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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九三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台南縣○○鄉○○村○○○路○○○號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廠,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黃錦隆名義具結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並保證遷廠前絕不於該作業場所營運」,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前往稽查,查獲該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仍繼續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且違反先前切結事項,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隅供訴外人黃錦隆興建篩選廢鋁渣之廢棄物處理廠,黃錦隆則以該工廠盈餘之一半作為報酬,原告則仍在工廠旁土地從事魚塭養殖及種植果樹,因原告僅係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一般村婦,識字無多,對操作機器篩選,亦一竅不通,故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工廠運作。迨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小組查獲上揭黃錦隆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並命黃錦隆具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並保證遷廠前絕不於該作業場所營運」後(因當時原告不在場,故由黃錦隆具結,嗣經黃錦隆告知),原告即要求黃錦隆遷廠,黃錦隆允諾,並另覓地建廠,嗣原告即不復見黃錦隆在該廠繼續從事篩選作業。惟九十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小組再度前來稽查,並以上揭工廠仍繼續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且違反先前切結事項為由,通知原告裁罰及立即停止營業。

二、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結後,仍繼續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無非係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第一次進入系爭附連圍繞土地及工廠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至十七時二十分之間,此由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督察情形概述」欄第二項載稱:「協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十六點二十分稽查甲○○○非法廢棄物處理廠..本署人員遂自行開門會同環保警察駕警車入內..」等語及稽查人員李維新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當日..研判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行犯,故將直接進入」等語,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證稱:「我們在廠房待了約五分鐘..,我們隊長叫我們在廠房外面廢鋁料旁邊那邊等,看是否有人回來作,過了五分鐘..」等語即足證明,故在行政院環保署專案人員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向檢察官報告前,渠等即已進入私人工廠及土地應屬無疑。

(二)稽查紀錄第二點固載稱稽查人員,協同環保署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十六時二十分許,稽查原告上揭廠址,發現該廠屋頂通風孔散逸粉塵,並聽到廠內機械運轉振動噪音云云,然查,環保稽查專案人員於執行本件稽查時,隨身攜帶錄影機、照相機等「蒐證」器材,俾發現有業者從事不法行為時,立即錄影、照相蒐證,且當日該小組人員亦隨身攜帶,苟如該專案小組人員在循線稽查時,有發現原告工廠之廠房屋頂通風孔散逸粉塵或有聽到機器作業聲音,應係立即拍照並錄影,惟稽查人員就此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照片或錄影帶證明上揭粉塵散逸乙節。

(三)關於右揭稽查紀錄所載篩選機下方有廢鋁粉,機器電源開啟,堆高機引擎溫熱、集塵器下方太空包裝滿,地面有車輪痕跡、機器上齒輪之接觸部分及履帶上均光滑無塵等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據以推論該廠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有繼續從事篩選作業乙節,顯有誤解,查:

1、訴外人黃錦隆已計畫遷廠,故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切結而搬出廠外之機器設備,必作定時保養維護,否則日曬雨淋後,根本無法繼續使用,又聞颱風來襲,故而將之搬入廠內,實乃常情,故右揭「齒輪之接觸部分」及「履帶上」均會作定時上油保養,乃一般機械維護之常理,而上揭部分「光滑無塵」益足證明被告並未使用上揭機器,否則,依環保人員之指述,「廠房內」粉塵飄逸之情況,上揭部位,豈有未沾滿灰塵?

2、訴外人黃錦隆係於颱風來臨前將堆高機等機器設備移入廠內,故廠內地面上有輪胎痕跡核屬正常,又如廠內有進行運作生產,則輪胎痕跡應屬紊亂始符常理。

3、電源警示燈並未亮著,又因案發當時係南台灣最酷熱季節,廠房又係密閉,故堆高機、篩選機等金屬類設備因悶熱而溫度較高,核屬常情。

三、被告又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述書自陳:○○○鄉○○村○○○路○○○號本人工廠」、「本人之合夥人黃錦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結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並保證遷廠前絕不於該作業場所營運』,本人一直謹遵規定一直處於歇業之狀態」云云,而認原告係系爭工廠之合夥人。然查,原告識字無多,案發時訴外人黃錦隆取具已打字完成之陳述書,以原告為系爭工廠所在土地之地主,要求以原告名義「陳情」,原告並不知其內容,乃予簽名,實則原告並未經營該工廠,陳述書中記載「本人之合夥人黃錦隆..」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供土地而已。況如系爭工廠係由原告經營,何以卷附切結書係由黃錦隆具名切結而非原告自為?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亦證明原告並未經營系爭工廠。此外,原告與訴外人黃錦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無罪,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洵屬違誤。

四、綜右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工廠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有繼續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乙節,僅依據稽查紀錄及相片作為認定依據,惟上揭紀錄有記載不實及互相矛盾情事,另依當日環保警察現場拍攝錄影帶所示,亦足證明稽查紀錄不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違法不當,求為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二、本件原告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黃錦隆名義具結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並保證遷廠前絕不於該作業場所營運」,惟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稽查發現,該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仍繼續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且違反先前切結事項,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有稽查紀錄、照片及處分書可稽。

三、次查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環署督字第00四九九七二號函附之稽查紀錄第二點顯示,環保署稽查人員,協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十六時二十分稽查原告非法處理場,因該場區大門以鐵鍊上鎖,乃由廠區外察看發現該廠房屋頂通風孔散逸粉塵,並聽到廠內機械運轉振動噪音情形,研判該廠內正從事非法廢鋁渣篩選作業,同時,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發現鐵鍊鎖匙掛於鐵鍊旁,遂自行開門會同環保警察駕駛警車入內,而發現該廠負責人即原告已由廠區側門逃逸至廠外,立於養殖池旁,另原告之子吳志展騎機車停於該廠側門外,稽查人員向其表明身份,並詢問該廠相關情形,訴外人吳志展表示並不認事該廠人員,且與該廠無關係,稽查人員即稽查廠房內作業區,發現廠房塵土飛揚煙霧瀰漫、七座廢鋁渣篩選機馬達溫熱、電源燈開啟..等種種作業跡象,因認為該廠剛剛有從事廢鋁渣粉篩選作業,於是行政院環保署人員三名及員警二名(照片顯示身穿警察制服)於00三高壓鐵塔旁埋伏守候,約五分鐘後,訴外人吳志展騎機車入內巡查,離去前將大門鐵鍊上鎖,在由側門入內,並且通知數人至該廠,帶頭之黃錦隆手持鐮刀大喊警察偷龍眼、芒果,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及員警立即表明身份,並表示執行勤務中。

四、再查上揭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第三點記載:約十七時四十分文賢派出所警員至現場維持秩序,環保署人員隨即會同派出所員警再次稽查廠房作業區,證實原告廠房內廢鋁渣篩選機七座電源燈啟亮、馬達溫熱,三部堆土機引擎溫熱有剛作業過跡象,遂至歸仁分局製作稽查紀錄。由稽查紀錄及照片上顯示,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及環保警察當時駕駛警車進入原告工廠,並於進入該廠作業區時曾遭遇到原告之子,並曾向其表明身份及詢問後再進入該廠作業區稽查;且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截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是依據上述條文規定環保署人員會同員警駕駛警車進入原告工廠執行稽查工作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另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述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收字第0八九號)檢附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當時是會同員警進行稽查作業,原告當時應可看出、瞭解當時行政院環保署人員與員警係在執行勤務;且為求慎重,於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曾再次會同派出所人員進入原告工廠,再次證實原告廠房內廢鋁渣篩選機七座電源燈啟亮、馬達溫熱..等跡象,現場並有照相存證,此稽查紀錄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陳勇村等四人及員警胡志坤等三人共七人簽名為證,並無所謂「記載不實及互相矛盾情事」。

五、又查○○○鄉○○村○○○路○○○號本人工廠」、「本人之合夥人黃錦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結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並保證遷廠前絕不於該作業場所營運』,本人一直謹遵規定一直處於歇業之狀態」為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述書所自陳,而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不當,並藉詞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提供系爭地號土地之一隅供訴外人黃錦隆興建篩選廢鋁渣之廢器物處理廠」、「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工廠運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又廢鋁渣篩選應係廢棄物處理行為,而非再利用行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查本件黃錦隆係將得利鑫公司交付之廢鋁渣予以篩選後,不論純的或不純的,均以太空包裝填後交還給得利鑫公司,且原告所經營之工廠既非上開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機構,實際上進行再利用行為者應為得利鑫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所從事之行為既非再利用,即不能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仍應申請許可始得處理廢棄物。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廠,既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派員稽查發現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對於何謂「處理」行為,詳有規定:「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再利用行為」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處理」行為,從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洵無疑義。

三、經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本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卻自八十八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村○○○路○○○號土地供訴外人黃錦隆設置工作廠房,從事廢鋁渣處理作業。嗣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二仁溪違法熔煉業拆除計畫時,經訴外人黃錦隆具結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遷廠作業,並保證遷廠前絕不在該址繼續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此有具結書在卷可稽。又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偕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執行專案時,發現該廠房屋頂通風孔散逸粉塵,並傳出機械運轉震動噪音,疑有非法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情形,進入該廠房作業區稽查。稽查人員進入該工廠後發現廠房內粉塵飄散,七座廢鋁渣篩選機馬達及三部堆土機引擎均呈溫熱,而機器雖未運作,然指示燈電源開啟,篩選機下方並有篩選過之廢鋁渣堆積,機器上齒輪之接觸部分及履帶上均光滑無塵,另廠房外所設置之三台集塵器下方均置有開啟之太空包,其內裝盛篩選過之廢鋁渣等情,並有九十年八月五日稽查紀錄乙紙、照片十張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足認該工廠非閒置之狀態,核與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李維新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該工廠確實尚在繼續營運作業中。原告爭執其自立具切結書後即未繼續作業,機具搬回廠內係作防颱準備,機器微溫係因氣候悶熱所致等語置辯,顯與上揭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況比對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二次稽查照片,顯示訴外人黃錦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時,即一併將工廠廠房搬空,機器完全遷出,然同年八月五日再次稽查該工廠時,卻又發現機器均已搬回廠內,且有新增之堆高機輪痕,廠內四處堆滿廢鋁粉塵,顯見該工廠嗣後仍有繼續運作之事實,益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仍難採信。又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是依上述規定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會同員警駕駛警車進入原告工廠執行稽查工作,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另查,原告係提供土地供訴外人黃錦隆使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再據原告及訴外人黃錦隆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件供述,於該工廠營運產生利潤時,原告可分配盈餘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四)」。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黃錦隆既有主觀意思之聯絡,則縱原告並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上開違法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任。原告諉稱其未參與工廠運作,不應對其裁罰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係處罰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只要於事實上有執行上述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所稱機構,並不限法人,自然人若有從事前述業務者,即屬該條規範對象。綜上,原告既未經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共同參與訴外人黃錦隆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廠之一體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即無不合。

四、末查,本件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無罪,核其判決理由雖以:「本件廢鋁渣篩選流程係屬該管理辦法(按:係指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再利用行為,有該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與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附卷可稽,且證人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李維新亦證述認定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及黃錦隆)所從事之廢鋁渣篩選係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應無疑義。..而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醫署廢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八號函文意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其中之『依本法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其中第三十九條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至再利用行為如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為之者,如符合本署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定,所公告之三十八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含編號九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及其管理方式者,即可依公告之規定進行再利用;如非該公告之範圍者,應取得再利用許可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所示,足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若屬於經濟部公告之三十八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得逕依該公告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行政院環保署為兼顧事業廢棄物之經濟效益,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計三十八項,惟該項公告附表編號九「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其管理方式3復規定:「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為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等。」可知該項公告所規範之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必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始有適用餘地。職故,縱使本件原告工廠用以篩選之廢鋁鋁渣,雖屬於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三十八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之範圍,惟原告經營系爭工廠既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非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規範之適格對象。參諸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乃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職故,本件原告所為廢鋁熔煉鋁渣作業,仍屬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處理」行為,從而,其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屬適法。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前經切結遷廠並保證於遷廠前絕不繼續營運,卻仍違反切結事項繼續廢鋁渣篩選作業,則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就原告上揭違章事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贅述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