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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申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王志明之母,王志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被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完成相驗程序,開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係被害人王志明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百十五萬元之決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之子王志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被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

○○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被告雖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本件申請,惟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可認死者王志明係遭他殺而非自殺,茲分述如下:

⑴按案發前死者王志明之健康狀況極佳,亦無感情糾紛,且正和友人籌備合夥作生

意,此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返回高雄家中,在等待原告騎機車返家期間,曾打電話找其台北友人林志和,告知其先前託彼周轉之一張十五萬元客票跳票,這二日會拿現金去處理,換回該張支票之情,依常理判斷,若為即將自殺之人,既已不顧其對自己、家人、社會之責任,何以還會有此積極負責之態度,主動找人處理票據問題,難以看出王志明有任何自殺之理由。又王志明自小混跡黑道,交往背景複雜,此次悄然返回高雄,兩度回家均只稍作停留隨即匆匆離去,家人均已發現有異,且其借來之槍枝子彈有短少二發,又以王志明長年居住台北,實難相信會專程借槍南下自殺。

⑵另按命案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自王志明俯臥之姿勢及彈孔痕跡判斷,其俯臥

射擊後雖未遭移動,未有打鬥跡象,惟其左手指指甲床(未朝下)及嘴唇和身體有多處變紫,經比對法醫學教科書,應係呼吸性毒物中毒所致,因其不易察覺,相驗時須從頭部解剖才能聞到臭味,惟該次相驗過程中並未解剖頭部,且依警方之說法卻係屍斑所致。又從子彈射入之角度係自左眉上方射入,至右耳旁邊貫出,則依據王志明右手血液噴濺痕跡之範圍,若係自己持槍射擊,勢必右手腕和頭部都必須有相當大角度之轉動,幾乎很難做到,且即使勉強做到,槍枝落水位置,似和現場撈獲槍枝位置有差距,而以此種射擊姿勢,在失去意識之剎那間,左手肌肉應會鬆弛、癱軟在木橋上,而非如命案當時之停放在身體後方之位置,反而只有在緊張劇烈之動作,肌肉在疲勞下,於失去意識時,才會急速僵硬,反扣在身體後方,故可證應係外力所為,且王志明之右手手指呈彎曲狀,若係由其手上擊發,右手手肘亦應呈彎曲狀始屬合理。另王志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時有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且曾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談及其知悉投保後,若被保險人於二年內自殺或因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時,係無法獲得理賠,故王志明當非欲以自殺之方式使原告獲領保險金。由以上種種疑點可見,本案極可能係王志明先遭迷昏後,被移到命案發生地點,故佈成自殺現場後,再將其殺害,絕非單純之自殺案件。

⑶又按死者王志明生前交往複雜,長年居住台北,其交往情形對家人均避口不談,

故王志明生前之交友狀況,王志明家屬中僅其妹婿丙○○(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較為知悉。而據丙○○對王志明之了解,王志明生前曾因手頭不寬裕,找過其友人黃秋根(綽號伍佰),因王志明於和黃秋根之言談中曾重提黃秋根之前涉嫌參與之一宗綁架事件,讓黃秋根有被勒索之感覺,且黃秋根之為人極為兇狠,故可能因而佈下滅口殺機。黃秋根於王志明生前即計誘其參與一宗綁架事件,並交付王志明一支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死者王志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曾以該支電話(因死者之手機均無該次通聯紀錄)和黃秋根之小弟大胖成連絡;又案發時,死者王志明身上皮夾內僅留下不常聯絡朋友之電話簿,常往來朋友之電話簿卻不見,然警方並未對死者之生活圈交往狀況進行查訪,而僅就於死者身上發現之電話簿和案發前之通聯紀錄進行調查;另王志明之朋友呂榮進,於王志明被害身亡前有被告知其欲南下犯案,而於王志明死亡後,呂榮進曾兩度遭大胖成警告恐嚇。

⑷且令死者家屬困惑的是,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以下簡稱仁武分局)偵辦本

案期間,仁武分局員警曾和黃秋根及大胖成二人會談,查訪後警方曾表示案情將會有所突破,惟之後該案卻反而停止偵辦,嗣後王志明家屬決向仁武分局之上級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提供案情,經告以前揭案情之經過後,偵辦人員卻除將黃秋根之人別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外,其餘案情均未記錄,且告知死者家屬,整件案件,警方均依科學辦案,王志明確係自殺死亡,不久案件即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其後僅經歷一次偵查庭,承辦檢察官即欲以自殺結案,如何令死者家屬心服。且前述諸多疑點,檢警人員除了手機通聯紀錄和一些不常聯絡之友人外,其餘均未見有詳加調查,即欲以自殺結案,實令家屬不服。

㈡綜上所述,死者王志明之死因並不單純,絕非自殺所致,故原告應符合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三項之要件,得據以請求扶養費一百萬元及喪葬費十五萬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稱「犯罪

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者,以死者係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茍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之事實,亦不符合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㈡本案原告之子王志明死亡時,其陳屍地點距馬路十二點七四公尺,頭與右手露出

木橋外,臉部朝水面,其所戴之眼鏡仍掛在臉上,衣服及其他各處並未發現明顯拉扯、外傷及打鬥痕跡,長褲口袋內留有皮夾及現金四千餘元,並於其屍體右手之垂直正下方水池打撈出未關保險之手槍一把,經員警查訪,無人發現陳屍現場有爭吵或打鬥聲音,依據死者傷勢、血液噴濺痕跡及陳屍現場狀況等情形綜合研判,被害人陳屍地點為第一現場,並未遭移動,死者王志明係於自殺前,由跪姿進而俯臥,自行進入護欄下,可能以右手持槍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函所附之物證重建報告及仁武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仁警刑移字第○五二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影本附卷為憑。且死者王志明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死亡方式為自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㈢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

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死者王志明係因自殺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主張本件應受補償顯無理由,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情形為前提;而犯罪行為之有無,應由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此由刑事訴訟法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為王志明之母,王志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被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相驗程序,開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係被害人王志明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計殯葬費十五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五萬元。經被告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其申請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三五號王志明相驗案卷查閱無訛。

三、次查,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係以依死者王志明死亡時,其陳屍地點、屍體之姿勢、死者傷勢、血液噴濺痕跡及陳屍現場狀況並死者之衣著並無明顯拉扯、外傷及打鬥痕跡,長褲口袋內尚留有皮夾及現金四千餘元,復於屍體右手垂直正下方之水池處打撈出未關保險之手槍一把等情綜合研判,認定死者係自殺而非他殺死亡,並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函所附之物證重建報告、仁武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仁警刑移字第○五二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及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影本附卷為憑。

四、然查,被告雖就死者王志明陳屍現場狀況,認王志明應係以跪姿進而俯臥,自行進入案發地點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護欄下,且以右手持槍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自殺死亡;惟原告於高雄地檢署上開相驗案中業已多次委由其代理人陳述主張王志明並非自殺,且一再具狀主張依王志明陳屍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卷所載死者王志明受槍擊之子彈係自左眉上方射入,至右耳旁邊貫出,加以王志明右手血液噴濺痕跡範圍,若係自己持槍射擊,勢必右手腕和頭部都必須有相當大角度之轉動,幾乎很難做到,且如以此種射擊姿勢自殺,在失去意識之剎那間,左手肌肉應會鬆弛、癱軟在木橋上,而非如命案當時之停放在身體後方之位置,反而只有在緊張劇烈之動作,肌肉在疲勞下,於失去意識時,才會急速僵硬,反扣在身體後方,質疑高雄地檢署法醫師及仁武分局上開函附物證重建報告對王志明死因之認定均與常理不符;另亦就原告家屬事後自行追查王志明生前交往可疑對象、可疑事跡一併請求調查是否與其死因有關,惟高雄地檢署除指揮仁武分局依據原告陳情狀繼續就王志明死亡案調查外,迄今該相驗案仍因尚在查證中,並未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驗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高雄地檢署對於王志明死因為自殺或他殺,仍未有最後結論。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王志明屍體採集之皮膚檢體所為鑑驗通知書(相驗卷第九四頁)所載王志明屍體右手虎口內、外側及手掌採得之皮膚檢體均未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PB)、銻(SB)、鋇(BA),似與高雄地檢署判斷王志明係右手持槍自戕之事實亦有不符,亦足認王志明之死因是否確為自殺,仍有疑點尚待深究。被告對此亦未加以釐清即逕依上揭相驗案法醫師之複驗及仁武分局之物證重建報告內容,作為否准本件申請憑據,實有未妥。

五、又查,死者王志明究為自殺或他殺,關係犯罪行為有無之認定。就此,被告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覆議委員會於作成本件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前,均曾向高雄地檢署調相驗卷或向相驗案承辦股詢問王志明相驗一案之偵查情形,均獲尚未結案之結果,有原處分卷及覆議卷宗可參。是以偵辦該相驗案之檢察官既尚未做出最終之判斷,即難遽以斷定死者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且死者王志明之死因又存有前揭所述有違常理之疑點,則在偵審機關未為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之最後認定前,被告即以死者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須以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逕為駁回原告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疏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死者王志明之死因尚未經偵審機關做出最後結論,且仍存有疑點之情況下,遽為死者係自殺死亡之認定,並以之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尚非適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予撤銷。至王志明之死亡是否係遭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如上所述,既應由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非本院得逕行認定,則關於原告得否以犯罪被害人遺屬身分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補償處分,其事證顯未臻明確,故原告聲明就補償金核發部分於請求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勇 奮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