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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任職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總幹事,經依法核敘一等七級薪級,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之管理師,並由薪級一等七級改敘二等一級年功薪五二五元暫支六百元,專業加給則以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領。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雲水人字第七○九一六七號令再將原告調任一等管理師,恢復一等七級之薪級核敘。

而原告經降調職等及薪級,致支領專業加給之權利受到損害,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農林字第九○○一六三三七六號函副本簽請求被告補發降調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八年二個月及每年年終各項獎金之專業加給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補發給原告「請求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另訴請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水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之處分均撤銷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對水利會職員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時,會長是否有權予降調職等及薪級,均未有規定,惟依該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依此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職等職務時,仍以原職任用」。但被告非經原告自願,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會長竟簽報台灣省水利局核備後強制予降調職等及薪級,顯然降調職等和薪級之處分確係違法。

(二)另依據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水政字第五三一五號函示:「為維護農田水利會人事體制並安定員工工作情緒,特規定各水利會現職人員,除有重大行政過失,經依法懲處或當事人自願外,不得降調不同層次之職務,以保障員工合法權益‧‧‧‧‧‧。」特別函請各水利會照辦有案。因原告任職中均未有重大行政過失而經依法懲處情事,亦未經原告自願,但被告會長公然違背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上述函示之規定,仍將原告無故予降調職等及薪級,顯係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被告之組織上雖屬公法人,惟內部人員之任用資格及程序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此一事實僅需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以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得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而非『準用』、『應依』等語,即可知悉。則被告在組織上既非屬行政機關,其內部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對原告所為之調職改敘命令,充其量僅為一般民間機構內的人事調動權之行使,尚與行政處分無涉,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自與法有違。

(二)又按「會長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會。」「水利會職員任用、升等、辭職或免職時,應檢附有關文件,報水利局核備。」「水利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由會長就具有任用資格者,遴報水利會處准後任用之。」分別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九條第一項所訂定。從上觀之,農田水利會之會長為能順利進行會務之運作及業務之推展,依法對於總幹事及其他人員有任免、遷調之權限。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為推廣轄內山區業務之需,將原擔任總幹事兼資訊室主任之原告免除原職務,並改調管理師之職,以便其能順利推動竹山水利會之灌溉業務。而被告亦依法將前揭人事調動令呈由台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七九水政字第二九六一號函核准在案,是被告依法所為對原告之調職命令,確屬合法,實無疑問。

(三)次查,被告免除原告之總幹事兼資訊室主任職務,改任二等管理師一職,乃因當時水利會並無一等管理師之職務;況且,被告雖將原告調任為二等管理師,然為顧及原告之既得權益,被告乃報請水利局核准,即先以『暫支』方式維持六百元薪額,故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嗣八十一年間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後管理師之年功薪最高可晉至六百元,被告即將原告之『暫支六百元』解除,改敘『二等一級支年功薪六百元』。再者,就「專業加給」而言,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加給均按本職敘定等級標準支給」,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依照原告當時所任之管理師職務,依二等一級薪級之標準給付其專業加給,自屬當然,亦無違法可言。況且,依照當時人事行政局之函示(六八局肆字第二一四八三號函)所示,依其所公布「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辦法」,『工作補助費(即專業加給)並非既得權益者得請求補發差額之項目』,亦可證明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補發專業加給之差額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後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即發生,即此行政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又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七版,第三四七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任職被告總幹事,經依法核敘一等七級薪級,嗣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之管理師,並由一等七級改敘二等一級薪級,雖年功薪仍暫支六百元,但專業加給則按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領,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再將原告調任一等管理師,始恢復一等七級之薪級核敘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之薪級由一等七級改敘為二等一級時即將原告之專業加給改以二等一級之標準額支給,而原告係於該調職令發布後數日即收得該調職令,並於當初領取薪水時即知其專業加給業已減少,但原告則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簽呈為申訴,嗣後亦多次提出簽呈陳情等情,則分別據兩造陳述甚明,又有該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加給均按本職敘定等級標準支給,故乃按當時原告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既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即以雲水人字第七六六四號令將原告之薪級由一等七級改敘為二等一級,並依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而此令不僅當時已送達原告,且此等專業加給之支給情形復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於七十九年當時顯已就原告改敘為二等一級,及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專業加給為行政處分,然原告卻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第一次提出簽呈為爭執,則原告此不服之表示縱認係訴願之意思,然其距被告處分送達原告之七十九年六月間,亦已逾一年之時間,依首揭說明,對原告降調薪級及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除已產生之行政處分實質確定力外,並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原告即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之。系爭降調原告薪級及按二等一級之薪級支給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既已生行政處分之實質上及形式上存續力,故而,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存在,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補發給原告降調期間專業加給差額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即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本件所為被告應給付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既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被告降調原告薪級之處分是否適法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