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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江順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核定暨罰鍰處分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等人薪資、利息、營利、執行業務、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七三三、五二三元,所得淨額四、五八四、四○○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自動補報其本人及配偶林振霞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計一六、五七八、八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三一二、四○三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九、三○○、○四九元,應補稅額為三、○

二五、○七四元。並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利息所得一、五四二元、營利所得六、九八六、一○四元,合計六、九八七、六四六元,漏稅額二、四二八、五四七元,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王翁金針免稅額、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被告所為營利所得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八十五年度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之利息、營利所得合計六、九八七、六四六元云云,無非以依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八十五年度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合計出售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增資緩課股票合計二、三二

三、四一一股,每股售價為十元,另王翁金針出售三一、○○○股,每股售價十五元,遂按上開股票之面額每股十元,據以核定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之營利所得為二三、五四四、一一○元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原為長城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中,遭訴外人

許富強、王欽雄、王欽柱、李建良等董事聯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解除董事長職位,並推選王欽雄為新任董事長,原告家族自此被迫讓出經營權,並無奈接受對方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原告家族全部持股共計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持股人為原告、林振霞、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蔡寶珠、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全數出售予對方指定之訊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總成交金額為一一九、五八三、四二四元,訊華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家族簽約金三、○○○、○○○元,餘款之給付,則約定原告家族必須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家族,並由訴外人丙○○擔任訊華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長城公司(八五)長城八五董字第○一四號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票轉讓合約書可憑。嗣原告家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九樓之處所,於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原告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一四、九九七、○○七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多出四九、○七九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及股務員何心慧、己○○點收完畢等情,有長城公司股票交割過程紀錄暨長城公司股票交割出席人員簽名單可稽,且原告家族於同日並與訊華公司在詹文凱律師見證下,另訂補約,約定訊華公司必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林振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而原告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應即通知大順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情,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註合約書可憑。惟嗣因訊華公司擬以現金付款,而大順證券公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另提供林振霞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予訊華公司,由訊華公司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分別為八一、六一六、一二八元及三五、○○○、○○○元,合計共一一六、六一六、一二八元之款項,各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有林振霞「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

⑵綜上各情,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家族之售股價金為一一九、九七六、○五六元

(計算式:一四、九九七、○○七股×每股八元),扣除簽約時已付之簽約金

三、○○○、○○○元,再扣除由原告家族全數負擔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

五九、九二八元(計算式:一一九、九七六、○五六元×千分之三),因此,訊華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家族一一六、六一六、一二八元,與上開訊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存入林振霞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完全相符,且本件全部買賣交易過程係委託大順證券公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均為公開進行,而非私下交易,足見原告家族確實是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長城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予訊華公司無訛,原告並無漏報八十五年度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之營利所得,逃漏所得稅之情事。

⑶詎訊華公司於取得原告家族出售之長城公司股票後,竟未過戶於其名下,而逕

將之過戶於德安航空公司、庚○○、辛○○、壬○○、癸○○、丑○○、子○○等人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年底時,由大順證券公司以每股十元之成交價格製作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向被告通報,有被告提出之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可稽,致被告誤認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逃漏所得稅,並波及原告家族其他成員,亦被被告誤認為逃漏所得稅,而據以補稅及處罰,為此,原告家族成員王中和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訊華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高雄地檢署發交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中,有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雄檢楠雨五○五六字第二三七九號函可稽,益見原告確無漏報營利所得,逃漏所得稅之事實。

二、又被告以原告所舉各項資料,均與長城公司提出之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不同,且衡諸長城公司轉讓高達二、三五四、四一一股,雙方卻僅有一紙未載股款交付明細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謂不知訊華公司製造不實交易,直接將股票轉讓於散戶,亦與常情有違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按長城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向被告通報之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

股票轉讓通報表,係由大順證券公司代理長城公司所製作,該紙通報表之記載轉讓價格為每股十元云云,並非事實,有前述長城公司(八五)長城八五董字第○一四號董事會議紀錄、股權轉讓合約書、長城公司股東交易過程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到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註合約書、林振霞合作金庫存摺可稽,並有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股務員何心慧、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徐豐益律師、詹文凱律師可證。

⑵又股權轉讓合約書上所載之轉讓股數為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惟因經清點

後,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股數為一四、九九七、○○七股,因此,實際上原告家族轉讓予訊華公司之股票為一四、九九七、○○七股,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家族共轉讓股數為二、三五四、四一一股云云,並非事實。另查股權轉讓合約書上即明文載明簽約金三百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餘款於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訊華公司時給付,足見被告主張該合約書上並未記載股款交付明細云云,並非事實。至系爭股票之轉讓係由大順證券公司辦理,原告家族負責將股票背書交由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股務員何心慧、己○○清點,惟何以最後會跳過買受人訊華公司,直接過戶給散戶,原告實不知情。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營利所得: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之母王翁金針生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出售長城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三一、○○○股,每股售價十五元,受讓人為蔡寶珠,復王翁金針與原告、原告之配偶林振霞八十五年度出售渠等所有長城公司增資緩課股票計二、三二

三、四一一股,每股成交價格為十元,被告乃按上開股票之面值每股十元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二三、五四四、一一○元【(2,323,411+31,000)×10 】,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均執意主張系爭股票係出售予訊華公司,實際轉讓價格為每股八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補申報原告及林振霞營利所得一六、五七八、八八○元,並提示長城公司股票交割過程紀錄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以證其說;惟查,渠等截至長城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共計結餘股數為七、二八四、九五○股(原告股數五、三六八、三○○股、林振霞股數一、七四二、一五○股、王翁金針股數一七四、五○○股)並於同年十二月全部出售完竣,每股成交價格均為十元,買受人為德安航空公司、庚○○、辛○○、壬○○、癸○○、丑○○、子○○等,有長城公司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股東結餘股數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林振霞及王翁金針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承買人乃訊華公司云云,然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互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而本件原告所舉各項資料,均與長城公司附送被告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截然有異,且衡情論理,轉讓高達二、三五四、四一一股之股票,雙方僅一紙未詳記股款交付明細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代之,並謂不知訊華公司製造不實交易,直接將股票轉讓給散戶,亦與常情有違。除此,即別無其他有利證據足以推翻長城公司有關股票移轉與訊華公司無涉之事實,所訴容難採信,併此辯明。

(三)原告主張其家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持有長城公司股票,以每股成交價格八元,全數出售予訊華公司,訊華公司給付原告家族之價金計一一九、九七

六、○五六元,分別為簽約金三、○○○、○○○元、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三五九、九二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匯入合作金庫八一、六一六、一二八元及三五、○○○、○○○元,雖提示長城公司股票交割過程紀錄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以資證明。然據原告提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原告家族出售持有長城公司股票之成員有十二人及佶龍投資公司,經查原告家族十二人截至長城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持有之長城公司股票股數計一四、八四

六、七○二股,分別為甲○○(原告)五、三六八、三○○股、林振霞(原告之配偶)一、六四○、九二四股、王翁金針(原告之母)一七四、五○○股、王中和五、六二四、○九八股、王銀惠三三九、三四二股、莊王銀珠三三九、三四二股、王銀月三三九、三四二股、蔡寶珠八七六、○七二股、楊錫儒一二

二、六九九股、許麗環一二、二六九股、王永裕四、九○七股、王柏峻四、九○七股,其中王中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出售一、五○○、○○○股予佶龍投資公司,林振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再買進一、二二六股、一○○、○○○股,是原告家族十二人及佶龍投資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全數出售之股數共計為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有長城公司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該公司截至本年度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股東結餘股數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查原告及其配偶、母親本年度出售長城公司股票中屬增資緩課股數計原告二、○二六、一六四股、林振霞四六、一九六股、王翁金針二五一、○五一股,合計二、三二三、四一一股,以每股成交價格十元轉讓,另王翁金針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出售三一、○○○股,以每股成交價格十五元轉讓,有大順證券公司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被告乃按上開股票數二、三五四、四一一股(2,323,411股+31,000股)及面值每股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二三、五

四四、一一○元,併原告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告家族十二人及佶龍投資公司係將持有之長城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予訊華公司及每股售價八元乙節,據大順證券公司填報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轉讓通報表所載,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將持有之長城公司股票全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出售,買受人分別為德安航空公司、庚○○、辛○○、壬○○、癸○○、丑○○、子○○等散戶,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則系爭股票上載之受讓人自應據為本件之買受人,且以大順證券公司係長城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依據長城公司股票過戶書填報之股東轉讓通報表,自可信為真實,復參據上開買受人庚○○、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其於八十五年度向原告買入長城公司股數分別為四、三○○、○○○股、一、○○○、○○○股,占原告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持有長城公司股數五、三六八、三○○股之百分之九八.七三,每股成交價各為十元、十五元,是被告按每股面值十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母親轉讓系爭股票中屬緩課部分之營利所得,核無違誤。

二、罰鍰:

(一)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利息、營利等所得計六、九八七、六四六元,事證明確,前已論述綦詳,是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二、四二八、五四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故。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等人薪資、利息、營利、執行業務、其他等所得計

五、七三三、五二三元,所得淨額四、五八四、四○○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自動補報其本人及配偶林振霞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計一六、五七八、八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三一二、四○三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九、三○○、○四九元,應補稅額為三、○二五、○七四元。另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利息所得一、五四二元、營利所得六、九八六、一○四元,合計六、九八七、六四六元,漏稅額二、四二八、五四七元,復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

四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原告前後二次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補稅及罰鍰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漏報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利息所得一、五四二元之核定及其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出售長城公司緩課股票三、一○○○股予蔡寶珠,被告按每股十元核計營利所得部分,已無爭執;茲兩造所爭議者,僅在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移轉長城公司增資緩課股票與他人,應以被告核定之每股十元或原告主張之八元核計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於卷,是本件僅就此爭執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林振霞、扶養親屬即其母王翁金針三人截至長城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共計結餘股數為七、二八四、九五○股(原告五、三

六八、三○○股、林振霞一、七四二、一五○股、王翁金針一七四、五○○股),於同年十二月全部出售完竣,又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售長城公司股票中屬增資緩課股數計原告二、○二六、一六四股、林振霞四六、一九六股、王翁金針二五一、○五一股,合計二、三二三、四一一股,依長城公司當年度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示,當年度十二月轉讓者,每股成交價格均為十元,買受人為德安航空公司、庚○○、辛○○、壬○○、癸○○、丑○○、子○○等人,另王翁金針八十五年五月出售三、一○○○股與林振霞之轉讓價格,每股十五元之事實,固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長城公司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息發放基準日股東結餘股數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佐;被告按上開股票之面值每股十元核定原告等三人八十五年度因轉讓上述增資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為

二三、五四四、一一○元【(2,323,411+31,000)×10 】,固非無據。

四、惟查:㈠長城公司本為原告及證人丁○○等人之家族所設立,原告原任董事長,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長城公司董事會會議中,遭其他董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原告不適任董事長職務為由,將原告董事長職位予以解除,原告家族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原告家族全部持股共計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持股人為原告、林振霞、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蔡寶珠、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全數出售予自稱為訊華公司之買受人,總成交金額為一一九、五八三、四二四元,以訊華公司為名義之買受人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家族簽約金三百萬元,餘款之給付,則約定原告家族必須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家族,另由訴外人丙○○擔任訊華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長城公司(八五)長城八五董字第○一四號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可憑。嗣原告家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順證券公司(乃長城公司股務代理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九樓之處所,於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原告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一四、九九

七、○○七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多出

四九、○七九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嗣改名為戊○○)及股務員何心慧、己○○點收完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長城公司股票交割過程紀錄暨長城公司股票交割出席人員簽名單在卷足稽,且原告家族於同日並與自稱訊華公司者在詹文凱律師見證下,另訂補約,約定訊華公司必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林振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而原告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應即通知大順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被告無所爭執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註合約書可考。嗣因以訊華公司名義訂約之買受人擬以現金付款,而大順證券公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另提供林振霞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予買方,由買方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分別為八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各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林振霞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佐。

㈡依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買受人訊華公司原應給付原告家族售股價金一億一

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扣除簽約時買方已付之簽約金三百萬元,再扣除應由出賣人原告家族全數負擔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訊華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家族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4,997,007×8)-3,000,000-(119,976,056×3/1,000)=116,616,128】,核與前述訊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存入林振霞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相符,且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亦經證人乙○○、徐豐益、吳健源、丁○○、詹文凱、戊○○、己○○到庭結證屬實(證述內容概要詳後附件)。則原告家族出售股票過程既審慎委託大順證券公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並於律師等人見證下進行,且關於價金之收受亦已提出金融帳戶舉證,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因喪失長城公司經營權,而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家族持有長城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予訊華公司應屬實在。

㈢又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自原告及其家族處取得原告及其

家族已簽名背書之前開長城公司股票時,並未在股票上背書,亦未於當日按交易事實辦理過戶,迄同年十二月間,始由訊華公司總裁邱淑娟委託其助理提供過戶資料,指示保管股票之大順證券公司將之分別過戶於德安航空公司、庚○○、辛○○、壬○○、癸○○、丑○○、子○○等人名下;上開登記名義股票受讓者,亦未曾委託該證券公司辦理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年底時,由大順證券公司代表長城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製作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向被告通報,通報表的內容是依據股份過戶書所製作,與上述股權轉讓合約書不同等情,亦據當時擔任大順證券公司經理之證人戊○○證述明確(證述內容概要詳後附件)。查長城公司股票為未上市公司股票,且系爭增資緩課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其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固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惟實際上此類股票之轉讓,多有受讓人為規避證券交易稅或存有其他目的,於出讓人背書交付受讓後並未依規定記載受讓事實,復以空白背書方式,再轉讓股票,輾轉多手後,始為轉讓登記,致名義上出讓、受讓人間,並無直接受讓原因。本件被告認定為受讓股票之證人庚○○、子○○均到庭證稱與原告或其家族並無買賣股票關係(證述內容概要詳後附件),參以庚○○證稱其交易對象是一位自稱握有長城公司股票,準備買下長城公司之邱小姐,因稱資金調度問題,願以附條件買回方式出售股票,且所簽買賣合約之出賣名義人為楊社榮等語,並提出其與賣方載為楊社榮者之契約書供佐;再核以被告所憑據之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內,無論出讓股東或受讓股東均無楊社榮其人,證人戊○○亦證稱:「...甲○○及其家屬應該將股票賣給邱淑娟所代表之訊華公司,而邱淑娟另外找人登記。因為當時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市場剛剛起步,買受此類股票者再次轉售後才為過戶登記,亦無法可管。所以我們證券公司無從過問過戶登記時,實際交易的買賣雙方是誰。」等語,益證本件股票之轉讓存有上開未上市股票交易市場多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為之情形。

㈣第查,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

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林振霞、扶養親屬王翁金針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係以每股十元出售長城公司緩課股票,據以核定原告等三人八十五年度(連同上述已不爭執之同年五月間原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轉讓同公司緩課股票部分)因轉讓長城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為二三、五四四、一一○元,既經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反證,被告對該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並未進一步查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反證證據之真正均表無意見,卻仍執持與事實不符之原認定憑據為辯,揆諸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人、配偶林振霞及扶養親屬王翁金針八十五年十月間,事實上既係以低於面額之每股八元,轉讓彼等持有之長城公司增資緩課股票與以訊華公司名義簽約之第三人,則此部分之營利所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應以實際轉讓價格即每股八元計算,被告僅憑上開大順證券公司代長城公司製作與事實不符之長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置原告提出之實際交易證據不論,率依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算該部分營利所得,顯有未合;本件原處分認定之漏稅額既有違誤,則據以裁處之罰鍰處分,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核定及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件證人筆錄摘要:

⑴證人乙○○之證言:

我有參加該次長城公司會議。參加時擔任董事,當天開會時,剛開始是討論公司業務。後有人提臨時動議,討論甲○○是否適任董事長,經過決議,以甲○○不適任為由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丁○○為董事長。據我瞭解,甲○○家族擁有大部分股權,其與丁○○持股差不多。丁○○有引進新經營者加入公司,因為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家族於開會後,將股權轉售給丁○○引進的新經營者─訊華公司。因為我是長城公司員工代表董事,所以對於新舊經營者我也是很關心,原告家族將股份要轉售給訊華公司之前,他們有開關於買賣議價的會議,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談妥的買賣價格是每股八元。但他們之間如何將股票過戶,我就不清楚。原告家族與訊華公司簽訂轉讓合約時我並沒有在場,後來我有聽說,外面市場有很多人持有公司股票,但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後來對公司營運情形介入較少。長城公司是在八十八年就結束營業。

⑵證人徐豐益律師之證言:

①當天交付股票,我早上有參加,因為下午要到高雄開庭,所以請詹文凱接續。在

交付股票之前原告也曾經委託我參加有關股票轉讓的會議,當天丙○○先生也在場,另外原告家族及買方也在場,但是買方我不認識。該次會議敲定買賣價格─每股八元,買賣標的是原告家族所持有長城公司全部股份。後來買賣雙方簽訂原證二股權轉讓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但是事後,合約書我有看過,內容就如同卷附原證二。

②當天早上是先和大順公司就交付股票及如何確保原告交出股票後可順利取得買賣

價金等事宜協商。當時沒有跟大順公司特別約定股票不能過戶給第三人,因為當時原告是被迫解任董事長之職位,以他的性格既然經營理念不合,就全部放棄公司股份,並沒有想到股票過戶的一些細節。到下午才進行股票點交,但當時我已返回高雄,所以點交情形我不並清楚。

⑶證人吳健源會計師之證言:

①我當時是以原告見證人到場,我是長城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所以原告請我到場見

證。簽名單、轉讓合約書的內容均屬真正,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我見證當時所簽所見的一樣。交付股票之前,買賣雙方洽談股票的經過,我並沒有參與。股票轉讓金額為每股八元。

②當天交付的股份為一四、九九七、○○七股。確實有比股權轉讓合約書原載買賣

股份數為多。但有約定以點交之股份數為準。交付股票當天買方所派的人員,就是大順公司的股務人員─李志功、何心慧、己○○。至於後來股票過戶為何登記在德安航空公司等人名下我就不清楚。

③至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因為不牽涉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我們並沒有製作該通報表。該通報表應為長城公司財務單位自行製作。

⑷證人詹文凱律師之證言:

①補註合約內容的文字是由我代筆,也由我見證。

②簽訂補註合約時,於甲方欄位簽名的當事人都有在場,乙方訊華公司是由許聰元

律師代理並簽名,另外訊華公司還有一位小姐在場。甲方與乙方之前已有簽訂壹份股權轉讓合約書。當天相關交易事務原本是要由徐豐益律師處理,因為徐豐益律師中途有事,才臨時通知我到場見證。我是臨時接辦,所以之前雙方所約定交易內容我並不了解,但原告在簽訂補註合約當天有交給我壹份他們家族與訊華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當天是因為雙方對股票如何交付及價金交付方式有爭議,且雙方互不信任,經我和雙方協調後,雙方才簽訂補註合約書。該補註合約書是對雙方股票過戶及價金交付之方式再作詳細約定。

③補註合約書的股權買賣標的與股權轉讓合約書的標的是一樣。

④就我當天處理的認知,原告及原告家族所擁有的長城公司股票是賣給訊華公司。

至於後來過戶給何人,我未經手,並不知情。

⑤當時雙方並沒有談到要變更每股的單價,所以單價應該照讓渡合約書所載─每股八元。

⑥補註合約賣方所指定的價金匯款帳戶和後來匯入價金的帳戶為何不一樣,因見證補註合約後,就未再參與其後事宜,所以我並不知情。

⑸證人戊○○之證言:

①我原名李志功,我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間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②大順證券公司在當時是長城公司的股務代理人,雙方簽有代理契約,所以長城公

司的股務由大順證券代理。當天賣方即原告等人將股票拿到大順證券公司去,由我、己○○、何心慧三人代表大順證券公司負責驗證該批股票之真假及股票背面賣方所蓋用股東印鑑印文是否真正。當天黃先生、邱淑娟均有在場,他們應該屬於買方。當天驗證完後,股票由我們大順證券公司保管。系爭股票的買賣當事人應為當時在場的人,黃、邱是代表訊華公司。

③股權轉讓登記時,買賣雙方均要在股票背面背書。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當天買

方訊華公司並沒有在股票上背書。一般股票交易買方買到股票之後並不一定會以自己名義過戶,有可能會指定或轉讓他人後,再辦理過戶。我們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都是由買方出具代徵證券交易稅憑據、股票、股份過戶書後,我們才依據這些資料代辦過戶。本件股票轉讓的單價,當時我們是以證券交易稅單上記載單價為準。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們只負責驗證賣方交付股票真正及點數股票股數,至於買賣雙方實際上之股票交易單價我們並不清楚。

④系爭股份過戶手續是由邱淑娟委託其助理提供上開過戶資料給我們證券公司代辦

。實際過戶後之名義股東即德安航空公司等人都沒有直接委託我們公司辦理轉讓。

⑤長城鐵工廠公司八十五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是由我們公司代表

長城公司製作後,通報給國稅局。上開通報表的內容是依據股份過戶書所製作,與上述股權轉讓合約書不同。

⑥(長城公司於本件行為時股票是否上市、櫃?)當時還沒有上市、櫃。股票如果已發放給股東,就由各股東自行保管,並沒集保。

⑦(甲○○家族公司股票交易其證券交易稅是由何人繳交?)有關系爭股票買賣的

證交稅是由邱小姐買方自行辦理代徵,我們公司沒有代辦。證交稅實際負擔人為何人,我並不清楚。

⑧因為系爭股票屬於未上市、櫃之股票,其股票轉讓不像上市、櫃公司股票在公開

市場交割,所以,證券公司僅辦理股票驗證及過戶登記,至於買賣雙方的買賣契約實質內容,我們並不過問。

⑨甲○○及其家屬應該將股票賣給邱淑娟所代表之訊華公司,而邱淑娟另外找人登

記。因為當時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市場剛剛起步,買受此類股票者再次轉售後才為過戶登記,亦無法可管。所以我們證券公司無從過問過戶登記時,實際交易的買賣雙方是誰。

⑹證人己○○之證言:

①我八十二年到八十九年間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②就這個事件所知的事項與戊○○均同。

⑺證人丁○○之證言:

①我有參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長城公司董事會。

②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真正。

③我並沒有仲介原告及其家族將所持有長城公司股票賣給訊華公司。但是我知道他

們有將長城公司全部持有股票賣掉。但黃廣潔、邱淑娟、許聰元曾經以訊華公司名義向我父親及兄弟收購大部分股權。黃、邱認為所收購的股權尚不足以控制長城公司經營權,所以他們又向原告及其家族收購他們持有的長城公司股票。他們收購我們兩家族的股票之後,就由黃、邱主導長城公司的經營權。就我所知,黃、邱有向原告家族收購其家族所持有之長城公司全部股份。向我們家族收購股票時,訊華公司的代表人林智華並未出現,都是由黃、邱出面處理。訊華公司是以每股八元向我的家族收購股票。我的家族是在原告家族出售前十天左右將股票賣給訊華公司。我聽說原告家族也是以每股八元賣給黃、邱。

④邱(淑娟)入主長城公司以後,曾欲安排訊華公司代表人林智華擔任長城公司董

事,但是後來林智華並沒有擔任,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訊華公司曾經持有長城公司部分股票。根據我的了解,訊華公司有收購我家族的股票,我家族將股票交給邱淑娟以後,她將股票過戶給何人,我並不了解。

⑻證人庚○○之證言

①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受讓長城公司股票,出讓人為甲○○。當初是一位

邱小姐來和我接洽,她說她們準備買下長城公司,她說她手上持有長城公司的股票,願意以附買回的方式賣給我,當時是她因資金調度的問題,才有此次交易,但是她拿來給我簽的買賣合約書,出售股票人是楊社榮,邱小姐說楊社榮是她公司裡的股東。楊社榮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

②我並不認識甲○○。股款我是經邱小姐指定匯入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我並沒有匯

錢給原告。買賣這批股票並沒有和原告接洽。我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訂約,十一日就辦理交割。印象中是次日拿到股票實體。因為是附買回條件,所以總金額三千七百萬元,每股股款如我今天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所載。邱小姐於十二月十九日買回這批股票。但股票交割給誰按一般習慣我們賣方只有在股票實體上蓋妥過戶的印鑑章即可,過戶給誰我們無從過問。買回的股款邱小姐直接匯入我的戶頭。因為有附買回的條件,買賣的證券交易稅均由邱小姐負擔。

③訊華公司我不太有印象,只知道邱小姐有開一家公司在敦化南路二段,開幕時我

有到場,黃廣潔是在開幕時邱小姐向我介紹的,他自稱黃先生,經過介紹我才認識黃先生。

⑼證人子○○之證言:

①我印象中是我所開設大眾傳播公司離職員工蕭如秀,她有一天來找我說在做未上

市公司股票,要求我捧場,所以我就開了一張三十萬元支票交給她,要她幫我操盤。但隔天我認為不妥,就向她要回支票。

②我不知道股票有過戶,也沒有看過股票。蕭如秀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至於當時要

買那一個公司的股票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我的用意是交三十萬元,讓她去操盤。印象中我並沒有買賣長城公司股票。

③(是否認識王翁金針、黃廣潔、邱淑娟或其他訊華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