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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此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雖未規定其訴願及起訴期間,惟不能謂行政機關應盡其作為義務,法律嚴其期限,而人民則可無限期得隨時起訴,是以在解釋上應類推撤銷訴訟之規定,即分別援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頁一一六參照)。

二、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八、五九九之三、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台灣高速鐵路台南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辦理徵收公告,並書面通知原告二人。嗣原告不服關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補償費之查估,乃於公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上種植盆景藝術用樹木福建茶樹齡有一、二十年,且被告委託查估公司查估結果,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有二、四五八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有二一二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有一、二一五棵,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一、一三七棵,合計五、○二二棵;惟被告實際僅補償五九七地號一、三九一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四二一棵,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三四九棵,且僅以每棵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顯有不足等情,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查處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原查估無誤,已依補償標準辦理」,惟原告未對之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訴願,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以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而原告對被告補償金額核定之處分於向被告異議經否准後,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未經訴願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誤用訴訟種類且無從補正,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申請將其補償異議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經被告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之申請提請復議已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期間,且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係被告之作為義務,非可反指原告逾期。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福建茶計五○二二棵,被告竟依面積計算,超出部分不補償,且未依每棵二萬三千元補償,顯然違誤,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盆景藝術用之樹木(學名:福建茶)甲○○部分共計二四五八棵,每棵二萬三千元,總計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乙○○部分共計二五六四棵,每棵二萬三千元,總計五千八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合計總共五千零二十二棵,合計總共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結果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非規定「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可知主管機關並無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作為義務,亦足見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時,亦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至明。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訴願之先行程序,要言之,不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者可選擇提起訴願或選擇申請提請復議,二者可擇一行使。惟不服查處結果選擇申請提請復議者,其申請之期間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查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否則將形成選擇訴願者有訴願期間之限制,而申請提請復議者則無期間限制之岐異現象。原告收受被告上開查處結果通知後既未於收受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訴願,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對查估結果申請提請復議,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況被告本件徵收補償以被告訂頒之查估基準予以核估,洵屬合法正當,原告未能證明其種植狀況合理正常,即以懸殊異常之株數價格請求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查估無誤,原告未對之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亦未提起訴願,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為不服被告查處結果之表示並申請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城開字第○九一○○六四三八七號函復已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提起復議之期間,且提請復議為被告之義務,其不提請復議,非可反指原告申請逾期云云。

四、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此觀前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查估無誤,原告就此並未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亦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業已援引系爭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為其證據,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最遲於原告向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時亦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即已送達原告,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最遲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縱再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又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本件亦無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未記載救濟期間教示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自不得再行爭執。至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不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提請復議之規定,解釋上並非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此從條文係規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非「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即可知此項程序乃是賦予主管機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結果時得提請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權限,而為關於主管機關可選擇再為自我省察之程序,故其並非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至為明確。因之,縱主管機關未提請復議,亦不妨害人民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權利。惟無論是對查處結果提起訴願或由主管機關提請復議,均以人民不服查處結果為前提,而此不服之表示,解釋上本即為訴願之性質,祇是主管機關得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已。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結果者,其選擇逕行提起訴願時,既有三十日訴願期間之限制,則向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結果而申請提請復議,該不服之表示亦應在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乃屬當然。蓋其同屬對查處結果之不服表示,而提請復議又非法定之訴願先行程序,若謂逕行提起訴願者有期間之限制,而選擇申請提請復議者反無期間限制而可隨時提起,將使補償處分陷於不確定狀態,顯非法之本意。故本件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未明定提請復議之期間,惟其亦應於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殆無疑義。茲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並申請被告將前述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查處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存續力,自不得為之。

五、末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乃為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所為之規定,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指行政機關而言,向法院表示不服,則不包括在內(參照蔡志方先生著行政救濟法新論,二○○○年一月,元照初版第一刷,頁五七,註一一三,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法二○○○,頁一○八四,註九八)。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係專就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特別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及於其他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農林補償費前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係請求本院裁判之意思至為明確,並非是誤用起訴方式而意在對被告查處結果提起訴願,甚為顯然,此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徵收補償事件中已抗辯原告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惟原告仍堅持毋庸經過訴願等語甚明(見該案本院卷第九十頁)。因之,自難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之時間視為已經提起訴願或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申請被告提交評議。從而,原告就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復向被告表示不服並請求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不合法,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城開字第○九一○○六四三八七號函以原告不服原查結果申請提交評議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對於已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系爭補償事件,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