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九三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受理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申請書所為之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認其對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嗣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等三人,原告以養殖亦為農耕之一種,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且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等三人,於合約書到期後亦未收回自用,由原告繼續對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為此乃向被告之租佃委員會申請與地主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之租佃爭議調解,惟經被告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認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駁回原告所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受理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申請書所為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出租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曾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而向原告提出交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劉平雄等人之前手)間,於七十六年間就原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四一九、一四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前開六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因徵收,分割為: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四、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六、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一、一四一九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十三及一四二○之十七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其中一三八二地號為劉平雄所有;一三八三地號為劉深鏗所有,一
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十三地號為劉深基所有,餘為政府徵收。)立有「漁獲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間為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性質上為耕地租賃契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附卷可參。此外,地主即出租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亦已承認基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該三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南地院)民事庭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可稽,是以原告和地主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間之合約期間應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始屆滿,而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於租期屆滿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則原告原先與陳鯤毓及陳柯淑英間之租約關係,乃由現在地主劉平雄等人承受,仍繼續有效。雖租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屆滿,然因劉平雄等三人於到期後未收回自用,且由原告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則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土地法第一○九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與劉平雄等三人間就上開六筆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又按行政院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內第○一六九號令:因分耕聲請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予照准,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辦理。則原告既與地主劉平雄等三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關係,除有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證外,亦為地主劉平雄等三人於聲請保全證據時向台南地院釋明無訛,則原告與地主間就是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一事若有爭執,依上揭判例及函令意旨,原告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申請調解或調處。
(四)又原告申請調解之標的為「確認租約存在」及「立耕地租約書」,並非請求對造人(即地主)應與原告會同向被告辦理訂約之登記。而被告所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係針對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所為規定,因原告申請調解之事項並非要求租約登記,故申請調解內容與租約登記毫無關係,則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第二條得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之規定及第三條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耕地等,拒絕原告調解之申請,即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義務,就原告調解之申請予以受理進行調解或調處,並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是以此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而非屬同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檢還文件予原告之行為,係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違法加以拒絕,應為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受理原告所申請之租佃爭議之調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再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依上開法令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惟原告與地主多年來爭訟之訴訟標的均為「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確認其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存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意旨,如租賃關係存否仍爭議,則應由司法機關確認之,鄉(鎮、市、區)公所並無實體確認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於當事人間之權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限於判決主文中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原告所提起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乃為地主起訴主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原告所主張耕地租賃關係乙節,縱然於判決理由中曾加以論述,乃無法據以概括認定此項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項有既判力。
(二)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亦揭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變更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由此可知前地主陳鯤毓及陳柯淑英等二人與原告所訂之「漁獲買賣合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均於合約書中載明,縱因所有權移轉而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亦應循民事途逕以資救濟。
(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耕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限,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如屬耕地物別改良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仍須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且其計租方式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按照耕地等則、地目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是以原告申請訂立租約之用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農業用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均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其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有關三七五租約事宜;至於農業發展條例則為有關所有農業用地之規範,二者實有不同。由此可見原告所申請調解訂立耕地租約之土地並非三七五租約所謂耕地。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認其對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三地號之土地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原告以養殖亦為農耕之一種,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且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於合約書到期後亦未收回自用,由原告繼續對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乃向被告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與地主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書面契約。惟經被告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駁回原告所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民字第一八三五號函稿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駁回原告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無非以原告所舉證明其和地主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就原告應否交還土地之爭執為判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就此私權爭執亦非被告所得認定,故認原告所申請者係耕地租賃契約之新訂,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即無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租佃爭議調解之餘地;且系爭土地係屬養殖用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耕地」,故本件非屬租佃爭議,原告自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耕地租賃契約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其他法律訂立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即仍依該法律之規定。須耕地租賃契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訂立者,始有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復明文規定,耕地包括漁牧,是租用他人土地,闢為魚池,從事魚類養殖或從事養鴨、養雞等畜牧事業,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耕地租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第一五二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且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釋亦認:「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七十二年八月起即與訴外人陳柯淑英訂有漁獲買賣契約書,以之養鴨養魚,依其等約定之內容,性質為一耕地租賃契約,應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所有,其三人於該租期屆滿後雖未與原告續訂租約,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仍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闡述甚明,有該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間就系爭土地性質上既係一由原告給付對價,而土地供原告養鴨養魚使用之約定,則參諸前項所述,其即為一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及原告與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未續訂租賃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且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據為其非無權占有之論據,而該民事判決此一論斷並無何顯然違法之處,則就此前民事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判斷,參諸前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自應作相同之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於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關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等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之。故被告以本件為新訂之租賃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生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參照),而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更明白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劉平雄等三人拒絕與之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則就承租人原告之請求出租人與之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一事,即屬所謂租佃爭議範疇,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被告以之非屬租佃爭議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查本件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內容,依據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約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雖其係供漁牧養殖使用,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範圍,故認屬耕地租賃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雖屬養殖用地,因其租約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故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不影響其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然此係就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所稱「耕地」之定義,核與本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生耕地租賃關係無涉。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係指土地為「耕地」時之適用依據,至於漁、牧使用之土地則不適用此辦法規定,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五八○九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被告以系爭土地屬養殖用地,非屬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耕地,援為本件非屬耕地租佃爭議事項之論據,更屬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所主張之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四○二○號函係謂:「‧‧‧‧‧‧二、案經本部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五六號函報奉行政院核示:『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耕地以外農業用地新訂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疑義乙案,同意照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集本院農委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三、本部上開函會商結論如下:『(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此類土地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該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為求法制作業之嚴謹,應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以徹底解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二)在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之前,應由內政部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適用範圍局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耕地,因此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如新訂租賃契約,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觀此函係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新」訂立之耕地以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作成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結論,故此函釋核與本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以外農業用地已訂立租賃契約之租佃爭執無涉。再綜觀上述會商結論可知,因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就耕地為規範,未及於耕地以外農業用地而形成一法律漏洞,為填補此一漏洞,故會商結論(一)認應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方式徹底解決之;但於尚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前,則透過由內政部解釋方式認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後,新訂立之耕地以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此函釋會商結論(二)所稱「在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之前」,並非指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前,而是指預計就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後之規定)進行修正前,故被告援此函釋主張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租賃,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主張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非新訂租賃契約,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因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發生爭議,自屬租佃爭議,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是被告以其非屬租佃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此駁回之函文,具有確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非屬租佃爭議之內涵,而損害原告得依法申請調解之權益,乃一確認性之行政處分,然其確認之內容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洽,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調解之事項既屬租佃爭議範疇,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即應受理,而受理與否乃一事實行為,是原告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申請書所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