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五二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供應高雄市自來水,並供高雄市居民飲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職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至原告供水系統內監測點分別採得水樣檢驗,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游離氨氮」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爰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環飲字第○○○一七八號至第○○○一八○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件合計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引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為處分,適用法條違誤,應予撤銷:飲用水管理條例後於自來水法訂立,於飲用水管理條例訂立當時未有之廢止自來水法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三條並將自來水界定為供人飲用之水之來源,與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同屬飲用水水源,並於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自來水之相關規範排除於飲用水管理條例之外,且自來水之水質標準於六十一年制定「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發布施行,臺灣省自來水可見自有一套管理規定,而「自來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飲用水水質標準」、「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均是行政命令,制定機關未詳悉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欲將自來水區隔不包含之立法關係,而誤將自來水包含於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範圍內,該命令顯牴觸法律或逾越法律明確授權範圍,應不得予以適用,並另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將「自來水」界定為飲用水「水源」,第七條將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排除在飲用水管理條例之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擬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之「來源」修法改為「種類」,皆足以證明自來水不屬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飲用水。
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所為處罰規範,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應指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設備的供應之飲用水,並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即得知悉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係指公私場所中飲水機、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所供應之飲用水,該飲水裝置具有傳送固定水源,而水源可為自來水、地下水或其他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即過濾淨化等處理過程)之功能,且處理後之水以管線直接輸送至飲水檯,供公眾直接生飲,從而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係經過處理可供公眾直接生飲之飲用水,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為本案採樣地點在原告輸送自來水管線端,自來水為供應「公私場所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源」之一,非供公眾直接生飲之飲用水,綜上得知,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所作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引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逕為本案罰鍰處分,卻未同時為限期改善之處分,顯未依法行政: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依該規定為課予罰鍰之行政處分時,應併同為限期改善之附隨處分,該條法律僅賦予被告對於改善期限之長短具有行政裁量權,然並未賦予被告對於不訂改善期限得行使裁量權,被告為本案罰鍰處分之同時,應並為限期改善之附隨處分,此乃法律明訂之處分要件,被告於此無裁量權或判斷餘地,惟本案三件處分,被告均未為限期改善之附隨處分,明顯未依法行政,所為行政處分具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三)被告所為如後附表所示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依法需同時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時,始得再處罰,且是按日連續處罰,足見連續為行政罰至少需隔一日方能再罰。本件如附表所示第一七九號及第一八○號處分均為同一日所為採樣之處罰,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採樣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而同時各別為科罰處分,惟查上開處分採樣地點均來自原告同一給水廠之供水,縱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供水確有不符標準之行為,然該行為結果一旦發生,即屬狀態之繼續,於該狀態持續相當期間內,均屬同一行為,故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連續處罰係按日區隔,就水質不合標準之行為結果顯現而言,乃一行為之狀態繼續,而非二次以上不同行為結果之顯現,僅能為一次科罰之行政處分,被告明顯將一行為之狀態繼續,違法重複多次處罰,將行為之次數逕以抽驗次數認定,倘依訴願決定所言,水質瞬間隨時變化,則每分每秒之抽驗均可論以一次行為加以處罰,顯然不合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使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毫無意義。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採樣所為一七九號、第一八○號處分亦同,第一八○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環保局技術室之檢驗技術於游離氨氮檢項上,令人質疑,原告曾有四件游離氨氮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遭被告處分,嗣經被告更正檢測值而逕予撤銷處分之案例,其未敘明理由,但其中有一件樣品編號000000000水樣之原測定值為0.九八毫克/公升,更正為0.0七毫克/公升,落差達十四倍,確令人質疑被告檢驗單位檢驗過程之不夠嚴謹及出具數據之品質可信度,使本件有誤判之可能,況游離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中極易受到實驗室中氨水之污染,因氨之蒸氣密度為0.六(空氣為一),蒸氣壓為八.七mmHG(2
1.1度C)比重為0.682(負33度C)表示其極易揮發至空氣中,而檢測酚項目時則必須使用到氨水藥劑(調整ph用),設若被告之檢驗單位在同一時間或前後時段於同一批實驗室污染而使游離氨氮之檢測值均偏高而導致逾標準,皆有使檢驗不正確之可能」,而原告於受告知有異常時,緊急於四月十九日、二十日兩天派員會同針對部分不合格點之鄰近地區再另行採樣檢驗,並為求慎重客觀,同步採樣三份,一份送往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檢測,一份送至原告第六區管理處檢驗室檢測,另一份留存原告自行檢測,比對結果,除中環科技公司有一件「內惟路四七二號」採樣點檢測值逾標準外,其餘各件三個檢驗單位之檢測值均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惟被告檢驗單位檢測值卻有三件逾越標準,更可見被告檢測不正確,對於原告裁罰顯於法有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二十四條「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暨『飲用水水質標準』(詳如卷證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9.氨氮(以氮計)-○.一毫克/公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附表所述時、地,分別會同原告所屬職員(丁○○、邱朝景)至原告配水系統內之監測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公告「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自來水系統採樣(NIEA W
101.51A,下稱採樣方法)之採樣及保存方法採取水樣,再依環檢所公告之「水中氨氮檢測方法-納氏比色法」(NIEA W416.50A)檢驗,其中三處水樣中之游離氨氮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乃據以分別各處十萬元(三件合計三十萬元)罰鍰,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檢驗結果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行政處分應屬適法。
(三)依據自來水法第一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速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準此,自來水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有效管理及促進工商發達;而飲用水管理條例在於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自來水係供人做為飲用水之來源,故有關飲用水水質及管理自應由飲用水管理條例加以規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一、自來水...」,則原告除供工業用水外其餘供人飲用之水源,即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所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九日環署水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函釋可稽;又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能迅速改善高雄地區飲用水品質,以弭民怨,原告在高雄市實施民生用水與工業用水分離計畫,高雄地區除臨海工業區及高雄加工出口區為工業用水供水區域外,餘皆屬民生用水供水區域。本案自來水檢測點係依據環檢所公告之採樣方法選定,皆在民生用水供水區域且鄰近住家。原告為經營自來水之事業,關於其事業之管理應適用『自來水法』,及『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無庸置疑;又「自來水事業如因災害致出水量減少無法普遍供應時,得報請本府核准後依左列次序優先供水:一、居民飲用水。二......」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以居民飲用水為優先,依法有供應所有用戶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自來水之義務,且在原告總公司所設網站(www.water.gov.tw)及原告告用戶書中均明確表示「自來水是供人飲用」,故原告對其供水之目的已甚為明確;其所配送之自來水應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應無疑義。查原告總公司規劃之「大高雄地區自來水後續改善工程計畫」,其目的係為提昇自來水之口感、味覺等適飲性之品質等,如原告所提供之水,不作為飲用水,則又何必花費鉅資辦理「提昇民眾對自來水之口感、味覺等適飲性感覺」等工程。
(四)查被告於本案三件水樣不符標準之後,即以九十年五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一六三七四號函通知其違反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在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二三八七三號函送處分書並通知限期改善,故本案之行政處分已符合法定之正當程序。原告所辯顯有不實。
(五)又依自來水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同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暨『台灣省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配水設備,係指配供清水之設備,包括配水幹管、配水管網...等。」同辦法第三條則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自來水設備之檢驗,除經常養護及災害後之檢驗外,其貯水設備應每三年檢驗一次,...。」另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驗項目應包括衛生保護、設備安全..
.」等規定,原告為自來水事業依法對其設備應負有管理及經常衛生養護檢驗之責。原告處理之淨水於進入配水系統後,其水質會因配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之不同造成水質之改變,即使剛處理過符合自來水水質或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淨水,進入配水系統後水質亦可能變為不符合標準。亦即原告若要供應符合標準之水,應可於自來水廠之淨水流程,或於配水管網之維護等工作上有所作為,而非自認僅善盡淨水廠操作程序即已能免責,而不必於配水系統內採行阻止水質劣化之作為。
(六)被告所屬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接獲「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後,發現七組水樣中有四組水樣「游離氨氮」項目逾『飲用水水質標準』,不合格率甚高,基於確保民眾飲水健康,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二十日再次會同原告人員至自來水管線採集十四組水樣檢驗;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計採七件水樣其中五件水樣來自同一給水廠,惟僅有二件水樣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一七九號、第一八○號處分),其餘三件均符合標準。由此可知各個配水系統之操作及維護管理影響飲用水水質甚鉅,而非僅由水廠水質即可決定水質合格與否,故各個配水管網所採樣之水質逾越法定標準時,應分別予以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七)綜上論述,被告對於自來水配水管網所採集之各水樣,如有水樣其水質逾「飲用水水質標準」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予以分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處十萬元(三件合計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來源如左: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水體......。三、地下水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則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氨氮(以氮計)-○.一毫克/公升。」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至原告配水系統內監測點分別採得水樣檢驗,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游離氨氮」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爰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環飲字第○○○一七八號至第○○○一八○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十萬元(三件合計三十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原處分違法,則以自來水不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飲用水,其係屬「水源」,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所為處罰規範,被告原處分及相關命令將自來水納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範圍,其適用、解釋法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引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逕為本案罰鍰處分,卻未同時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其處分亦有違法;另被告作成本件之三件罰鍰處分,其中如第一七九號及第一八0號處分係同日作成,並其採樣地點均來自原告同一給水廠之供水,應屬同一事件,同一行為,被告卻作成重覆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被告之檢測結果時有錯誤,原告因被告將前案採樣檢測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乃會同被告進行本件之取點採樣,而原告並將採樣結果送請其他專門機關檢測,其結果與被告檢測結果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本件之檢測結果有誤,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自來水法依其第一條之規定觀之,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核與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並不相同;立法目的既不相同,其本得同時適用,且飲用水管條例與自來水法間並未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故原告以立法時未另訂定廢止自來水法法規適用,依解釋即有將自來水排除飲用水管理條例適用範圍之外云云,不足為採。再按「本條例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水體......。
三、地下水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二條係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係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環署毒字第五六0七五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更規定:「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自來水水源:於供水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場內之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供水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綜觀上述規定,可知所謂飲用水之水源,係指未經適於飲用之淨化處理設備處理前,合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等原水;至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自來水、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等是指得作為飲用水之來源,即飲用水之種類,而非飲用水水源之意;此飲用水來源之水是否係供人飲用之水,而應適用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依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二條規定,應視此飲用水來源之水是否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包括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所供飲用之自來水,其水質即應有飲用水水質標準之適用甚明。茲須再探究者乃何謂「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查自來水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則所謂「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究係上述自來水法第二十條所稱自來水設備之一種設備即可,或須經過該條所稱之全部設備始足當之?查依上述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取水後至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自來水,其水質係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檢測之,而經淨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並供民生使用之自來水即係要供飲用之水,其經送水或配水等設備,即可使用戶取得;則經淨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自來水既係要供飲用之水,而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二條復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故經淨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自來水水質,即應適用「飲用水水質標準」檢測之,乃當然之理。且參諸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一條所揭諸飲用水管理條例係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及前揭所述自來水配送流程,須經過「取水」、「導水」、「淨水」、「送水」等流程,更可知自來水在未經淨化處理之前稱為原水,原水須經淨化處理之後始可作為飲用水之用,才能達到保障社會大眾身體之健康,因此當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欲作為供人飲用之自來水水源,即須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如更進一步作為供人飲用之飲用水,則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本件被告所採樣之自來水係經給水廠淨水處理後,進入供民生使用配水管線送至各用戶前,兩造事先所選定之採水點所採集之水樣,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此所採樣之自來水,其水質是否符合標準,自應依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範判斷之。至原告所援引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係關於「飲用水設備」之規範,核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關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之規範無涉,故原告據以主張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指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所供應之飲用水,而原告給水廠內自來水出水口所輸送僅為公私場所飲用水之「水源」,不應適用「飲用水水質標準」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按「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禁止供飲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自此法條規定可知,限期命改善之通知僅係違規人為違規行為後,主管機關可否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違規人因原所為違規行為所受罰鍰處分之適法性無涉,故原告以被告本件之罰鍰處分未同時為限期命改善處分,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再查自來水經淨水等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而供人飲用者,係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受飲用水水質標準規範之飲用水,已如前述;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包括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另同條例第七條則規定:「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另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而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此觀自來水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其中所謂送(配)水係指將自來水以管線配送至用戶之過程,而經淨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自來水即係要供飲用之水,其經送水或配水等設備,即可使用戶取得,已如前述,而配水管線設備復屬自來水設備,原告對之有管理義務,且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經過配水管線,其間因設備之管理暨生物之物化程序,水質均可能產生變化;並事實上原告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係一網狀供水體系,並非以單一給水廠供給一定區域之樹枝狀供水系統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故不同之水樣採集點,該處所採集之自來水即會有不同給水廠所供應之自來水匯集情事,故某一採水點所供應之自來水自無從判斷究係由何一給水廠所供應之自來水,是原告就此不同之供水情況自均負有使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注意義務;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接獲「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後,發現七組水樣中有四組水樣「游離氨氮」項目逾『飲用水水質標準』,不合格率甚高,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二十日再次會同原告人員至自來水管線採集十四組水樣檢驗;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計採七件水樣其中五件水樣來自同一給水廠,惟僅有二件水樣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一七九號、第一八○號處分),其餘三件均符合標準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由此益見各個配水系統之操作及維護管理確會影響飲用水之水質,而非僅由給水廠之水質即可決定原告所供應自來水之水質是否合乎標準;故而原告以給水廠為水質管理及檢驗單位或者以時間日數為單位,認本件之第一七九號及第一八○號處分,其採樣地點雖不相同,但其採樣日期同一,並係自同一給水廠供水情事,而主張其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原告質疑被告本件處分所為「游離氨氮」項目之檢測值不正確云云,無非以原告在九十年一至五月間檢測其各給水廠清水水質中「游離氨氮」項目均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擴大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一案,經原告同步採樣,送請其他單位檢驗結果亦與被告檢測結果不同;並水樣極有可能整批受到污染而使游離氨氮檢測值偏高等語資為爭執。經查:(一)關於原告之淨水場清水水質,曾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至四月間予以抽驗,其中原告所屬拷潭、坪頂、澄清湖等給水廠均有氨氮逾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網路公布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自來水為連續性供水,而給水廠水質並非固定不變,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一至五月給水廠「原水」游離氨氮檢測值,係月份統計表,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並本件之水樣均係採自「輸送管線端」,核與原水之水質並無絕對之關係,亦即縱給水廠原水水質經檢測合格,並不能表示管線端之水質亦必然符合水質標準,故而自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之數據不實。(二)另本件處分之水質取樣當時,係被告先取樣後再由原告續行採樣,並分別將所採取之水樣各自進行檢驗,而非以同一水樣分樣方式送驗等情,已經本件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因自來水屬連續性供水,水質瞬間隨時變化,故兩造所取得並非同一樣品之所謂「同步採樣」,其檢驗結果自無從比對,故原告據其採樣送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主張本件被告環境保護局之檢驗結果有誤云云,自無可採。(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環署檢字第二四八九0號公告納氏比色法為水中氨氮檢測方法,嗣又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環署檢字第0九一00一一四0六號公告氨選擇性電極法為水中氨氮檢測方法,亦即納氏比色法及氨選擇性電極法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氨氮檢測方法,而非以氨選擇性電極法代替納氏比色法作為水中氨氮檢測方法,故原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氨選擇性電極法為水中氨氮檢測方法為由,爭執被告就本件處分係以納氏比色法作為檢測方法,而認其檢測結果為不正確云云,自屬臆測之詞,難以採取。再被告就本件樣品之檢測過程均有依規定執行空白分析、查核分析、重覆分析及添加分析等各項品保、品管程序,有氨氮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以確保檢測之水樣及檢測之環境未受污染;此外該批樣品之試劑空白分析與樣品分析係同步檢測,且試劑空白分析應低於偵測極限值之二倍,而該批次之試劑空白分析結果為ND及0.0370毫克/公升(被告環境保護局技術室氨氮偵測極限值為0.023毫克/公升),故均符合規定,亦有本案之氨氮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並被告就採樣檢測結果之數值更是將空白分析中之空白濃度值予以扣除,亦有自來水氨氮檢測統計表附卷可按,故原告所為被告環境保護局檢測值不正確之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在附表所載時地,所採樣之自來水既係原告所提供供人飲用之水,則依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水質即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採樣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之「游離氨氮」項目並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如附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環飲字第○○○一七八號至第○○○一八○號處分,並斟酌原告在一年內曾有多次違規紀錄,認原告在維護自來水水質方面,仍有待加強,而分別對原告各裁處十萬元(三件合計三十萬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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