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七一三公頃,參加雲林縣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二四六九九號公告,重測後系爭土地編為新興段一0二九地號面積0.0六三四公頃,及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一0六六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鄰地即新興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整筆土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致該土地面積由重測前0.0四四三公頃,變為重測後0.0五0五公頃,該土地面積擴增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更正土地面積、地籍圖形,以保原告之權益。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地測字第九一000二0四三四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該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斗地四字第一九七五號函復原告,謂:「...經查本案土地係民國六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公告確定...台端申請依重測前地籍更正本案土地面積、圖形,與規定不符致無法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一0四二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為如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辯論意旨狀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線以紅色筆所繪A、B、C三點連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林內段一一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四二地號(重測○○○鄉○○段一一0之六五地號)土地,從日據時代至今為相毗鄰。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被告辦理林內鄉地籍圖重測,由土地所屬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時,已由林內段一一0之六五、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測量,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建造房屋時,鄰地第一一0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四三平方公尺,地籍圖形略為正方形,房屋建造在前,地籍圖重測在後,地籍測量時,兩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測量,地籍測量員就依舊地籍圖及實地使用現況之形狀及關係位置施測,而得系爭土地正確圖貌。
二、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一一0之六五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由林內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轉角處E、D點界址點分割轉載,土地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而土地法之執行,應由地政機關為之,此為土地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過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地籍測量員在A、B、C等界址點施測,以A、B、C等界址點連接為界址線,這是地籍圖重測、測量的結果。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應依法定程序、測量的結果辦理公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因此,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均為地籍整理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應依地籍圖為準,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各規定自明。
三、次查○○○鄉○○段一一0之六五地號土地沒有擴增土地的正當條件,舉例如下:
(一)一一0之六五地號在五十七年間由一一0之一地號轉角處E、D點分割,土地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經過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土地登記。
(二)原告建造房屋時,鄰地一一0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是四四三平方公尺,從未有再購買土地、交換土地、合併土地、或指界設立界標等事,如今土地面積卻擴增到五一五平方公尺,整整多出七二平方公尺,為測量誤差值所不容許。
(三)地籍圖重測程序需經過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其目的是要讓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測量員所施測的界址點位置表示同意不同意,不同意可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本件在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時均在屋外A、B、C等點施測,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家屬從未開門進入房屋內指界設立界標,讓測量員施測,因此房屋內絕無界址點可言。
(四)一一0之六五地號與一一一、一一0地號之間,絕無國有土地、未登記土地,可合併土地、擴增土地。
(五)假如一一一地號現場實地面積大於登錄於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多出來土地的位置也不是在一一0之六五地號與一一一、一一0地號之間。
(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應將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而地籍調查表包括地籍調查、戶地測量,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做為地籍圖重測過程的證據,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八條所明定。因此一一0之六五地號在地籍調查、戶地測量其面積均為四四三平方公尺,且經過公告三十日。
一一0之六五地號地籍調查表為白紙寫黑字,清楚可見,無須爭辯。
四、綜上所陳,一一0之六五地號與一一一、一一0地號之間A、B、C等界址線中絕無空間可擴增土地,如果地政人員可因與各宗土地所有權人的交情深厚、待遇有別,而擅自更改地籍圖形做為地籍圖重測結果,這樣地政人員有如脫韁之馬、無所約束、為所欲為。這樣權力之大,無人所及,原告權益不保,因此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實難接受,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之界址線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訴願人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按行政法院七七年七月十八日七七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地籍重測公告確定三年之後,重為陳情要求更正,於法不可。」本件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結果於七十年四月間依法公告確定完成登記。原告於時隔二十一年後陳情要求更正,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為適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等規定辦理,未有違誤。而系爭土地亦經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與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例「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址發生糾紛,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之意旨相符。
三、系爭土地經七十年間公告重測結果確定,重測結果有關圖測由所轄斗六地政事務所管理至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陳情為系爭土地更正土地面積及地籍圖形案,純屬一般人民陳情案件,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測字第九一000二0四二四號函轉飭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依理未有不許,且不能視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四、復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六判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開被告函係屬為單位之事實(交付事項)敘述函飭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並非對人民之訴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卻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謂適法。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界址線,被告為該更正登記核准之權責機關,依法自應就原告之申請更正有無理由或是否合法為准駁之處分,乃不自為處理,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測字第一000二0四三四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是無異將其權責範圍內事務授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之處理,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斗地四字第一九七五號函復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即被告所為否准原告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既對被告上開函不服,即包含有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述否准申請函不服之意思,此由原告訴願書上載明不服被告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二件函文,亦可得知,嗣後訴願機關內政部雖將原告不服斗六地政事務所否准申請部分,移由被告處理,仍不影響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七一三公頃,參加雲林縣六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二四六九九號公告,重測後系爭土地編為新興段一0二九地號面積0.0六三四公頃,及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一0六六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由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地籍調查及測量時,已由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測量,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建造房屋時,鄰地新興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四三平方公尺,地籍圖形略為正方形,地籍測量時,兩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測量,地籍測量員就依舊地籍圖及實地使用現況之形狀與關係位置施測,故系爭土地及一0四二地號之間A、B、C等界址線中絕無空間可擴增土地,如果地政人員可因與各宗土地所有權人的交情深厚、待遇有別,而擅自更改地籍圖形做為地籍圖重測結果,這樣地政人員有如脫韁之馬、無所約束、為所欲為,原告權益將因之不保,因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之界址線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鄰地一0四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原告及共有人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協助指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又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二四六九九號公告,重測後系爭土地編為新興段一0二九地號面積0.0六三四公頃,並逕行分割增加林內段一一一之五地號即新興段一0六六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二筆土地面積合計0.0七一五公頃,公告期間並經被告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亦無異議,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此觀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自明。又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上述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參與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未發現有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原告曾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一0四二地號之界址爭議,對鄰地所有人陳漢世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確認界址事件案卷,閱明無誤。則本件地籍圖重測既未發現有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亦有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一0四二地號之界址線,顯屬無據。
四、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本件地籍圖重測時,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是否指界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就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本件原告若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請求更正地籍圖之範圍。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七一三公頃,重測後系爭土地與逕行分割增加之新興段一0六六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0.0七一五公頃,其面積亦有增加,而原告所爭執者除面積外,對系爭土地與鄰地一0四二地號之界址線亦有爭議,應屬界址糾紛無疑,且其前案確認界址訴訟經法院以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駁回訴訟,未為實體審查,原告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鄰地之界址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被告既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測結果並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確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難謂有何疏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確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而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一0四二地號之界址仍有爭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此非屬更正登記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之界址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與鄰地之界址線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且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