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四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取得經營加氣站許可執照,擅自在嘉義市中庄里嘉惠二村五六號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會同中部地區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嘉義查緝隊),查獲原告之受僱人歐素美當場為訴外楊智吉之計程車(車號00000號)灌注液化石油氣,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之代價,現場扣得儲油槽二座、流量計二個、加油槍二支、幫浦二個、皮管二條及液化石油氣二百公升。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二七三九四號嘉義市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所使用之加儲氣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八十六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因應空氣污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容易致癌生病,以改善空氣品質為由,專案基金補助上億元,並以計程車試驗改裝為瓦斯車作先鋒,改善空氣品質試驗,政府允准原告廠房為改裝廠改裝瓦斯車,然嘉義地區不設加氣站,是原告工廠只能以測試為名,依成本價給予改裝之瓦斯車加注瓦斯氣體,而不對外買賣獲取利潤。又原告之廠區曾經嘉義縣警察局前來取締,以原告違反能源管理法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曾委請立法委員黃敏惠舉行公聽會,邀請中國石油公司、地方主管機關輔導設加氣站,為服務瓦斯計程車加氣,惟迄今仍無下文,是原告廠區之瓦斯車仍無瓦斯可供使用。
(二)原告僅知依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處理廠區改裝瓦斯車測試,如今又多出石油管理法,被告並據以裁罰一百萬元,令原告無所適從。又原告廠區係為服務社會改善空氣品質,被告卻令原告工廠無法生存,原告痛心萬分。
(三)又本件係由海巡署嘉義查緝隊之胡姓少校軍官前來查緝,顯非其權責範圍,被告據以裁罰,即有違誤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原告未依法辦理加氣站登記並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據予裁罰,並無違誤。
(二)被告會同海巡署嘉義查緝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原告未依法設立加氣站登記,並當場查獲受僱人歐素美為車號00000計程車灌注液化石油氣,同時向該車司機楊智吉收取對價金錢,案經負責人甲○○到案說明,於製作之筆錄坦承經營販賣液化石油氣給予不特定計程車使用不諱,其違法行為昭然若揭。雖原告於起訴狀稱,伊係為液化石油氣車輛改裝廠,以測試方式經營加氣站業務不對外營業云云,係狡辯之詞,不足為採。又原告未從事車輛改裝作業且所稱液化石油氣車輛改裝廠亦無工廠登記,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一百萬元,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扣押供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所使用之加儲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在嘉義市中庄里嘉惠二村五六號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會同海巡署嘉義查緝隊查獲原告之受僱人歐素美為車號00000計程車灌注液化石油氣,並向該車司機楊智吉收對價九十五元,現場並扣得儲油槽二座、流量計二個、加油槍二支、幫浦二個、皮管二條及液化石油氣二百公升。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所使用之加儲氣設施器具之事實,有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訴外人楊智吉、歐素美及原告訊問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緝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二七三九四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情洵堪認定。原告既未經核准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而為加氣站業務,其違章事證已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沒入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另以:因嘉義地區未設加氣站,原告只能依成本價給予改裝之瓦斯車加氣以作測試,然並未對外買賣獲取利潤。又以往同類事件,均依能源管理法處置,今被告卻以石油管理法處以重責,實有未洽。再者,本件違規事件非海巡署嘉義查緝隊之權責,被告據以裁罰及沒入,實有違誤云云而予爭執。惟查,原告於海巡署嘉義查緝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供述:伊有在經營販賣液化石油氣體給予不特定計程車使用等語,而原告廠區之受僱人歐素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亦供稱:楊智吉開車到鐵皮屋時,由伊開門並引導至加氣站旁,將加氣槍注入楊智吉之車輛後加注瓦斯氣,最後加注十點五公升,所販售之液化石油氣每公升為十點五元,合九十五元整等語,另訴外人楊智吉於同日亦稱:伊係第二次到原告廠區加注瓦斯氣,前次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加注約二百元,此次為九十五元等語。足認原告確有經營液化石油氣販售業務,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僅為所改裝之瓦斯車測試云云,洵無可取。再按石油管理法第一條明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布生效,是關於石油管理事項均納入該法加以規範,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石油管理法所謂之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加氣站之經營管理,涉及石油市場秩序及整體國家稅收,是經營加氣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原告並未經核准取得許可執照,此為其所自認,是其不得擅自經營加氣站業務,委無疑義,尚不得以嘉義地區無加氣站而據為正當之理由。再者,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本件取締違章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雖會同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到場執行職務,然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僅係協辦單位,為機關相互間之職務協助,本件裁罰及沒入處分仍係由被告裁處,是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過程實無瑕疵,原告猶執前詞而予爭執,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未經核准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擅自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所使用之加儲氣設施器具,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俱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