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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右列原告因廢止喪葬設施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非當事人之甲○○○又聲明追加為原告。惟查,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其訴之追加,且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甲○○○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廢止喪葬設施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