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故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因其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因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已規定有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故應認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者,其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一四頁及三一七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任職雲林農田水利會總幹事,經依法核敘一等七級薪級,惟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之管理師,並由一等七級改敘二等一級薪級,專業加給亦以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給,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雲水人字第七○九一六七號令再將原告調任一等管理師,恢復一等七級之薪級核敘。而原告經降調職等及薪級,致支領專業加給之權利受到損害,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農林字第九○○一六三三七六號函副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請被告補發降調期間即自七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八年二個月及每年年終各項獎金之專業加給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表示歉難發給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補發給原告「請求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簽陳因由主管職務(總幹事一職)調任非主管職務(管理師)時,致支領專業加給之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補發差額乙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呈辦理。二、台端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調任案係依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並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建六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函及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一水政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可稽。三、查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台端調任案本規則既有規定,即無需參照公務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四、又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長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該規定已賦予會長為會務之運作順利與業務推展需要之權限。五、台端調任案係依法函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七九)六月四日水政字第二九六一九號函)核備,且所有函復文件皆於法有據。六、台端簽請補發專業加給差額,歉難發給。」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簽呈則係請求被告補發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一節,亦有該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簽既係請求被告為補發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拒絕原告所為補發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依首開所述,此函復之性質亦當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二)縱認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之真意,係對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將原告之薪級由一等七級降為二等一級,而專業加給亦以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給之處分為爭執;然查,被告係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之薪級由一等七級改敘為二等一級,並於該時即將原告之專業加給以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給,而原告係於該調職令發布後數日即收得該調職令,並於當初領取薪水時即知其專業加給業已減少,但當時則僅以簽呈向被告申訴等情,則據原告陳述甚明;而被告係因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加給均按本職敘定等級標準支給,故乃按當時原告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既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即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之薪級由一等七級改敘為二等一級,並依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而此令不僅當時已送達原告,且此等專業加給之支給情形復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於七十九年當時顯已就原告改敘為二等一級,及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專業加給為行政處分,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簽請被告為爭執,被告因此所為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觀其內容,無非係認被告就原告爭執之專業加給發給金額係依據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並說明此處分之理由,而明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故此回函性質上應屬重覆處置,依前開所述,其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首開所述,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所為調職及調降薪級之處分,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簽呈為爭執,嗣後亦多次提出簽呈陳情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該等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故原告雖於本次爭議之前曾多次就其被降調薪級及專業加給一事為爭執,然其第一次提出爭執表示不服之時間距被告處分送達原告之七十九年六月間,亦已逾一年之時間(即縱認原告提出簽呈為爭議係訴願之意思,其訴願之提起亦已逾期),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