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
原 告 邱宜星即邱宜星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情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被告以原告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辦,故以逾期不予受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經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出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邱全財畜牧場乃係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養豬場,原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為邱全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均紀錄有案可查,而原負責人邱全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去世,成為被繼承人,因其遺願乃希由長子邱宜星繼承邱全財畜牧場,因而其他繼承人均出具拋棄繼承該畜牧場之書面而由邱宜星單獨繼承,獨資經營,邱宜星乃委請代書將繼承邱全財畜牧場之相關書面資料送往高雄縣政府辦理邱全財畜牧場之負責人因繼承而變更為邱宜星之登記,然而代書不知如何作業,卻一併將場名邱全財畜牧場改名成邱宜星畜牧場,然而兩者事實上乃係同一,合先敘明。
(二)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予以公告,由該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內容以觀,本件邱全財畜牧場乃係適用對象,且因補償注意事項中有規定申辦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恐養豬戶場不及知而影響權益甚鉅,乃特於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予受理。然而本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被告所督導之下級執行單位)卻違反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自始至終,均不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邱全財畜牧場或邱全財,亦絕無所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依據名冊按戶通知邱全財之情事,致邱全財不及知而逾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辦期限,故邱全財即邱全財畜牧場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准予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然邱全財不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去世,原告邱宜星繼承邱全財即邱全財畜牧場之權利義務,自亦取得向被告要求補申辦依法拆除補償之權利,因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請准予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而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二九八九號做出不准許補申辦之行政處分,原告乃提出訴願,無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查明事實,竟錯誤指稱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依據名冊按戶通知,有通知邱全財,惟邱全財並未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請,則視同已放棄申辦拆除補償之權利云云,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八四八六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因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受理。」而本件邱全財畜牧場乃美濃鎮公所轄區內養豬場,卻自始至終不曾接到公所雙掛號通知,或謂公所也許是以雙掛號通知邱全財畜牧場之負責人邱全財,然而邱全財也是自始至終不曾接到公所雙掛號通知。
(四)被告以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一)前段規定:「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市)政府應將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集相關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給養豬戶(場)申辦。」而被告又謂確認養豬戶(場)名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且畜舍存在者為據,姑且不論公所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之對象,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僅規定「轄區內養豬戶(場)」即應適用,退步言之,縱必須以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為據,事實上本件「邱全財畜牧場」亦確實是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詢即可知悉,詎料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均誤以為原告並非名冊紀錄有案之養豬場而誤認非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之對象,而分別否准原告所請及駁回原告之訴願,顯係對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對法規解釋錯誤,而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辦水源保護區(場)依法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不但能符合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第十三條(一)確保養豬戶(場)權益之規定意旨,以達「依法行政」,並能符合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名冊紀錄有案之養豬場均應以雙掛號通知),且准許原告申辦,使原告得以依法拆除,領取補償,不再養豬,更係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為了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而訂立該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目的,完全符合公共福祉、公共利益之要求。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補償基準」三、(一)、1規定適用對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
(二)經查邱全財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故為本計畫之適用申辦對象,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亦曾依照名冊按戶通知申辦,另被告為求將申辦訊息詳盡告知各養豬戶,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及報紙加以宣導,申辦戶數由原先調查一0二一戶暴增二九九六戶,顯見宣導之成效,原告未於申辦截止日前提出申辦,依補償基準規定逾期不予受理。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明定。茲行政院環保署為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下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乃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訂定「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按依補償基準第三點(一)1之規定,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即為該補償基準之適用對象。另補償注意事項第四點(二)及第八點第十三點(一)分別規定:「養豬戶(場)申辦期限為自該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予受理..」「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市)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場)名冊集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書給養豬戶(場)申辦。」合先敘明。
二、經查,「邱全財畜牧場」之負責人原為邱全財,其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而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據為公告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該公告略謂:「‧‧‧。二、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本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邱全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而該畜牧場經邱全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改名為邱宜星畜牧場,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溫蘭芳、李張新銀、陳萬財及劉傅瑞蓮等四人共同向被告陳請給予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二00二九八九號函復原告及其他共同申請人略謂:「‧‧‧。二、有關辦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案,本府已於八十九年間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於當地有線電視及報紙加以宣導,以詳盡告知之義務,溫蘭芳君、李張新銀君及邱宜星君等三人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辦截止前提出申辦,為允公平所請歉難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之農畜牧登字第一0八七六六號及二0八七六六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告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二00二九八九號函(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被告雖主張:邱全財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故為本計畫之適用申辦對象,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亦曾依照名冊按戶通知申辦,另被告為求將申辦訊息詳盡告知各養豬戶,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及報紙加以宣導,申辦戶數由原先調查一0二一戶暴增二九九六戶,顯見宣導之成效,原告未於申辦截止日前提出申辦,依補償基準規定逾期不予受理云云。惟查,「邱全財畜牧場」之負責人原為邱全財,其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而為環保署所公告「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準此,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自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邱全財提出申辦,始為適法。然據證人黃銘英(即美濃鎮公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承辦人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當時雖依被告所檢送之養豬戶(場)名冊辦理通知事宜,然並未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而係以一般平信通知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全財未接獲合法通知等語,洵屬真實。故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既未依規定將申辦通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於邱全財,而原告業已繼承邱全財畜牧場,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遷補償」,業已逾期為由,而不予受理。末查,被告所稱其已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原告應已得知相關申辦資訊云云,縱然屬實,然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為前揭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明定之必要程序,被告職司督導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依期限執行養豬戶(場)拆除補償案之責,自應遵此辦理,以昭公信,殊不能藉詞原告應已從各種宣導管道得知申辦資訊為由,遽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而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全財既未曾受合法通知,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作成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