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丙○○○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 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壬○○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南縣永康市大橋地區新市區(以下簡稱大橋地區)開發建設,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公告區段徵收大橋地區土地,公告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等分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五之二0至二四及一0六一之一三地號共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在徵收範圍內,而原告等均不領取現金補償而選擇發給抵價地;惟原告以其等已於被告辦理之說明會中提出應按原告系爭土地原有位置分配抵價地,且倘若分配之抵價地不足建築基地面積時,則請求以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土地之意見,但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徵收公告第十一、十三、及十四點仍規定:「...十一、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面積百分之四十。...
十三、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
。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致原告有無法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虞,而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原告得以徵收價在大橋地區○市○○段上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將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大橋地區區段徵收,就被告對於徵收過程及處理結果,原告等認為被告有所違反法律之處,乃依法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二)查被告計畫徵收之大橋地區,大部分係屬農地,只有部分建地摻雜其中,住在該地區之原住戶也僅原告等數戶,惟被告在依法舉辦之說明會中,對於該少數之原住戶也僅約原告等數戶,惟被告在依法舉辦之說明會中,對於該少數之原住戶所提意見均未理會,只是一味說明將如何徵收,完全沒有考慮到原告等之權利,是該徵收計畫不僅剝奪原告之財產,更將使原告於徵收後無屋可住。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三)原告等本即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雖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均係建築在自己的土地上居住,按區域計畫法雖於六十三年公布,原告等之房屋亦係於六十三年左右所建,有原告取得土地年籍證明,原告並未故意違法,又原告等之建物亦非不合法之建物,訴願決定以原告等之建物非合法建物係其主觀認定,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合法建物之定義為何,只有規定對於明知要徵收,卻仍故意在土地上建屋者,得不予徵收;惟原告等並非該等人,原告等之建物早在徵收計畫實施前二十七、八年即已建築完成,有何違法之處﹖按區域計畫之主要目的是為了大橋國中之創校,但該國中用地與原告等之土地相隔甚遠,原告等之請求並不會影響大橋國中之用地,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
(四)且被告所辦說明會中,原告等均表達希望重劃後,得在原有土地上享有繼續建屋使用之機會,是請求倘若重劃後分得土地不足建築基地面積,原告等可以徵收價錢買足不足之面積,以合法建屋使用,惟均未經被告回應。蓋原告僅有系爭徵收土地之財產,倘遭徵收,原告等選擇發給抵價地,土地面積將減少,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原告空有小面積之土地,無法供建屋使用,惟若選擇現金補償,以發放土地補償金,原告亦無法在同一地區內購得足資建屋之土地,是原告乃在說明會上提出意見,盼相關單位重視,詎未獲任何回應,祇能接受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措施,此未經協調與說明之都市計畫無異是強佔原告等之財產,並將原告趕出去之舉動,蓋該區所有住戶僅原告數戶,且原告等之房屋並不會影響計劃之實施,被告竟未協調,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大橋地區新市區之開發建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等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報內政部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經奉內政部核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七四三號函准予辦理,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六五號文公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完竣。
(二)查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中關於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部分,略以:「...區域內既有建築物、工廠、農林作物及墳墓等土地改良物,將依本府訂頒相關規定辦理補償或發給遷移費,合法建物不予辦理拆遷安置。」又徵收公告文略以:「六、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十三、本區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而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屬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並不符合前開公告文內第十三、十四點合法建物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此亦經徵收公告事項第十九點所載明,是以原告等申請領回抵價地面積過小,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仍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合併分配後建築使用。其配合之面積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計算。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亦即建築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告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自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原位置保留分配。
(五)又台南縣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新營鎮、永康鄉、仁德鄉等三鄉鎮;是以永康市範圍內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建物,則應附戶籍謄本、納稅證明或繳納水電費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附件二)。另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原告等提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號、六號、八號及三十九號之房屋證明文件(用電新設日期: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七年三月、七十年十月,房屋稅起課年月:七十年十月、六十六年四月)均無法證明其係於建築管理前(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且並無申(補)領使用執照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原告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房屋,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不予一併徵收補償,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自無從予以原位置保留分配。
理 由
一、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既得領取現金,亦可發給抵價地,俱屬對於被徵收土地人之損失補償,而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之。又「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則建築改良物如為依法令不得建造者,既非在一併徵收範圍內,更必須限期令其遷移或拆除,而屆期不拆遷者,主管機關並應逕行除去,是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者,當係指合於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故倘若建築改良物並非合法之建築物,自不得按原位置保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位於被告區段徵收之大橋地區土地範圍內,而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均不領取現金而選擇發給抵價地,並原告已於被告辦理之說明會中提出應按原告系爭土地原有位置分配土地,且倘若分配之土地不足建築基地面積時,則請求以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土地之意見,惟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徵收公告第十一、十三、及十四點仍規定:「...十一、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面積百分之四十。...十○○○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致原告有無法按原位置保留之虞,而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徵收公告、陳情書、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將近三十年,而原告之房屋雖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既均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合法之建物;且原告等雖均選擇發給抵價地,惟抵價地祗有原土地面積四成,勢必不足最小建築面積,則原告空有小面積土地也無法建築,而縱如原告改選擇發給現金補償,以區區數額現金,也無法在同一地區購得足資建屋之土地,被告之徵收公告未考慮原告處境,將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莫大損害云云,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並不符合徵收公告第十三、十四點合法建物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則徵收公告第十九點本此而為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依徵收在大橋地區區上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徵收公告第十三及十四點規定:「...十三、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係被告就合法建築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所為之規定,核與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之處;況且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係內政部依建築法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指定適用建築法之地區,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為六十三年間建造,且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復為原告等所自陳,則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足徵原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屬合法建物,至為明確;再者,本件除原告丁○○之房屋外,其餘原告甲○○、乙○○、丙○○○之房屋均位在計畫道路內,此為原告甲○○等三人所不爭執,則其等之房屋既位在計畫道路內,即與都市區徵收計畫相違;是原告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或非合法房屋,或因對都市區徵收計畫有所影響,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得以原位置保留之規定,則原告等徒以其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將近三十年,且房屋均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合法之建物云云,主張被告前揭徵收公告違法,自無足採。
五、次按「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呈請內政部核准公告抵價地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原告等得領回抵價地之實際面積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相同。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此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原告得領回之抵價地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得出之面積為準,故原告主張僅能領回原土地面積四成之土地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律予以剝奪之謂,而地價補償即為國家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給予之補償,本件徵收雖係被告依法律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予以剝奪,惟已由原告選擇發給抵價地而給予補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徵收所受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已受到合法之補償,是被告之徵收自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徵收公告違法剝奪其財產權一節,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應受分配抵價地之位置及面積如何,要屬於日後抵價地分配方式之問題,申言之,原告究應領回若干面積土地既待被告完成區段徵收土地之規劃整理後始得確定,則原告領回抵價地面積是否不足最小單位面積,目前自亦無從確定;且設若將來原告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也祇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則由主管機關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而如原告另有購地意願,依法也祇能於被告辦理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之標售時參加標售,凡此均未賦予原告得逕依徵收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足面積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並無依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土地之合法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暨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得以徵收價在大橋地區○市○○段上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