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左營區0五─體─0一體育場用地,被告原以徵收方式辦理,惟嗣後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填具同意書,同意經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即將部分體育場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並撤銷徵收,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准予辦理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八三九五號公告實施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則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不佳,重劃負擔太重,重劃後減少之面積高達百分之
七十二.五,有違重劃精神,顯屬不公等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九六七五號函復略以,分配並無不當,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依據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重劃分配圖所示甲區域或乙區域之位置分配予原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辦理高雄市第五十四期重劃區案,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該重劃區案內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原面積二0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地號土地(原面積五六一四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竟分配予原告新博段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僅剩「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僅剩「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嚴重減少面積,侵害人民財產。且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原告原所有之土地乃係面臨四十米之大路,位置優越良好,交通暢旺。詎分配後之位置竟變成僅面臨十米小路旁之一隅,且地處偏僻狹隘,不僅未另予補償,竟反還要原告負擔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還要再扣減土地面積,此等不啻變相剝奪且侵害人民財產之行為,實為嚴重欠公,且顯將令人憤恨唾棄,更非廉能政府應有招致民怨之作為,亟應糾正改進。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土地抵充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意即各土地所有人為參與土地重劃,所可能減少原有土地之面積,至多僅為百分之四十五而已。詎本件原告之原土地面積竟減少高達「百分之七十二.五」,幾乎所有土地面積都被政府剝奪而去,此等變相侵害民財之做法,顯為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意旨。
三、而人民之所以參與都市計畫之土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地利,促進土地之繁榮發展,而非反損害自身原有之土地權利,否則誰人願參與土地重劃?是以政府辦理相關程序,自必特別注重此一原則,否則必無法獲得人民之支持及認同。茲原告原有新庄段七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原面積二0二六平方公尺,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四、七四四元,全部土地之現值則共為七0、三九一、三四四元;茲重劃後所分配得新博段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僅剩五二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僅為三一、五三0元,總價值竟亦嚴重虧損為僅剩一六、六四七、八四0元,僅剩百分之二十三而已,如此致令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價值亦嚴重受損之情況,誰能接受此等重劃結果?此更已明顯違背重劃應使土地增值之精神,自不適宜執行。
四、更有甚者,原告原有土地之位置,乃均面臨四十米之大馬路,地處交通要道。而重劃後所分配得之土地,竟變成為位置甚為偏僻狹隘之地方,且僅臨十米小路而已,嚴重欠公,且損害原告原有面臨大馬路的高價值,去屈就於偏僻荒野土地的低價值,非僅未另外補償原告所遭受的嚴重損失,竟還反要求其要再負擔「分配臨街地的特別負擔」,還要再扣減其分配土地的面積,豈有此等惡劣之作法,實令人憤憤難平,除了責怪政府無能之外,實不知該再如何表達人民無限抗議憤恨之情,為政者豈能不深檢討,徹底反省?
五、被告又抗辯謂,此等分配土地之比例,乃曾經重劃區內原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同意云云。惟查其所謂同意,竟乃為八十一年間之事,其後系爭土地早經政府辦理徵收程序過一次,是縱有該些單方意思表示之同意,亦應早已消滅效力;且關於原告之前人「許李寶」、「許自然」等人所簽署之該同意,經查此不同二人之簽字字跡竟均完全相同,且未押具填寫日期,原告自不承認其簽名之真正。且現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亦非為「許李寶」或「許自然」之人,渠等縱有簽任何同意書,依法對原告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力,被告亦不得據該不實且對原告無拘束力之同意書剝奪原告之土地財產。
六、按系爭區域範圍之土地,早經政府於七十八年即全數徵收完畢,被告主張八十八年所提出之「市地重劃計畫」,欲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以該市地重劃計畫實施當時之實際土地所有權人為計算基準,而不是以「徵收以前原所有權人」之同意為計算基準。茲被告乃以徵收以前原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時的同意書為辦理八十八年時的市地重劃計畫之依據,顯有未當。本件被告謂本重劃計畫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分配面積比率僅百分之二十七.五,其所據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經查乃為八十一年間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此八十八年之市地重劃計畫時之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已然不同,其計算方式,已非適法。甚至該重劃計畫,所需公共設施之面積,原僅規劃占百分之七十二.五部分之面積而已,惟今剩餘部分之私用面積,竟亦使政府單位亦同分配在內,等於政府欲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原分配之百分之七十二.五外,又於百分之二十七.五的私用面積中又受分配一次,二次總共分配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公共設施用地(教育局用地也是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原私人地主實際上僅受分配到原來區域土地約百分之十幾而已。
七、原告主張倘欲繼續進行本重劃計畫,公有土地不應再於私人使用部分之土地中再受分配,則原告可分配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至少為原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五」之土地,且原告要求之分配位置希望能於附圖所示之「甲區域」。倘鈞院認為不適宜時,退而求其次,原告亦希望分配於附圖所示之「乙區域」,則原告所受之損失能降到最低,再來要求人民配合公益建設,則能將民怨降到最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實過於荒謬,不僅面積不法減少過多,其價值也變成僅為原有土地之百分之二十三而已,根本不符土地重劃乃為增進地利之旨。而分配位置將原告原坐落於臨四十米大馬路的土地,變換為僅臨十米小路,不補償原告的嚴重損害,反還要原告額外多扣減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此等嚴重不法、不宜、不當之做法,為變相侵奪民財,至屬欠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次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分別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0二六平方公尺)及共有同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一四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公共設施(體育場)用地,無法依原告要求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乃依據首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調整依序分配於新博段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及新博段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五.七九平方公尺)。該重劃後土地面臨十公尺都市○○道路,依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受配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經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結果,重劃後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六.一一,並無不當。
三、次查,本重劃區原為左營區0五─體─0一開闢工程用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原擬以跨區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取得,因該跨區重劃計畫涉及中央核示之條件而無法實施,又逢上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將屆,乃依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執行。惟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陳情,要求被告履行原市地重劃之承諾,經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徵收前)全體同意,並出具同意書申請該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部分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該同意書內第一條即載明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七.五。故本重劃皆符合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
四、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形、交通、道路、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再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計算公式作為土地分配之一項因素。如上,公告土地現值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各有不同法源及用途,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比較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一節,與法不符;且本件新庄段七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0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撤銷徵收後,原告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計一四、四一八、一五○元(即七十八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七、一一七元);新庄段七小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三分之五一),繳回原徵收價額二四、
五二一、0五七元(亦為七十八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七、一0八元),而原告以八十四年七月申報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四、七四四元(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九、七八二元及二一、四00元)計算其參加市地重劃土地之價值,應不足採。至原告稱所有土地面臨四十公尺之大馬路(博愛二路),重劃後分配於面臨十公尺道路土地價值差異大,嚴重損失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皆位於體育場用地,重劃後無法依照原有位置分配,因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分配於其他土地位置。再者關於原告質疑許李寶、許自然二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效力乙節,查有關之同意書既由原所有權人(許李寶、許自然)所出具並已簽章及捺指印,被告始據為同意重劃之證據,而原告在本重劃區計劃書公告實施生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對於被繼承人原有之權利義務依法應全部承受,斷無於繼承後又全部否定之理,故本件被告依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市地重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高雄市左營區0五─體─0一體育場用地,被告原以徵收方式辦理,惟嗣後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填具同意書,同意經都市計畫變更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即將部分體育場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並撤銷徵收,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准予辦理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八三九五號公告實施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則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公告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函及被告之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不佳,重劃負擔太重,重劃後減少之面積高達百分之七十二.五,有違重劃精神,顯屬不公等為由,資為爭執。
三、經查,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八十二人及土地面積八.七0七一公頃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二份同意書原本可證,其同意之比例,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九十一人)及土地面積(八.七二二七公頃)之半數,並報經內政部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0三四三六號函核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擬具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二.五,報經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七0八九號函及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辦理市地重劃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八三九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五八三四號公告等情,此有被告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被告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八三九號及高市府地四字第五八三四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四期重劃區計畫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故被告以都市計畫變更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上開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五,並無違誤。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母許自然(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死亡)、許李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為高雄市左營區0五─體─0一體育場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土地被徵收後,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並辦理撤銷徵收後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上開作業勢必須徵得已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且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中所載處理辦法第四款已約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惟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貴府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應知悉渠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渠等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仍然有效。原告雖主張許李寶、許自然所簽署之同意書,二人之簽字字跡竟均完全相同,其簽名非真正,且現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非為許李寶或許自然,渠等縱有簽署同意書,依法對原告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曾將許李寶、許自然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許李寶、許自然將提存通知書遺失,乃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同意被告取回提存物,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上所蓋渠等二人之印文,經與上述開發同意書上該二人之印文比對結果,為相同印章所蓋用,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五四0號提存卷查核無誤,足證該開發同意書上許李寶、許自然之印文為真正,應為渠等親自簽署開發同意書無訛。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市地重劃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原告既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所有人,自仍應受市地重劃之拘束。至於本件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前,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所為之程序通知仍向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之,係屬業務承辦人作業上是否疏忽問題,應不得執此而謂原告不受本件市地重劃之拘束。
四、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原經徵收之土地雖經被告奉准撤銷,並通知土地所有人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而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後,因計畫變更,主動報奉撤銷徵收者,可比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亦經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台內第五六六六號令釋示在案。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撤銷徵收後,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者,計有柳陳昭等二十七人(含未出具同意書亦未繳回價款林潘玉美一人,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告庭呈之統計表),則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參見首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公告之高雄市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其中第三項第一款重劃原因:「本市第五十四期重劃區範圍係原都市計畫體育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且限定應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目前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共計九十二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九十一人),經統計目前已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八十二人出具申請優先實施本市地重劃,並同意負擔重劃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其中未出具同意書計九人,將以徵收後名義(高雄市)參加重劃,並計算所有權人總數,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四項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一)本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約八.七五四八公頃(公有土地面積0.0四七七公頃,私有土地面積約
八.七0七一公頃)。(二)土地所有權人共八十四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八十二人)。」由上開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重劃者,將以徵收後名義即以高雄市之名義參加重劃,並計算所有權人總數,核與上揭說明意旨,尚無不合。雖嗣後出具同意書而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者,計有柳陳昭等二十六人,而未出具同意書亦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有林潘玉美一人,其餘均已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參與重劃,致本件參與重劃之人數有所變動,此有高雄市第五十四期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足稽。上開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者,雖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惟本件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者,被告均以高雄市名義參與重劃,故本件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含公有及私有土地)不變,且繳回土地補償價款收回其土地者,已全部參與重劃(其中呂美珠等八人雖未出具同意書,然嗣後已參與重劃,顯已默示同意按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核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上開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變動,對本件市地重劃之實施及土地分配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徵收以前原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時的同意書為辦理八十八年時的市地重劃計畫之依據,顯有未當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市地重劃高雄市分配所得之土地,其中新博段三六地號即為國有地依上開規定抵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新博段七、二四、二九、三一地號為撤銷徵收後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之土地所分配,新博段三七、二二、三四、三五、三八地號為依上開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新博段二、三地號為依上開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所取得之抵費地,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佐。則本件以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名義參與市地重劃所取得之土地為新博段三六地號及新博段七、二四、二九、三一地號土地,而新博段三六地號已抵充作為體育場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土地乃係撤銷徵收後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之土地所分配,該土地既非屬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依上開規定不能以之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國有土地應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另行分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又原告因本件市地重劃取得之土地為新博段十一、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四
六五.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八三分之五一)及五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且該重劃後受配之土地面臨十公尺寬都市○○道路,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受配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經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結果,重劃後原告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六.一一,並無不當,此有高雄市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附本院卷可參。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形、交通、道路、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再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計算公式作為土地分配之一項因素。則公告土地現值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各有不同法律依據及用途,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比較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乙節,亦不可採。至原告稱其原有土地面臨四十公尺之大馬路(博愛二路),重劃後分配於面臨十公尺道路土地價值差異大,嚴重損失云云。查,原告原有土地於八十四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皆位於體育場用地,重劃後無法依照原有位置分配,被告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原告之土地調整分配於其他土地位置,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重劃分配圖所示甲區域或乙區域之位置分配予原告,因甲區域位於體育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該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得分配給私人作住宅用地;又乙區域北側面臨較寬之新莊一路,其土地價值與原告原分配之土地價值不同,若將原告土地分配在乙區域,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屬不公,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依據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重劃分配圖所示甲區域或乙區域之位置分配予原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