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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清碧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三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洪國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六時許,與訴外人黃俊郎、陳懋盛等人同至台南市○○路○段○○○號「萬客隆KTV」內飲酒消費,席間洪國展因認服務生服務態度不佳,乃取出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作開槍狀,陳懋盛為防止洪國展開槍,即向前將手槍搶下,退出彈匣後,將手槍放入其女友林雅楓之皮包內,洪國展因而與陳懋盛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黃俊郎在旁勸架,卻反遭洪國展毆打,憤而教唆潘振旺、謝家明、陳志賢及綽號「董仔」者共同毆打洪國展。洪國展因寡不敵眾,奪門而出,潘振旺、謝家明等人隨即追出,並持鋁製球棒猛擊洪國展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洪國展逃至永華路二段、永華八街口時,因受傷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以其係被害人洪國展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經右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決定補償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一次支付,其餘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就上開駁回申請部分不服,向被告申請覆議,經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三號決定撤銷原決定,全部不予補償,原告就覆議決定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覆議決定撤銷原審議決定,不予補償原告,無非以洪國展如當時繼續唱歌消費,未持有槍枝欲作開槍狀,當不致滋生本件犯罪,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原告全部之申請。惟被告未斟酌洪國展之爭執對象為陳懋盛,然第三人黃俊郎卻教唆無關之人介入,而洪國展之死亡即因黃俊郎所教唆之人持鋁棒毆擊所致之事實,即率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蓋縱如洪國展之死亡確因本身有可歸責事由,至多應僅係酌減補償,而非將原告之申請全部駁回。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蓋犯罪被害補償係以全國人民之資源補償被害人或其一定範圍內之親屬,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然覆審委員會就申請覆議事件為決定時,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不服,申請覆議,則原決定已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有權就原決定全部加以審核變更。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事實,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洪國展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萬客隆KTV」,已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於先,嗣洪國展因認服務生服務態度不佳,乃取出改造手槍作開槍狀,威脅他人生命安全,又涉恐嚇犯行於後。陳懋盛為防止洪國展開槍滋事,即向前將手槍搶下,退出彈匣後,將手槍放入其女友林雅楓之皮包內,洪國展因而與陳懋盛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並毆打勸架之黃俊郎,遂遭潘進旺等人圍毆致死。是本件傷害致死案,完全由被害人洪國展所誘發,如予以補償,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不免有鼓勵犯罪之嫌。綜上,被告覆議決定撤銷原審議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暨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設立,是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既係審議決定之救濟程序;復參諸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若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足認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即相當於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暨施行細則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若有漏未規定或規定不完整者,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相關規定,以符行政爭訟法制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是。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又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洪國展死亡,係可歸責於被害人違法行為所致,覆議決定遂撤銷審議決定而不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人申請覆議,在於請求撤銷對己不利之原審議決定,如覆議結果,為更不利於提起救濟人之覆議決定,究與覆議之設為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有違。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相關明文規定,然此乃該法所漏未規定者,揆諸前開說明,覆審委員會於作成覆議決定時,自應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不得為更不利於提起救濟人之覆議結果。末查,本件審議決定原係准許補償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一次支付。原告申請覆議後,被告竟決定全部不予補償而撤銷原審議決定,自屬不利於原告,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法。

三、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之覆議決定,因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即屬有理由,爰將覆議決定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