西移轉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非如被告所謂同年月八日,蓋股票交易時點之認定,應先查其實際交付股票之日,無從查考時,始得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登載之買賣交割日期為參考,而原告既已提示交付日期,自不宜再按繳款書所載日期作為判斷依據。原告配偶係提前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不得依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而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之股票完成簽證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即認定原告配偶所為系爭股票交易係屬財產交易;又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係補充性規範,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係規定「漏報所得額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處罰構成要件以發生漏稅結果為必要,不屬於推定過失責任範圍,被告須審究原告就漏報所得額行為有無期待可能性?解釋令函的違反可以做為補稅之依據,但不能以當事人不知解釋令函作為裁罰的依據等語,資為爭執。

三、惟查:威藝公司(現已更名為乾耀科技公司)向原告配偶郭瑞西購入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權分別為一百四十萬股及六十萬股,每股面額均為十元,每股成交價格為十三元,股權過戶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而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信託部)完成股票簽證等情,此有慶豐銀行信託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慶銀託簽字第000三0五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八七)慶銀託簽字第000四0九號函及所附各該公司股東名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簽證,而郭瑞西與威藝公司為交易時,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之股票尚未經主管機關簽證,難謂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揆諸前開說明,該股票不具公司法上股票之效力,核其性質僅屬股權之憑證,即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指之有價證券。又上開股權轉讓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即已完成過戶手續,故於辦理股票簽證時就以乾耀科技公司(即原威藝公司)名義列於股東名冊一起辦理簽證手續,此由簽證時所附上述各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戶名及股數觀之,即可得知。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我們是直接約定由買受人去發行股票。」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益證本件股權轉讓早在股票完成簽證前即已完成過戶手續,否則如何以買受人之名義去辦理股票簽證。是原告主張本件股權轉讓,係約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辦妥簽證之股票,應於該日始生讓與之效力,即應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股票之交易時點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

四、又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所謂新股權利證書,則係認購新股或者獲得新股分配後,因為公司須變更章程,才能發行新股,為恐時間稽延,損害投資人權益,而事先發行之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此乃認購新股或受分配新股後之事,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後,於上市買賣前所先印製表彰股東權之證書。所謂價款繳納憑證,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公司債券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繳納憑證,而投資人可持該憑證以換發正式之證券;至表明權利證書,乃係一概括之規定,以便適時擴張適用各種新投資類型。此與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不同,此等書證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故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台財稅字第七九0一九一一九六號函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而無效,亦不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配偶郭瑞西課稅所得額(即財產交易所得)六、000、00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為一、九三八、六0二元,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瑞西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六、00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而所謂過失,其定義應為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既以漏稅額作為裁罰之基準,足見於無漏稅之情形下,即不構成此一行政罰,即其係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故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章主觀要件之過失,固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郭瑞西均為頂廣公司之股東,郭瑞西並為肯信公司之股東,郭瑞西將其所有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之股權轉讓乾耀科技公司後,旋即成為乾耀科技公司董事長,此有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股東名冊及乾耀科技公司登記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夫妻二人對投資公司及公司之經營頗有經驗,渠等對於在公司之權益當無不知之理,故其所持有之股票有無經過主管機關簽證,是否為有價證券自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難區別,否則上開肯信公司及頂廣公司即無辦理股票簽證之必要。則原告因誤解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致未申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衡酌實情,處漏稅額一、九六四、0二七元0‧五倍罰鍰九

八二、0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配偶郭瑞西轉讓系爭股權屬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六、000、000元,除應補徵應納稅額一、九

三八、六0二元外,並處所漏稅額一、九六四、0二七元0.五倍罰鍰九八二、000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