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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先後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四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嗣原告請求台南監獄核定原執行偽造文書罪三年五月三十日刑期之責任分數,詎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否定原告先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益,既不允許註銷原假釋,且要原告分別執行其刑期,無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侵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於經台南監獄告知後,乃於三十日內向被告提起訴願,然被告竟不予決定,原告不得已,乃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被告之上開處分撤銷或裁定停止原處置云云。

三、經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刑事庭而言。本件原告於假釋核准出獄後,因另接獲執行指揮書,經重新核算其刑期後,究應執行若干之刑期始符合法定假釋條件及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不服之情形者,自應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依上開條文辦理之。倘有爭議,因該事項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不得就此事項而為審判。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再者,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函釋,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指揮之監督,即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而人民亦不因此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茲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致台灣雲林監獄,表示原告在監執行之情形尚不符合假釋之條件,惟此項函釋乃是被告就所屬台灣雲林監獄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函釋,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逕對該函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亦有欠缺,且此項欠缺係不能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