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因欠繳地價稅,乃申請被告按公告地價八成以下收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六七四九分之二00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以價金抵繳欠稅,嗣經被告於同年十月間核准按原告之申請收買系爭土地以其價金抵繳稅款。惟被告迨至七十三年三月間始以照價收買為原因,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四十五年十月所為照價收買行為無效,未被允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所為照價收買(七十三年三月八日為照價收買移轉登記,鳳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九○三號)之行政處分無效。(二)被告應行文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命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因原告於四十五年間欠繳地價稅,被告乃於七十三年三月間以照價收買為原因,行文鳳山地政事所,將系爭土地以照價收買名義(收買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四十五年十月)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按照價收買是政府機關依公法行為所實行之強制收買行為,而且是對於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一種剝奪行為,屬於政府實行經濟制裁之公法行為,故其收買程序、法律效果及被收買標的權利之移轉亦均與民法所為之買賣不同。而為了保障人民之財產不受政府任意侵害,因此,政府在實行照價收買之時機、原因、條件及價格標準,均有法律事先明白規定始得為之,故其發生事由及法定程序均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為依據,否則不得為之,以貫徹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護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人民權利受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的精神。故無法定原因或不依法定程序,則政府機關所為之照價收買行為自無法發生照價收買或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照價收買與一般民法上基於私權關係所為之買賣亦有所不同,故政府機關與民間私人間之財產爭議,在依私法關係所為之買賣,自不得因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即逕認該買賣為公法上的照價收買關係,而認該私法上之買賣具有照價收買之法律效果。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確認前述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行文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係爭照價收買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遭被告駁回。
(二)行為時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原因限於左列六種:1、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2、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3、超額建築用地,經依法限期使用,期滿尚未依法使用者。4、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經終止租約收回滿一年尚未建築使用者。5、空地經限期建築使用,逾期仍未建築使用者。6、荒地經限期依法使用,逾期仍不使用者。除此之外,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政府機關並無得照價收買之情形。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另依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在直轄市應報經內政部核准;在縣(市)應報經省政府核准,並函內政部備查」。惟查,鳳山地政事務所所存留的資料中,只有原告請求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機關同意原告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和被告機關之內部簽呈,而看不到任何其他被告機關辦理照價收買所須遵行的程序上及其他文書資料,包括被告機關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原告之資料,其公告照價收買是否依法令之規定於一定的期限內且公告中是否載明法定之應載事項凡此種種,均無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也沒有被告機關向前台灣省政府報請核準之資料(連影本資料都沒有)。也沒有被告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單據,也沒有通知原告繳回權利證書之資料。由前述文件資料之欠缺,惟一可解釋的是,當時被告機關與原告間的關係是以地抵稅而非照收買,所以被告才沒有依照價收買程序完成前述法定之行為。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照價收買之原因須有地主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八成之情形存在,政府機關才可以主張照價收買。而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可知申報地價須在政府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價,才算合於前述申報地價之要件。而如果土地所有人無申報地價之行為,則主管機關只能依公告之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更無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八成而得由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情形。查被告所指稱原告「請求收買土地及完納地價稅申請書」為平均地權條例中申報地價之行為。按該申請書做成之期間既非被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故該申請書非申報地價之行為至為明顯。
(四)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則照價收買之價格應以土地所有人申報之地價為收買之價格。而原告申請書既無數字以表明原告所主張之地價,則被告機關如何辦理照價收買?其金額如何計算?顯見原告前項申請書至多只能視為原告向被告要約以地抵稅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已,其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因前項申請即令被告對系爭土地發生公法上照價收買之處分權。
(五)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否則主管機關即僅得照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徵收地價稅,而不得再對土地所有人主張照價收買。由原告前述申請書之內容來看,原告當時乃是在向被告申請以土地抵繳地價;另依被告提出之內部文稿亦有「不敷完納地價稅」、「...八成以下購買其一部分土地,就其應領補償項下抵繳該戶地價稅...」等字眼之記載,可知原告為前項以地抵稅之時期,被告已開徵當年期之地價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故本案中縱使原告有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八成以下之情形,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機關只能依公告地價之八成向原告徵收地價稅,而不能再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主張照價收買之徵收處分。
(六)被告指示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照價收買所附有關系爭土地照價收買之之資料只有影本,且文字並不清晰,則該資料之原本是否如該影本所示之內容自有可疑。其次,該等影本部分文字連影本都看不清楚,如此殘缺不全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其次,該等被告所指照價收買之資料中,也只有原告以地抵稅之申請書、被告同意原告以地抵稅之會議記錄及內部簽呈,由前述之資料,至多也只能證明被告機關曾對本件土地以地抵稅有內部的討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機關在該內部簽呈後,曾確實依法定程序辦理照價收買,包括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金及其補償之金額,該補償曾遵守法定期限其徵收之公告內容是否有照法律之規定載明必要事項等等之事實,均非可由前述被告所提之資料中獲得證明。而被告所指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洪貴參律師函,依其所載內容:「...二、茲有欠明瞭,應予查明者:1、按該筆土地地價稅尚未繳清,舊欠稅捐既未繳清,依法應不得過戶,但竟予過戶於高雄縣政府,有無違法情弊,此其一。2、據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七三府地價字第八三一三六號函說明第三點所示,該筆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財產字第八一四二三號公告完成照價收買,並即時核管放租,何以歷年來該筆土地之地價稅仍向簡君開徵,迄今不變,其間溢收地價稅歷有年所,是否應予退回,未繳部份是否應予更正扣除後由簡君繳清,此其二。...」,由前述文義來看,可知係爭律師函謹在函詢及提出質疑,並未有確認被告機關在民國四十五年時曾有合法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原告照價收買係爭土地之事實,故係爭律師函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四十五年時曾對原告係爭土地完成照價收買徵收處分之行為。
(七)如果被告機關在四十五年間已完成照價收買之行為,則何以被告在四十五年至七十三年間仍然向原告就係爭照價收買之土地課徵全部的地價稅?而如果原告確實認為該土地在四十五年時已完成照價收買之行為,則被告在收到前述洪貴參律師函時,何以未退回原告其四十五年至七十三年間之溢收之稅金?顯然被告也認為在七十三年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稱在四十五年時已完成照價收買取得所有權一事,其主張與其實際行為相矛盾,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八)綜上可知照價收買之要件上必須具備行為時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六個法定事由;而在程序上更須履行公告及通知被收買人繳回所有權狀之程序。收買機關如不依前述規定及程序而為照價收買之行為,則該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行為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查,原告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行為時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六個事由,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更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公告照價收買及通知原告繳回權狀之程序存在。則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之照價收買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屬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如前述本件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則鳳山地政事務所逕依被告一紙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名下所有,該移轉登記行為自與前述照價收買行為相同,同樣缺乏合法之法律依據,而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所指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被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項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到影響。則原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得本於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確認該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採取回復原告原所有權之必要行為,即發函其所屬機關之鳳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該所依法塗銷基於系爭無效行政處分所為之無效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兩造間之關係乃是「以地抵繳地價稅」之私法上買賣關係,而非公法上的照價收買關係,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其適用。被告於原告提出「以地抵稅」之申請後,雖其內部曾做出同意之決定,惟其後被告雖未再向原告催繳當年之地價稅,但也未請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土之移轉登記。惟兩造間既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故不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逕由被告單方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亦早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照價收買之原因,係原告於四十五年間,因積欠被告稅款未繳納,而請求被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抵繳其欠稅。
(二)經相關單位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乃依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財產字第八一四二三號函,刊登新生報公告完成照價收買法定程序。
(三)然而因年代久遠,上述公告雖僅剩被告稿面紙留存,而無法尋獲正式公告,惟依被告所委任洪貴參律師,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法貴字第一三二號函中,僅對增值稅之課徵表示意見,並未就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經公告程序依法完成照價收買爭執,故兩相比較,足見本件照價收買確實已依法公告,即已踐行照價收買之法定程序,原告於事後一反前函意見所提疑義,圖另啟爭端主張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公告顯屬不實。
(四)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據此規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惟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四種情形,只不過是非由於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例示,除此之外,尚有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各種情形。此依實務上一經完成實施照價收買法定程序後,原所有權人即應於法定期限內交付土地予該管縣政府以履行法定義務,即為其例。
(五)觀諸國家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完成照價收買之不動產,係屬因公權力取得之不動產,為原始取得,其法律性質核與私權之買賣本屬不同,而此種照價收買之不動產,該管縣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經接收,所有權即為縣(市)所有,至於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只不過是機關之內部行政程序而已,仍不待登記即取得物權,此參照學者謝在全於其所著「民法物權論」第八十九至九十頁闡釋甚詳。
(六)故本件被告於四十五年間,完成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後,並已接收後即放租其他人,此一合法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不待辦理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遲至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始以照價收買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屬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且該取得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其合法權源核與原告事後主張時效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且於法不符。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照價收買行政處分乃依原告之請求,業已具備法定事由,且已踐行照價收買之程序,實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縱有瑕疵,亦屬輕微,絕不等於該行政處分當然無效,充其量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而非於時隔四十六年後,恣意提起訴訟,如此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交易安全,原告縱有權利也已失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五年十月間因欠繳地價稅,經被告同意收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抵繳欠稅,惟被告此後未曾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迨至七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始以照價收買為原因,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照價收買行為無效,未被允許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請求收買土地並代辦完納地價稅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狀及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財產字第0九一00四九九三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因無力繳納稅款而申請以地抵稅,則兩造間之關係僅係私法上的買賣關係,又無力繳納稅款並非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原因,且被告並未踐行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原告繳回權狀等程序,故被告上開四十五年十月間之照價收買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而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上開無效之照價收買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亦同屬無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受影響,自得請求回復,且被告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原告於四十五年間請求被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而以價金抵繳其欠稅,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乃依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財產字第八一四二三號函,刊登新生報公告完成照價收買法定程序。又照價收買乃國家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完成照價收買之不動產,係屬因公權力取得之不動產,為原始取得,其法律性質與私權之買賣本屬不同,而此種照價收買之不動產,該管縣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經接收,所有權即為縣(市)所有,至於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僅為機關之內部行政程序,仍不待登記即取得物權,故被告雖遲至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始以照價收買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屬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另被告所為照價收買行政處分乃依原告之請求,業已具備法定事由,且已踐行照價收買之程序,實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並非當然無效,充其量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而非於時隔四十六年後,恣意提起訴訟,如此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交易安全,原告縱有權利也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案雖係在該規定公布施行前發生,但該規定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適用之。而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四三七參照)。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核准收買原告土地以抵繳其欠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
三、經查,原告於四十五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申請被告按公告地價八成以下收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抵繳其欠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請求收買土地並代辦完納地價稅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受理後即會同相關單位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收買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並其收買應予公告之決議,業據證人即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劉睿君到庭提出各該座談會紀錄及公告函稿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座談會紀錄及公告函稿依其程式及意旨顯為公文書,可推定真正,原告如否認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推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即徒以上開文書並非真正資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公告地價八成以下價格收買以抵繳稅款,但在四十五年時,因無抵繳稅款之登記用語,故於被告會同其他相關單位討論後,才以照價收買的方式辦理,嗣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公布增訂「抵繳稅款」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故此後類似本件情形就不會發生登記原因歸類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凌艷玫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本件實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而核准收買系爭土地以價金抵繳原告所欠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其並非前揭實施都市平權條例所指因原告低報地價而施以照價收買之制裁,至為明確,因此,被告之收買行為既係本於原告以地抵稅之申請而來,則縱令其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其法律依據並非確論,惟此亦屬於涵攝錯誤之瑕疵,尚非有一望即知,顯屬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被告於四十五年十月間所為收買原告系爭土地之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況原告於被告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後,曾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縱令本件照價收買有違法情事,惟原告至遲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時也已知悉,故自原告知悉時起算,亦已逾當時之訴願法定期間,本院無須再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以照價收買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經查,上開移轉登記乃被告為實現前揭照價收買之執行結果,而被告四十五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照價收買行政處分既非無效,則在此一處分未依法變更前,原告主張被告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亦隨同無效而應回復登記云云,並非有據。至民法之消滅時效乃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因之倘若債務人事實上已經給付,自無再以消滅時效作為抗辯之餘地,而系爭土地既然已經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自無消滅時效是用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移轉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於四十五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原告申請收買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所為照價收買(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八日為照價收買移轉登記,鳳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九○三號)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行文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命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