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OO八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美雲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七一地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地籍調查時,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美雲指界據以辦理重測,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現前情,以地籍調查時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辦理,‧‧‧。」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等規定,測量結果顯有瑕疵,乃報請被告撤銷八十五年度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七O號土地重測結果,大林地政事務所並即派員依重測辦理程序補辦重測,經通知原告與鄰地同地段七一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後編為七O地號)陳淑燕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雙方均到場指界一致,雙方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辦理協助指界釘樁,並同意依測量結果之界址辦理重測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完竣。嗣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測字第六六四六四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原告對重測結果有異議,於公告期間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發現原重測並無錯誤,被告乃將複丈結果通知書交由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林地二字第四二八二號函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補辦重測時,僅通知原告與鄰地同段七一五-四土地(重測後編為七○地號)所有權人陳淑燕到場指界,卻未通知其他同段所有權人併同指界,顯未盡調查認定之責,且被告以原告與陳淑燕雙方同意,依測量結果界址辦理重測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完竣云云,顯與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協助指界釘樁之程序不符,是被告依地政機關違誤之重測程序,予以公告處分,即有違誤。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重測前為○‧○一三一○○公頃,重測後轉變為○‧○一一三九八公頃,減少○‧○○一七○二公頃,亦與本區域毗鄰土地面積增減不符,導致必須全部變動區域面積,而該區域面積既以公里確定,既無更改之可能,則原處分更動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即有違誤。又原告對重測地籍圖既有異議,被告即應依一般重測程序處理,否則只要重測,即僅依此為準即可,又何須設公告期間及異議之規定,無異畫蛇添足。
二、被告答辯: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行為時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重測作業顯有違誤,且大林地政事務所於補辦重測時,未通知其他同段全數所有權人併同指界,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按土地之四鄰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此有該影本附卷可稽),乃大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補辦重測時,原告與鄰地七一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淑燕雙方指界一致,右開機關據此測量,於法即無違誤,且原告既無前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而僅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即欲推翻重測成果,顯非適法。又依據補辦後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毗鄰案外南邊同段七四之一號○○鄉○○○○○道路用地、東邊同段七二號土地蔡謝碧蓮所有、及坪頂段一○四五號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管有水溝用地指界均與八十四年間原指界位置一致,故大林地政事務所未通知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併同指界,亦有所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予以公告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再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行為時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亦著有明文。此因地籍圖重測,關係人民權益重大,必須慎重為之,然因舊有地籍圖可能不精確,加之待測土地筆數眾多,地政機關勢難逐一詳細調查,而土地四鄰至界址又以所有權人最為熟稔,故測量人員實有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申言之,地籍圖重測時,自行設立界標與到場指界,皆為土地所有權人必要之工作,二者缺一不可,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應仍許地政機關循一定程序施測,以便順利完成重測,避免延緩重測之進行,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七一地號),原為訴外人李美雲所有,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地籍調查時,仍由李美雲指界辦理重測,經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疏失,乃依重測辦理程序補辦重測。本件原告與鄰地七一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七○地號)所有人陳淑燕,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到現場指界一致,此觀諸附卷經雙方簽章之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與相鄰七一五-四地號土地,均指以「G、A界址點以牆壁內為界」,「A、B界址點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及附卷之雙方土地界線糾紛協議同意書自明,又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共同界址所在,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彼此達成協議並共同設立界標,應有確定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而分別發生取得界標內土地權利及放棄該界標外土地權利,此為民法契約嚴守原則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當然解釋。嗣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與陳淑燕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釘樁,雙方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大林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實施測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暨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是右開機關重測程序難謂不當。嗣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測字第六六四六四號公告重測結果,被告雖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一七○二公頃為由,聲請複丈,然經複丈結果,原重測並無錯誤,被告乃依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重測作業即顯有違誤,是如對重測地籍圖有所異議,被告即應依一般重測程序處理,否則公告期間無異具文,且大林地政事務所於補辦重測時,未通知其他同段全數所有權人併同指界,亦屬不當乙節。惟查,大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原告與陳淑燕共同指界施測,已如前述,且右開機關未通知同段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乃因八十四年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同段全數所有權人均有指界,僅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後,仍由出賣人指界,而未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淑燕相鄰部分共同指界,被告方撤銷重測結果另行補測,此有兩造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陳明在卷,是右開機關未通知其他同段全數所有權人併同指界,亦有所據。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系爭土地應係向七O地號成斜線,而重測時卻以直線施測等語,然原告亦謂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前手李美雲即以直線指界,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場指界時,並未偕同陳淑燕確實按其所言斜線指界供測,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雙方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釘樁時,原告仍未有任何異議,何況系爭土地就八十四年李美雲指界及八十九年原告指界,兩次重測結果亦無差異,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地籍調查表、嘉義縣政府(九一)府地測字第OO七一O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疑義,並非源自地政機關施測之錯誤,申言之,參諸原告事後之陳述,縱使原告所言指界錯誤屬實,亦為其與陳淑燕私權界址之紛爭,而非被告單方所能置喙。又查,地籍測量既關係人民產權甚鉅,其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而依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復行施測。是本件被告依法公告重測結果,並於原告異議複丈結果無誤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屬合法允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末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本件地政機關既依首揭規定,據原告及陳淑燕雙方相互協議並共同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程序即屬合法。參諸上開釋字之意旨,土地權利人即原告縱於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即行確定,是原告與鄰地所有人界址之紛爭,亦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而非行政訴訟所能判斷,乃原告得否適用上開釋字意旨尋求司法救濟,應由其自行斟酌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地政機關重測程序不當及被告重測公告處分違法,並無可採。則被告依法辦理重測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